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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申請審查作業要點
民國 92 年 06 月 06 日
一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本署) 為審查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
    法 (以下簡稱管理辦法) 規定之檢測機構許可證申請、檢測機構許可
    證各項變更申請事項,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之審查作業,由本署環境檢驗所 (以下簡稱環檢所) 為之。

三  環檢所為辦理檢測機構許可證申請、檢測機構許可證各項變更申請事
    項之審查作業,得成立檢驗測定機構許可管理工作秘書處 (以下簡稱
    工作秘書處) ,其辦理事項如下:
 (一) 書面審核作業。
 (二) 績效評鑑、系統評鑑或其他審核評鑑相關事宜。
 (三) 申請案之各項行政作業。
 (四) 其他相關事項。

四  環檢所及工作秘書處辦理許可申請案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 工作秘書處應依「檢驗測定許可申請收費標準」核計申請費用,由
      環檢所通知申請機構繳費,工作秘書處並即進行書面審核。
 (二) 申請文件經書面審核不符規定或內容欠缺者,通知申請機構於十五
      日內完成補正,必要時得延長為三十日,屆期未補正者,應予駁回
      。
 (三) 工作秘書處完成書面審核作業後,即安排進行下列之績效評鑑或系
      統評鑑。
      1 績效評鑑需進行術科考試者,由工作秘書處安排二名以上現場評
        鑑專家執行評鑑並撰寫評鑑報告。
      2 績效評鑑需盲樣測試、實地比測者,由工作秘書處發送盲樣或執
        行實地比測,並彙整結果撰寫評鑑報告。
      3 系統評鑑由工作秘書處安排二名以上現場評鑑專家執行評鑑,其
        中一名為主評評鑑專家,主持、協調現場評鑑工作,並綜合各評
        鑑專家之意見,撰寫評鑑報告。
 (四) 工作秘書處應就評鑑報告之建議改善事項送申請機構,申請機構得
      於七日內提書面說明,逾期視同無書面說明。
 (五) 評鑑工作完成後,工作秘書處應彙整各項審核、評鑑報告及申請機
      構之書面說明,提送檢驗測定機構評鑑技術委員會 (以下簡稱評委
      會) 會議審查,並做出許可與否建議,送環檢所核定。

五  書面審核事項如下:
 (一) 申請機構設立資格:
      1 申請機構資格、資本額或財產總額證明:依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
        。
      2 申請機構代表人依下列原則認定:
      (1) 公司或公營事業:代表人。
      (2) 財團法人組織:法人登記證書所載之董事長或代表人。
      (3) 非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政府機關 (構) :機關 (構) 首長。
      (4) 公立大專以上院校:校長 (學院為院長) 。
 (二) 人員資格:
      1 檢驗室主管、檢測報告簽署人資格:依管理辦法第六條、第十八
        條第二項規定。
      2 品保品管人員:依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
      3 檢測人員資格:依管理辦法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
      4 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之檢測人員訓練要求如下:
      (1) 外部訓練:指檢驗室外聘專家辦理之訓練或參加檢驗室以外之
          單位主辦之訓練,內容應包括安全與應變知能訓練與實務訓練
          。安全與應變知能訓練內容包括場址安全計畫及安全工作實務
          、預期之危害本質及有害物之處理、安全採樣技術、緊急應變
          和急救措施、現場監測設備儀器之使用、現場特殊採樣設備之
          安全使用、防護衣著之使用、檢查、維護及除污、相關環保法
          規及檢測方法之認識。
      (2) 內部訓練:指檢驗室自行定期辦理訓練,其頻率至少每二個月
          一次。
 (三) 檢驗室及相關設施:
      1 檢驗室及檢測儀器設備配置資料。
      2 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之專屬檢驗室及儀器設備,指檢驗室
        及儀器設備應位於國內,且其所有權為申請機構所有,或經申請
        機構取得承租或授權使用,其期限至少應為五年或檢測機構許可
        證之有效期限內。
      3 申請事業廢棄物採樣項目者,其個人安全防護規定如下:
      (1) 不明廢棄物採樣:至少具有B及C級之個人防護裝備,必要時
          需有A級防護裝備。
      (2) 不含不明廢棄物採樣:至少具有C及D級之個人防護裝備,必
          要時需有B級防護裝備或適當之防護應變措施可取代B級防護
          裝備者。
 (四) 檢測方法:
      依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檢驗室各項檢測方法、標準作業
      程序及品質管制資料。
      1 每一申請檢測項目於申請日前,需有一年內十五組不同日之實際
        檢測數據及相關管制圖表。申請採樣或測定項目者,需有一年內
        十五組不同日之實際採樣或測定紀錄。
      2 水量、飲用水水質採樣、地下水採樣、廢棄物之閃火點、水中氫
        離子濃度指數、濁度、導電度、溫度等項目得縮短其實際檢測日
        期,但實際檢測日期不得少於五日。
      3 申請層析 (含LC、GC、IC等) 檢測項目者,應再檢附至少一份分
        析數據之層析圖譜。
 (五) 檢驗室管理手冊:依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
 (六) 第一次申請設立之檢驗室,由工作秘書處派員至申請機構之檢驗室
      ,對前述事項進行實地查核。

