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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環境用藥廣告申請審查作業要點
民國 88 年 06 月 22 日
一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本署) 為辦理「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
    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
    者 (以下簡稱業者) 登載或宣播廣告之審查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  業者於 (一) 影視 (電影、電視) 、 (二) 廣播、 (三) 看板、電子
    看板、 (四) 網路、 (五) 刊物 (報紙、雜誌、電話簿等) 、 (六)
    車輛廣告等,或其他媒體、場所登載或宣播環境用藥、病媒防治廣告
    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向本署申請核准。

三  申請登載或宣播環境用藥廣告之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或資料,所檢
    附之文件或資料均應加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
 (一) 環境用藥廣告申請表、廣告內容核定表 (如附表一、二) ,廣告內
      容應具體說明 (包括文字、畫面或言詞等) 。
 (二) 環境用藥製造或輸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
      照影本。
 (三) 經本署核定之環境用藥標示影本 (病媒防治業者免附) 。
 (四) 其他經本署指定之文件或資料。
    申請登載或宣播環境用藥廣告之業者,應將廣告內容粘貼於環境用藥
    廣告內容核定表內,並依環境用藥廣告申請表、核定表之格式逐項填
    列,各欄及廣告內容應以中文正楷詳細填寫,字跡應清晰工整、字體
    至少○‧五公分見方不得模糊,如有塗改應加蓋負責人章;環境用藥
    廣告申請須知及流程如附件一、二。

四  申請登載或宣播環境用藥廣告之業者應按本署公告之審查費數額繳納
    。經審核後退件 (含文件不齊全經通知補件未於規定期間十四天內補
    齊者) 之申請案,已收費用不予退還。

五  業者登載或宣播環境用藥廣告時,應敘明廠商名稱及廣告核准字號,
    其廣告類別為廣播者,得免播報廣告核准字號。

六  經核准之環境用藥廣告,如發現虛偽誇張或不當情節,本署得依「環
    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處罰。

七  經本署核准之環境用藥廣告有效期限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廣告者或
    原核准之環境用藥廣告內容有變更者,應視同新申請案件,向本署辦
    理環境用藥廣告申請核准。

八  本要點實施前已核准之環境用藥廣告,其有效期間至原核准之效期。

九  業者得依所核准之環境用藥廣告內容範圍內在不同廣告類別刊登、播
    放。

十  環境用藥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 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
   (二) 未經他人同意,使用他人名義或保證,並以暗示方式使人誤解其
        效能或性能。
   (三) 未經他人同意,利用書刊資料,學術機構或主管機關之文件為保
        證或宣傳其效能或性能。
   (四) 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五) 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宣傳。

十一  環境用藥廣告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 誇張安全性,例如:「環保配方」、「絕對安全」、「人畜無害
        」、「無毒性」、「芳香、無臭」、「安心使用」或「放心使用
        」等圖文言詞。
   (二) 誇張性效能 (效能應以本署核准之藥效試驗內容為限,不得擴大
        範圍或斷章取義。) 例如:「立即見效」、「澈底殺滅」、「完
        全消滅」、「通通殺」、「根除」或「保證」等圖文言詞。
   (三) 誇張製法,例如:「特級品」、「最高技術」、「最新科學」、
        「最進步製法」等圖文言詞者。
   (四) 錯誤之使用示範。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為其內容方式不當或有其他危害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