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準用第十八
條、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第四
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共同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指二以上事業合資,共同興建
並使用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二、代操作:指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委託,操作管理其廢(污)水(
前)處理設施。
三、土壤處理:指以管線或溝渠輸送廢(污)水,排放、滲透於土壤,以
去除水中污染物或降低其濃度之方法。
四、委託處理廢(污)水:指以管線或溝渠輸送廢(污)水,委託他人處
理(以下簡稱委託處理)。
五、受託處理廢(污)水:指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接受他人
委託,處理廢(污)水(以下簡稱受託處理)。
六、最初稀釋率:指廢(污)水自管線排入海洋後,上升達平衡狀態時,
廢(污)水水柱中心與周遭海水混合所得之稀釋倍數。
七、廢(污)水以海洋放流管線(以下簡稱海放管)排放於海洋:指以管
線輸送廢(污)水排放於海洋,其最初稀釋率達一百倍以上。
八、貯留:指將廢(污)水送至貯留設施,後續採回收使用、委託處理、
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運送廢(污)水至作業環
境外,或廢棄物掩埋場返送滲出水至掩埋面之行為。
九、稀釋:指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本法所定標準之廢(污)水,與無須處理
即能符合本法所定標準之水或未接觸冷卻水混合之行為。
十、廢(污)水回收使用:指將未排放至水體且未以土壤處理之廢(污)
水,收集作為其他水資源用途。
十一、非連續性排放:指放流水非每日二十四小時持續自放流口排放至承
受水體,或自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
。
十二、繞流排放:廢(污)水未依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
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
十三、單純泡湯廢水:指未添加其他物質之泡湯廢水。
第 3 條
事業廢水類別如下:
一、作業廢水:指事業於製造、加工、修理、處理、操作、冷卻、沖洗、
逆洗、治療、提供服務、畜殖、自然資源開發過程或其他作業時,與
人或物直接接觸之廢水。
二、洩放廢水:指自事業循環用水中洩放,以減低循環過程累積於用水中
污染物含量之廢水。
三、未接觸冷卻水:指於熱交換管線內專供溫度交換之水。
四、逕流廢水:指因雨水沖刷戶外設施、建築物表面或戶外作業環境之地
面、原料及物料,而產生之廢水。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物,包括原料、中間產物、產品、副產品、廢棄物、廢
氣、動物、植物或其他物品。
第 4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採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核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以下簡稱水
措),並依核准之水措內容運作。
第 5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時,應採取
維護及防範措施;有疏漏致污染水體、土壤時,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
,並於事件發生後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應變後十日內,應提報
緊急應變紀錄及處理報告,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緊急應變紀錄及處理報告應記載事項,規定如下:
一、事故發生原因及時間。
二、通報對象、方式及時間。
三、應變內容及其排除、清理之方法。
四、參與應變之人員及任務。
五、因應緊急事故之水體、土壤監測計畫。
六、後續因應改善之方法。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 6 條
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發生時,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主管機關之命令
處理廢(污)水。
第 二 章 逕流廢水管理
第 7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所產生之廢(污)水,應於作業環境內以溝渠、管
線或容器收集,不得與雨水合流收集。但逕流廢水,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既設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工程技術上難以達成者,得提出
證明,並有防止合流後之廢(污)水直接排放之設施,經主管機關同意後
,始得合流收集。
第 8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存或堆置下列物質,其逕流廢水含有其貯存或堆
置之物質、成分者,應收集處理其逕流廢水:
一、廢(污)水處理產生之污泥。
二、煤渣、煤灰、飛灰、爐石、底渣。
三、經雨水沖刷後,會溶出或產生本法公告有害健康物質之原料、物料、
下腳料、產品或副產品。
四、有害事業廢棄物。
五、廢照明光源、廢乾電池、農藥廢容器、特殊環境衛生用藥廢容器、廢
鉛蓄電池、廢潤滑油、廢機動車輛,及其處理過程產生之再生料或衍
生之廢棄物。
第 9 條
採礦業、土石採取業、土石加工業、水泥業、土石方堆(棄)置場及營建
工地,應於開挖面或堆置場所,舖設足以防止雨水進入之遮雨、擋雨及導
雨設施。但遮雨、擋雨設施設置有困難,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前項之水泥業指將水泥、混凝土粒料及摻料,以水充分拌合後供運至工地
澆鑄用者。
第一項事業應設置沉砂池,收集及處理初期降雨及洗車平台產生之廢水,
其沉砂池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總設計容量應為工地或作業場所範圍總面積乘以○.○二五公尺以上
。
二、非下雨期間最高液面距池頂高度應大於池深之二分之一。
三、應採不透水材質。
擋雨、遮雨、導雨設施及沉砂池應定期維護、清理淤砂,並記錄清理維護
時間及方法;其紀錄應保存三年,以備查閱。
第一項事業依核發機關核准之內容採行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其逕流廢
水經沉砂池處理後,得自核准之逕流廢水放流口排放。
雨量大於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沉砂池總設計容量時,超過總設計容量之逕流
廢水量,得以繞流排放。
第一項事業之辦公場所、員工宿舍產生之生活污水,應妥善收集處理。
第 10 條
營建工地應於施工前,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以下簡稱削減計畫)
