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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保護產品驗證機構管理要點
民國 101 年 06 月 20 日
立法理由:
     第 一 章 總則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遴選、管理環境保護產品驗證
    機構,執行環境保護產品之驗證審查工作及維護驗證品質,特訂定本
    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環境保護產品:指環保標章產品及第二類環境保護產品。
(二)驗證:指證明廠商生產場所、產品、製造或服務符合本署規定之程
      序。
(三)申辦機構:指向本署申請辦理環境保護產品驗證作業之機構。
(四)驗證機構:指經本署公告辦理環境保護產品驗證審查作業之機構。
(五)追蹤查驗:指驗證機構為確認經其驗證通過之廠商及其產品,於有
      效期間內持續符合本署規定及切結書內容所為之查核。

     第 二 章 驗證機構之遴選
三、申辦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依法設立之公益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
(二)至少有五名專任驗證人員並取得 ISO 9001 稽核員證書,其中至少
      三名取得 ISO 14001  主任/主導稽核員(Lead Auditor)證書及
      一名取得國際稽核員登錄協會(International Register of Cer-
      tificated Auditors, IRCA)或環境審核員註冊協會(Environme-
      ntal Auditors Registration Association, EARA)註冊。
(三)具備驗證範圍必要之驗證設施、自有或租用之固定場所及管理系統
      ,對於驗證範圍之相關法規,應有充足之資訊並能充分瞭解。
    前項第二款之驗證人員應有三名具一年以上實務執行環境保護產品或
    其他產品驗證之經驗。

四、申辦機構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環境保護產品驗證機構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依法設立之公益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證明文件。
(三)驗證人員基本資料、勞(健)保加保資料及相關證書。
(四)驗證作業實施計畫書,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1.申辦機構組織及運作。
      2.驗證人員配置、職前及在職人員訓練規劃,其中新進人員訓練均
        需於主任/主導稽核員帶領下,完成至少十場次現場查核經驗。
      3.產品驗證審查會(以下簡稱驗審會)組成及運作方式。
      4.驗證作業(含現場查核)處理程序。
      5.驗證作業時程管制方式。
      6.提供廠商之諮詢服務方式。
      7.追蹤查驗作業及處理規定。
(五)驗證作業品質管理系統(含符合 ISO/IEC Guide 65 標準對照表)
      文件。
(六)其他經本署指定之文件。

五、申辦機構申請案,由本署組成遴選會評比,並依序位法評定各申辦機
    構之優先序位。
    前項有二家以上申辦機構為同一優先序位時,以評分總分決定之。
    第一項資格審查作業,本署得視需要至申辦機構進行現場查核。
    本署得依環境保護產品申請件數評估驗證機構之需求數,公告優勝者
    。

六、申辦機構經本署公告為優勝者,與本署簽訂環境保護產品驗證契約(
    以下簡稱驗證契約),並繳交驗證品質保證金後,始為驗證機構。
    驗證契約期間為三年,並自簽約日生效,期滿前六個月內得申請展延
    ,每次展延以三年為限。

     第 三 章 驗證機構之執行業務
七、驗證機構得接受本署委託辦理下列事項:
(一)辦理環境保護產品之驗證審查及核發證書業務。
(二)辦理廠商自我宣告環保產品之驗證審查及核發證書業務。
(三)對驗證審查通過之環境保護產品及廠商進行追蹤查驗。
(四)每季提送季業務報告送本署備查。
(五)每年提送年度業務綜合分析報告送本署備查。
(六)執行本署交辦與驗證業務有關之事項。

八、驗證機構執行驗證審查作業時,應由專任驗證人員、專家學者等五名
    組成驗審會,由資深驗證人員擔任驗審會召集人,每星期至少召開會
    議一次。

九、驗證機構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受理廠商提出之環境保護產品或自
    我宣告環保產品驗證申請案。
    驗證機構受理前項申請案時,應依本署規定及所提驗證作業實施計畫
    書辦理驗證作業,並將各階段辦理結果於三日內登載於綠色生活資訊
    網。

十、驗證機構應於驗審會後五日內,通知申請廠商審查結果。審查通過之
    申請案,應通知廠商繳交證書使用年費與產品品質保證金,並協助廠
    商於本署綠色生活資訊網登載產品相關資訊,檢核各項資訊完備後,
    予以核發證書。

十一、驗證機構收取之證書使用年費及產品品質保證金,應於每月五日前
      繳交本署。

十二、驗證機構每年應依上年度驗證通過並取得環境保護產品證書產品數
      之百分之三十,列為追蹤查驗之對象。追蹤查驗之管理事項包括:
  (一)對產品規格及標示之定期或不定期追蹤查驗,並將追蹤查驗報告
        送本署備查。
  (二)對未符合規格標準之產品及廠商,依規定通知廠商限期改正,並
        送本署備查。
  (三)對本署通知應追蹤查驗對象,於期限內提送追蹤查驗報告送本署
        備查。
  (四)執行被檢舉產品及廠商之追蹤查驗,並將追蹤查驗報告於十四日
        內送本署備查。
  (五)對改善完成之產品及廠商執行複查,並於複查後七日內,將複查
        報告送本署備查。
  (六)督導廠商每二個月填報環境保護產品銷售數量及品項。
  (七)查察仿冒環保標章產品,並將查察結果送本署處理。

