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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毒性化學物質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標示及物質安全資料表設置要點
民國 93 年 12 月 13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一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本署) 為落實執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五條規定,規範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齊備物質
    安全資料表,並於毒性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或其運作場所及設施標
    示毒性及污染防制有關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稱容器或包裝,係指任何袋、筒、瓶、箱、罐、桶及其他可
    裝盛毒性化學物質者,包括含多氯聯苯 (PCBs) 之電容器及變壓器。
    但貯槽、管路、反應器及其他固著設施,不在此限。

三  本要點所稱運作場所及設施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係指毒性化
    學物質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廢棄之場所及
    輸送管路或其他設施,包括貯槽及與運送相關之放置、裝卸場所。但
    進行化學反應之設施,不在此限。

四、毒性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應依附表一所定分類、圖式及參考附表
    二格式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 圖式:形狀為直立四十五度之正方形 (菱形) 。容積一百公升以上
       (含本數) 之容器、包裝,其圖式最小尺寸如下圖所示。低於一百
      公升之小型容器、包裝,得依比例縮小至能辨識清楚為度。
 (二) 內容:
      1.中英文名稱。
      2.中英文主要成分:所含毒性化學物質達管制濃度標準以上之成分
        ,應以本署公告所定中英文名稱標示,並加註「毒性化學物質」
        等字樣及所含毒性化學物質含量百分比 (w/w 或 v/v) 。
      3.危害警告訊息:警告附表一所列各項危害特性之訊息,含本法第
        二條所定毒性危害。
      4.危害防範措施:防範附表一所列各項危害特性之措施,含污染防
        制措施。
      5.製造商或供應商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五  容器、包裝容積在一百毫升以下者,得僅標示毒性化學物質名稱及圖
    式。

六  製造、輸入毒性化學物質者,應逐一標示其容器、包裝。買受毒性化
    學物質者,應維持標示內容清晰、完整。

七  自行使用所分裝、配製毒性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使用人應予以標
    示 (僅供當班立即使用、實驗室自行使用者不在此限) 。置放於同一
    處所裝有相同毒性化學物質供自行使用之數個容器或包裝,得於明顯
    之處設置公告板以代替容器或包裝標示,公告板內容依第十一點規定
    。

八  毒性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依本要點規定標示
    :
 (一) 外部容器、包裝已標示,僅供內襯且不再取出之內部容器、包裝。
 (二) 內部容器、包裝已標示,由外部可見到清晰標示事項之外部容器、
      包裝。
 (三) 毒性化學物質取自有標示之容器、包裝,且僅供當班立即使用者。
 (四) 毒性化學物質取自有標示之容器、包裝,並供實驗室自行作實驗、
      研究之用者。

九  輸出之毒性化學物質,其容器或包裝標示得依國際慣例或逕依該物質
    運抵國之相關規定辦理。

十  運作人對裝有毒性化學物質之內部容器、包裝已標示者,其外部專供
    運送用容器、包裝得僅依運輸相關法規標示。

十一、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 (廢棄除外) 場所及設施標示,應包括下列事
      項,並以中文公告板摘要書寫,置於明顯易見處所:
   (一) 圖式:同本要點第四點 (一) 規定。
   (二) 內容:
        1.中英文名稱。
        2.中英文主要成分:所含毒性化學物質達管制濃度標準以上之成
          分,應以本署公告所定中英文名稱標示,並加註「毒性化學物
          質」等字樣及所含毒性化學物質含量百分比 (w/w 或 v/v) 。
        3.危害警告訊息:警告附表一所列各項危害特性之訊息,含毒理
          特性說明、避免吸入、食入或皮膚直接接觸之警語。
        4.危害防範措施:防範附表一所列各項危害特性之措施,含中毒
          急救方法、污染防制措施及緊急處理方法、警報發布方法、防
          火或其他防災器材之使用規定、人員動員搶救之規定及對緊急
          應變所應採取之通知方式。

十二、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導管、配管及其他輸送系統等設施,應於明顯
      處加標其毒性化學物質中英文名稱,且於輸送管道附近任一位置均
      可明確辨識;必要時,得以掛牌替代。

十三  同一運作場所如運作一種以上毒性化學物質,得於同一公告板書寫
      各項標示內容,其「危害警告訊息」及「危害防範措施」中之各項
      目如有相同者,亦得合併。

十四、暫時放置海運、空運所裝卸不特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倉庫,運作場所
      得以「危險品 (倉庫) 」「 Dangerous Goods  (Storage) 」等字
      樣代替第十一點所訂之標示。

十五、僅供試驗、研究、教育用且運作量低於最低管制限量之毒性化學物
      質,應於運作場所各出入地點以中英文標示「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
      所 (Toxic Chemicals in Operation) 」等字樣,免標示第十一點
      所定事項。

十六、運作毒性化學物質,應備物質安全資料表,內容依附表三規定,格
      式參考附表四,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製造、輸入者應製作物質安全資料表,其中緊急聯絡電話應為任
        一時刻均可聯絡並接受事故應變諮詢之電話。並應至少每三年更
        新一次物質安全資料表內容。
   (二) 販賣毒性化學物質者,應備物質安全資料表,隨貨送毒性化學物
        質買受人。
   (三)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應將物質安全資料表置於運作場所中易取得
        之處。

十七  輸入、標購海關拍賣之毒性化學物質,其容器或包裝之標示應自海
      關提領起四日內完成,並備物質安全資料表。

十八  本要點所稱毒性化學物質如係屬混合物,其毒性之判定,除中央主
      管機關另行公告指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已作整體測試者,應依整體測試結果判定。
   (二) 未作整體測試者,除具有科學資料證實外,其毒性應視同具有各
        成分之毒性、健康危害性。

十九、本要點第四點、第十一點、第十二點、第十四點、第十五點及附表
      二、附表三與附表四之修正事項於公告日起實施,修正前已運作之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ㄧ日前完成
      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