,報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
前項削減計畫應記載事項,規定如下:
一、基本資料。
二、前條規定之污染削減措施及其工程圖說。
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影本。
削減計畫有變更,或經主管機關查核發現削減計畫內容不足以維護水體水
質,而有污染之虞,經限期改善者,應於變更前或改善期限內,提出修正
之削減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並據以實施。
第 11 條
非屬第八條至第十條之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採取減少逕流廢水中濾
出物及泥砂沖蝕量之措施;於作業環境內無植被或硬舖面而易為雨水沖蝕
之地面或物料貯存場所四周,應設置堤、溝或牆等構造物之逕流廢水污染
削減措施。
依前項規定採取逕流廢水污染削減措施者,其逕流廢水得繞流排放。
第 三 章 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第 12 條
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及設備,其規定如下:
一、在最大產能或服務規模下處理廢(污)水,均能使處理後之廢(污)
水符合本法及其相關規定。但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應符合下水道
法之規定。
二、能處理生產或服務設施可預見之異常作業或暴雨突增之水量負荷。
三、能處理第八條規定之逕流廢水。
四、設施中易損壞且不易換裝部分應有備份裝置;易損壞零件應有備品庫
存。
五、獨立專用電表。
廢(污)水回收使用、稀釋、受託處理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應於廢(污
)水處理設施前,設置進流水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共同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處理廢(污)水者,其廢(污)水之
輸送方式,應以管線或溝渠為之。
第 13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廢(污)水之生產設施具有備用電力者,其廢
(污)水(前)處理設施亦應具備足供運轉之備用電力。
第 14 條
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維持正常操作,定期實施保養及適時維修
,並作成紀錄,保存三年,以備查閱。
前項正常操作,規定如下:
一、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以下簡稱水措計畫)核准文件、廢(污)水
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
、廢(污)水稀釋許可文件及廢(污)水排放土壤處理許可證(以下
簡稱許可證(文件))登記之操作參數範圍內執行。但操作參數超過
核准範圍,提出書面文件,證明仍屬正常操作者,不在此限。
二、沉澱設施之進流端與出流端中心距離處,所累積污泥高度,應低於水
深之二分之一。
三、無須設置放流池者,放流口與前一處理設施間,或有設置放流池者,
其放流池與前一處理設施間,無旋轉生物圓盤法、薄膜法、逆滲透法
、離子交換法、活性碳等處理單元,其放流水導電度不得低於前一處
理設施導電度之百分之五十。
第 15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前條規定者,於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期間內
,應維持既有設施正常操作,採行減少、停止生產或服務作業量,或改善
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等措施,並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據以通知限期改
善之操作參數,且其他操作參數亦應符合正常範圍;違反者,按次處罰。
前項改善措施,必須拆除既有設施,方能繼續施工者,應向核發機關辦理
變更登記後,始得為之。
第 16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裝置之獨立專用電表
,及操作參數量測設施,屬連續自動記錄者,應依計測、量測設施之設計
規格及頻率記錄;非屬連續自動記錄者,應每日記錄其累計用電度數及操
作參數值一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使用之藥品量,及污泥之產生
、貯存、清運量,應按次記錄,每月統計。
前項紀錄、單據或發票影本,應保存三年,以備查閱。
第 17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表,
應符合下列事項:
一、規格應符合度量衡法規之相關規定,並應能量測廢(污)水(前)處
理設施之全部用電量。
二、應有透明視窗。
三、應由主管機關鉛封,或由電力業者鉛封,經主管機關確認,不得任意
破壞。
四、進出電路應標明來源及去處。
維護更換前項電表前,應向主管機關報備,始得拆封。維護更換期間之用
電度數仍應加以記錄;其記錄方式應取得主管機關之同意。維護更換後一
週內,應向主管機關報備。
無法於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設置獨立專用電表者,得經主管機關同
意,以具有自動控制量測記錄功能之設施,量測記錄用電量。
第 18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發生故障超過二十四小
時,應將無法處理之廢(污)水,妥善貯存,不得排放;修復時間超過三
十日者,應暫時停止產生廢(污)水。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記錄前項故障時間、設施名稱、發生原因、廢(
污)水產生量及其收集情形、修復方法及進度,並保存三年,以備查閱。
第 19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得委託代操作者,代為操作廢(污)水(前)處理
設施。
代操作者代其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操作期間,致該事業或污水下水道
系統,於最近一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得委託
其代為操作廢(污)水(前)處理設施:
一、經主管機關查獲繞流排放。
二、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水質。
三、排放之廢(污)水含本法公告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
公眾健康之虞。
四、受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置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者,其所委託之代操作人員
,應具同一等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資格;應設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者
