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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違章工廠水污染管理原則
民國 88 年 10 月 11 日
一  新設置或既設置但未取得許可證者,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起不予
    核發許可證:
 (一) 依水污染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變更前,
      檢具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經審查未依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三目檢具「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登記或執照
      資料者」,申請案應予駁回。
 (二) 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申請排放地面水體許可,無法檢具「主管機關
      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登記或執照資料」,經主管機關依本
      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通知限期補正 (不得超過三個月) ,逾期不
      補正者,主管機關應予駁回,並通知不得排放廢 (污) 水。惟經查
      獲排放行為時,依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三) 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申請貯留或稀釋許可,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
      十五條第八項規定,指定事業檢具「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之許可、登記或執照資料」,對未檢附者應限期補正 (不得超過三
      個月) ,逾期不補正者,主管機關應予駁回,並通知不得有貯留或
      稀釋行為。惟經查獲具有貯留或稀釋行為時,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
      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
      ,屆期仍未補正或改善者,按日連罰。
 (四) 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申請排放土壤許可,應依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審查其水污染防治措施有無檢具「主管機關及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登記或執照資料」,對未檢附者應通知
      限期補正 (不得超過三個月) ,逾期不補正者,主管機關應予駁回
      ,並通知不得將廢 (污) 水排放於土壤。惟經查獲具有排放土壤行
      為時,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者,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
      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許可證。

二  既設且已取得許可證者:
 (一) 許可證有效期限內:
      1 屬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三項之登記事項變更者,可予變更
        ,而其許可證有效期間,應維持與原證相同;屬本法施行細則第
        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登記事項變更者,應予駁回。
      2 申請展延者,應依本原則一之 (一) 、 (二) 、 (四) , (審查
        其應檢具之相關文件後再予核准或駁回。
      3 事業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七條規定申請復工試車,涉及本法施
        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登記事項變更者,不予核准,其餘依
        一般程序審查,如其有效期限少於三個月者,應衡量該許可證有
        效期限長短,核給試車期限。
      4 因水質惡化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時,主管機關得變更許可
        事項或撤銷之。
 (二) 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後:
      1 其許可證之申請核發,適用「新設置或既設但未取得許可證者」
        之處理原則。
      2 環保單位應主動註銷許可證,並通知業者繳回原許可證,俾便註
        銷歸檔及登錄電腦建檔。
      3 事業重新申請合法登記時,仍需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檢具水污染
        防治措施計畫審查核准後辦理。

三  其他管理
 (一) 違章工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時,主管機關除應對其污染部分依法處
      分外,其違章部分逕移建管單位處置。
 (二) 違章工廠於排放許可證有效期間內,排放廢 (污) 水未符合放流水
      標準超過二次者,以情節重大認定,命其停工或停業,並得撤銷許
      可證;其不遵行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處負責人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三) 違章工廠無排放許可證,排放廢 (污) 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經限
      期改善,仍未能完成改善者;或排放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 (污) 水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者,以情節重大認定,命其停工或停業;其不
      遵行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四) 違章工廠違反本法遭停工處分時,縣 (市) 環保局應主動簽請縣 (
      市) 政府之主管機關,邀集相關單位研商停工之具體作法及分工事
      項。
 (五) 專責人員管理
      1 已取得排放許可證之違章工廠,應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設置專
        責人員,違反者,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處分。
      2 未取得排放許可證之違章工廠新申請設置專責人員案件,採「受
        理申請」,予以駁回方式辦理,並要求業者先予合法化,取得許
        可證後方可作業,違反者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五
        十條處分,不宜以違反依本法第二十一條、依同法第四十五條論
        處。

四  本管理原則自即日起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