     第 四 章 驗證機構之監督與管理
十三、驗證機構應於每季結束後二十日內提出季業務報告書,於本署綠色
      消費暨環境保護產品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報告。
      前項季業務報告書內容,至少包括受理申請之家數與產品數、已審
      查之家數與產品數、審查通過與不通過之產品數、審查後保留之產
      品數、通過率、保留率(或補件率)、各階段審查日數分析(含文
      件審查、補件複查、安排與執行現場查核)、產品追蹤查驗結果及
      申覆案處理情形與理由分析等項目,並繪製圖表。

十四、驗證機構應於每年結束後一個月內提出年度業務綜合分析報告書,
      於本署審議會報告。
      前項年度業務綜合分析報告書包括季業務報告重點事項、產品追蹤
      查驗(含第十二點各款事項)之結果及分析、申覆案處理情形與理
      由分析、產品申請項目分析、審查通過之廠商分析、年度缺失檢討
      說明、次年度產品驗證規劃及追蹤管理等項目,並繪製圖表。

十五、本署得以書面或派員查核驗證機構,必要時,得要求驗證機構提交
      相關文件並說明,驗證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十六、驗證機構應辦理所審查結果不通過之廠商申覆案,自接獲廠商或本
      署轉知廠商申覆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開驗審會審議申覆案,並副知
      本署。
      驗證機構應做成申覆處理決定書書面通知廠商,並副知本署。必要
      時,得向本署申請展延三十日,最多不得超過六十日。

十七、驗證機構之驗證人員有異動時,應於異動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補實
      ,並副知本署。
      驗證人員未依限期補實,本署得暫停該驗證機構受理新案件,已受
      理之案件得繼續審查。
      驗證機構應於補實驗證人員後,檢附該人員基本資料,報請本署准
      予恢復受理新案件。

十八、驗證機構應於本署遴選結果公告後一個月內,並於簽約前,向本署
      繳交驗證品質保證金新臺幣五十萬元。
      驗證品質保證金因記點沒收致低於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時,驗證機構
      應於本署通知期限內補足,逾期未繳交或未補足者,本署得暫停該
      驗證機構受理新案件,已受理之案件得繼續審查。

十九、驗證機構辦理驗證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數額,應報本署核准
      。

二十、驗證機構應將環境保護產品證書受理申請、驗證審查、核(換、補
      )發、使用、廢止、撤銷、停用、展延、抽驗、查核、違規記點等
      事項,登載於本署指定之資料庫。
      驗證機構應妥善保存廠商申請文件及驗證作業相關文件,保存年限
      至少五年。銷毀文件前,應保留銷毀紀錄並報經本署核准後,始得
      為之。

     第 五 章 驗證機構之違規處理
二十一、驗證機構辦理驗證業務之績優或缺失情形,本署得依驗證機構執
        行業務績優或缺失事項之記點基準(如附件二)予以記點;減分
        項目每一點扣驗證品質保證金新臺幣二千元。
        加分及減分點數得相抵,本署每季結算驗證機構記點總數,並依
        減分總點數沒收驗證品質保證金。

二十二、驗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終止驗證契約:
    (一)喪失執行驗證業務能力。
    (二)經本署公告為驗證機構之日起,逾三個月未繳足驗證品質保證
          金。
    (三)機構之設立資格已消滅。

二十三、驗證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署得終止驗證契約並沒收驗證品
        質保證金:
    (一)不當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
    (二)以不正確或不完全之資料驗證審查,或驗證審查不確實,影響
          驗證業務之公正性。
    (三)辦理或經營之他項業務影響驗證業務執行之公正性。
    (四)洩漏廠商之生產技術資料或營業秘密。
    (五)廣告內容不實或與驗證業務不一致。
    (六)驗證機構因缺失記點,每年度累積二十五點。
    (七)驗證機構因缺失記點,於契約期間內累積五十點。
    (八)其他經審議會決議之重大違失情節。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有違反刑法等相關法令者,依該法令追訴。

二十四、驗證機構經本署終止驗證契約之日起三年內,本署不受理該機構
        之申請。
        經本署終止驗證契約,或不繼續辦理驗證業務之驗證機構,應於
        契約終止後十日內,將所有驗證案件相關之完整資料造冊、清算
        費用及辦理驗證業務移交。未完成驗證業務移交者,本署不再受
        理該驗證機構之申請。
        驗證審查相關費用之清算基準,依申請案驗證審查階段予以計算
        如下:
    (一)僅至申請文件檢核,或通知廠商繳費階段:尚未發生費用繳交
          情形,應全案移交。
    (二)廠商已繳費並已完成書面審查,但未完成現場查核階段:應移
          交審查費之百分之五十。
    (三)已完成書面審查及現場查核,但未提送驗審會審議階段:應移
          交審查費之百分之三十。
    (四)已完成驗證審查結果,但未核發證書:應移交審查費之百分之
          十。

二十五、驗證機構經本署暫停其驗證業務,或終止驗證契約時,本署得將
        其驗證業務交由其他驗證機構接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