六  績效評鑑作業規定如下:
 (一) 依申請之檢測類別檢測項目進行盲樣測試、實地比測或術科考試。
      未進行盲樣測試、實地比測或術科考試之項目,得併入系統評鑑辦
      理之。
 (二) 績效評鑑結果評定:
      1 檢測項目之盲樣測試、實地比測之檢測值,符合盲樣測試或實地
        比測結果之容許誤差範圍為合格。
      2 術科考試得分總和達總配分百分之六十五以上,且各分項配分均
        達各該分項配分之百分之五十以上者為合格。
      3 若術科考試得分總和達總配分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六十四,且各
        分項配分均達各該分項配分之百分之五十以上者,則該術科考試
        報告提送評委會審查,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者為合格。
 (三) 績效評鑑測試不合格之項目不予補測。

七  系統評鑑作業規定如下‥
 (一) 同一檢驗室同時申請兩個以上檢測類別時,系統評鑑得合併評鑑。
 (二) 系統評鑑結果評定
      1 得分總和達總配分百分之七十以上,且各分項配分均達該分項配
        分之百分之五十以上,則系統評鑑合格。
      2 得分總和達總配分百分之六十五至六十九者,則該系統評鑑報告
        提送評委會審查,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者為系統評鑑合格。
      3 總配分為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六十四者,現場評鑑專家得建議進
        行現場複評或提書面改善說明,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現場複
        評或提書面改善說明以一次為限。
      4 現場複評指再至檢驗室執行系統評鑑,由現場評鑑專家作出許可
        與否之建議;提書面改善說明係指檢驗室針對評鑑缺失提出之改
        善說明書面文件,並由現場評鑑專家審查作出許可與否之建議。
      5 現場複評或提書面改善說明審查之結果,提送評委會審查,經出
        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時為系統評鑑合格。

八  已取得許可證之檢測機構,於許可期間申請增加檢驗室、檢測類別或
    項目,其審查程序準用本要點第四點至第七點規定辦理。
    增加檢測項目之申請案得免系統評鑑,其審查程序準用本要點第四點
    至第六點規定辦理。

九  已取得許可證之檢測機構申請展延許可證有效期限,其審查作業規定
    如下:
 (一) 書面審核:
      1 檢測項目及方法:以取得許可並符合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之檢測項目及方法為限。
      2 檢驗室品質系統之執行:許可核准日期至提出展延申請日內,各
        許可檢測項目之管制圖表執行情形。
      3 準用本要點第五點規定辦理。
 (二) 績效評鑑:
      1 準用本要點第六點規定辦理。但申請機構於許可核准日期至提出
        展延申請日期內接受本署指定進行之實地比測或盲樣測試,其申
        請類別之測試項目總合格率達百分之八十以上者,其合格項目免
        實地比測或盲樣測試。
      2 測試項目總合格率,係指該檢驗室之申請展延之許可類別,其許
        可項目經各次考核測試,合格數總和除以測試總數,結果以百分
        比計。
 (三) 系統評鑑:準用本要點第七點規定辦理。

十  同一機構申請兩個以上檢驗室許可時,許可證以申請機構名稱核發,
    其個別檢驗室許可證內容以副頁方式登載。

十一  檢測項目經本署公告修訂檢測方法時,已取得該檢測項目許可之檢
      驗室,應配合更新相關檢測數據及管制圖表。

十二  已取得許可證之檢測機構申請檢驗室搬遷,其審查作業規定如下:
   (一) 書面審核:準用本要點第五點之規定。
   (二) 績效評鑑:得辦理盲樣測試、實地比測或術科考試。
   (三) 系統評鑑:準用本要點第七點規定。

十三  檢測報告簽署人審核評鑑作業規定如下:
   (一) 檢測報告簽署人資格應符合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二) 由現場評鑑專家對檢測報告簽署人進行現場之術科考試或其他審
        核評鑑。
   (三) 評鑑結果總和應達總配分百分之七十以上,且各分項配分均達各
        該項配分之百分之六十以上,為評鑑合格。

十四  因違反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經處分停業或自行申請停業之檢測機構,
      得於停業原因消失後申請復業,其審查程序準用本要點第四點至第
      七點規定辦理。
      僅申請檢測類別及檢測項目之復業者,準用本要點第八點規定辦理
      。
      復業所檢送之十五組檢測數據及相關管制圖表,應為停業後之資料
      。

十五  評委會委員、現場評鑑專家及工作秘書處人員對於申請案件辦理過
      程與結果應負保密之責。

十六  除增加檢測類別及項目外,其他許可申請案若為不許可者,由環檢
      所函知申請機構可於十日內辦理意見陳述。

十七  本要點修正前已受理之案件適用原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