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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包裝或盛裝飲用水水源水質檢驗證明書申請核發作業要點
民國 87 年 07 月 30 日
一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本署) 為落實管理包裝或盛裝飲用水之
    水源水質,接受包裝或盛裝飲用水業者之申請,以核發水源水質檢驗
    證明書之方式,保障消費安全,特訂定本要點。

二  水源水質檢驗證明書之核發對象為以地面水體、地下水體、自來水或
    其他經本署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三條指定之水作為供販賣之包裝或盛
    裝飲用水水源之業者。

三  供販賣之包裝或盛裝飲用水之水源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第
    六條之規定。

四  新設包裝飲用水業者申請水源水質檢驗證明書程序如下:
 (一) 檢附下列文件,所需之書表格式如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
      1 申請核發審核表。
      2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3 工廠設立許可證明文件。
      4 營利事業登記證 (尚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者,則註明「申請日
        期及文號」) 。
      5 產品標示或廣告標示 (尚未訂定產品品牌名稱者,則註明「產品
        品牌名稱未定」) 。
      6 水源水質檢驗報告書。
      7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二) 申請程序 (流程圖詳如附件四) :
      1 工廠設立地點與水源地為同一轄區時:申請業者向所轄之建設局
        申請工廠設立許可登記,由建設局會簽當地環境保護局,以證明
        業者係合法申請工廠設立,環境保護局始受理業者申請水源水質
        檢驗證明書核發事宜。經核發後,知會建設局。
      2 工廠設立地點與水源地為不同轄區時:申請業者向所轄之建設局
        申請工廠設立許可登記,由建設局會簽當地環境保護局,以證明
        業者係合法申請工廠設立後,即行文知會水源所在地之環境保護
        局受理業者申請水源水質檢驗證明書核發事宜。經核發後,行文
        知會工廠設立地點之環境保護局,再由工廠設立地點之環境保護
        局知會建設局。
 (編      註:附件一~四請參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報 第 11 卷 8 期
 155-159頁)

五  既設包裝飲用水業者申請水源水質檢驗證明書程序如下:
 (一) 檢附下列文件,所需之書表格式如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
      1 申請核發審核表。
      2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3 工廠登記證。
      4 營利事業登記證。
      5 產品標示或廣告標示。
      6 水源水質檢驗報告書。
      7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二) 申請程序 (流程圖詳如附件四) :申請業者填寫申請核發審核表及
      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水源所在地之環境保護局申請核發水源水質檢
      驗證明書。由水源所在地之環境保護局受理業者申請水源水質檢驗
      證明書核發事宜。
 (編      註:附件一~四請參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報 第 11 卷 8 期
 155-159 頁)

六  新設或既設盛裝飲用水業者申請水源水質檢驗證明書程序如下:
 (一) 檢附下列文件,所需之書表格式如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
      1 申請核發審核表。
      2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3 營利事業登記證。
      4 產品標示或廣告標示 (新設盛裝飲用水業者尚未訂定產品品牌名
        稱者,則註明「產品品牌名稱未定」,無產品標示或廣告標示者
        ,免附) 。
      5 水源水質檢驗報告書。
      6 販賣其盛裝水之廠商名冊。
      7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二) 申請程序 (流程圖詳如附件四) :
      申請業者填寫申請核發審核表及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水源所在地之
      環境保護局申請核發水源水質檢驗證明書。由水源所在地之環境保
      護局受理業者申請水源水質檢驗證明書核發事宜。
 (編      註:附件一~四請參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報 第 11 卷 8 期
 155-159 頁)

七  業者應委託具有本署飲用水檢測類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包裝
    或盛裝飲用水之水源水質檢測。檢測項目尚無任何一家檢驗測定機構
    獲得許可者,業者應委託具有本署飲用水檢測類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
    機構或學術機關依本署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辦理檢測。

八  包裝或盛裝飲用水水源水質之檢測方法應以本署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
    為之。無公告標準檢測方法者,應依環境檢測標準方法訂定準則第十
    一條規定之檢測方法依序採用。

九  包裝或盛裝飲用水水源水質之採樣送驗應由水源所在地之環境保護局
    會同業者委託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進行採樣送驗事宜。

十  包裝或盛裝飲用水業者有二個以上水源者,應分別申請核發水源水質
    檢驗證明書。

十一  業者申請核發水源水質檢驗證明書時,其檢測項目可分由兩家或兩
      家以上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但以不超過三家為原則。送驗水
      樣應同時採樣送驗,不得分為二次或二次以上採樣。

十二  包裝或盛裝飲用水水源水質檢驗證明書有效期限為三個月,以水源
      水質檢驗報告日期為起算日;業者應於期滿前十五日依本要點提出
      申請,以辦理水源水質檢驗證明書換發事宜。

十三  業者申請核發水源水質檢驗證明書至少每三個月檢測水源水質一次
      ,經連續八次檢測結果均符口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者,除大腸桿菌
      群密度、氨氮、亞硝酸鹽氮、硝酸鹽氮等四項仍應維持每三個月檢
      測一次外,其餘四十六項水質檢測項目得延長為每六個月檢測一次
      ,但其後發生檢測結果不符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或未依第十二點提
      出申請之情事者,所有水質項目應恢復每三個月檢測一次。包裝或
      盛裝飲用水水源水質檢測結果記錄表及檢測項目頻率表詳如附件五
      、附件六。
 (編      註:附件五、六請參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報 第 11 卷 8 期
 160-161頁)

十四  第十三點所稱連續八次檢測合格之判定原則係指每次核發水源水質
      檢驗證明書之有效期限,前次截止日期與下次有效日期起始日間隔
      不得超過一個月始可視為連續,必須以最近之連續八次檢測結果來
      判定水源水質是否穩定。

十五  供販賣之包裝或盛裝飲用水之標示除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
      規定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辦理外,其水源水質之標示內容如有誇大
      、不實者,得不核發水源水質檢驗證明書。產品或廣告標示上可同
      意其標示水源水質編號或水源水質經環保署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
      構檢測合格字樣。

十六  包裝或盛裝飲用水水源水質檢驗證明書之格式詳如附件七。
 (編      註:附件七請參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報 第 11 卷 8 期 162
頁)

十七  盛裝水業者於取得水源水質檢驗證明書後,應主動提供販賣其盛裝
      水之廠商水源水質檢驗證明書影本 (加蓋公司證明) ,該廠商應標
      示於營業場所明顯處,以證明其水源水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