,其所委託之代操作人員,應具甲級廢水處理專責人員資格。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現場應置放代操作人員到達、離開之時間及操作維
護情形之紀錄,並簽名確認;其紀錄應保存三年,以備查閱。
第 四 章 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
第 20 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區域內之事業,未將其產生之廢(污)水納入污水下水道
系統(以下簡稱納管)者,應經下水道管理機關(構)同意,並於取得廢
(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於地面水
體。
第 21 條
前條事業所產生之廢(污)水,不得排放於該排水區域內之專用雨水下水
道。但經下水道管理機關(構)與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22 條
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查獲區內納管事業未符合下水道水質標準,通知納
管事業限期改善時,納管事業如採取納管以外之水措,應向核發機關提出
許可證(文件)之申請。
前項事業無法於規定期間內完成改善,經下水道管理機關(構)依下水道
法規定,拒絕納入或通知停止使用者,於未取得核發機關核准之許可證(
文件)前,應停止產生廢(污)水。
下水道管理機關(構)通知事業限期改善及拒絕納入時,應同時通知主管
機關。
第 五 章 土壤處理
第 23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土壤處理者,應併同採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
水措,作為暫停土壤處理時之替代措施。但已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
得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
水,至作業環境外者,不在此限。
第 24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前處理至符合土壤處理標
準,始得採行土壤處理。
前項前處理應設置下列設施:
一、固液分離設施。
二、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但飼養豬隻或牛隻之畜牧業者,應設置生物
前處理設施。
前項第二款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準用第十二條至第十九條之規定。
第 25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不透水材質設施,隔絕廢(污)水與土壤接觸
者,不適用本章之規定。
第 26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土壤處理之適用土地區段下坡處設置攔水渠,
妥善收集處理溢流之廢(污)水。但土壤處理後無溢流水者,不在此限。
第 27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廢(污)水排放土壤處理許可證登記之排放期
間,排放廢(污)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暫停排放廢(污)水:
一、自中央氣象局發布大雨、豪雨特報日起,至解除日後三日之期間。
二、每公頃土地每年排放廢(污)水中所含總氮量達四百公斤。
三、土壤飽和萃取液導電度於攝氏二十五度,達每公分四毫姆歐。
四、土壤監測結果達土壤污染監測基準之限值,或銅、鋅之監測值達土壤
監測基準限值百分之七十。
五、地下水監測結果達地下水污染監測基準之限值。但地下水氨氮背景值
高於地下水污染監測基準之限值,且地下水之氨氮監測值低於背景值
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暫停排放廢(污)水者,應檢具檢測合格報告
書送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繼續排放廢(污)水於土壤。
第 28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土壤處理者,應於排放廢(污)水於土壤前,設
置採樣口。
前項採樣口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可供主管機關人員進出至採樣口之道路。但實際設置有困難,經主管
機關核准者,依核准之規定辦理。
二、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量測排放於土壤之廢(污)水水
量。
三、設置告示牌。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主管機關查獲有繞流排放情事、或經主管機關指
定之非連續性排放廢(污)水者,其採樣口應設置於前處理最終處理單元
後之放流池。
第二項第三款告示牌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核准內容記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名稱、管制編號、採樣口編號
、最大日排放水量。
二、告示牌之規格,長應大於三十二公分、寬應大於十五公分;牌面底色
為白色,標示文字為黑色,文字字體不得小於一.五公分見方,且須
清晰可見,並不得擅加其他圖案(如附圖一)。
三、告示牌應固定於採樣口旁明顯處,設置高度應介於地面上五十公分至
二公尺之間。
四、告示牌之材質須堅固耐用。
五、告示牌之安裝應穩固,不輕易移動。
第 六 章 委託與受託處理
第 29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取得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有餘
裕量之登記事項,且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向核發機關申請並完成受託處理
變更登記,始得受託處理廢(污)水:
一、申請日前一年內,未因違反本法第七條規定,受主管機關裁處超過二
次。但納管事業,於申請日前一年內,未受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拒
絕納入或通知停止使用。
二、申請日前三年內,未經主管機關認定排放含本法公告有害健康物質之
廢(污)水,危害公眾健康。
三、申請日前三年內,未因違反本法規定,受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
四、申請日前三年內,未經主管機關查獲繞流排放。
第 30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受託處理廢(污)水(以下簡稱受託者),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以受託處理同業別或同類型之廢(污)水為限。但經核發機關同意者
,不在此限。
二、每日受託處理之廢(污)水量,不得超過核准每日最大餘裕量。
三、收受廢(污)水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處理。
第 31 條
委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廢(污)水(以下簡稱委託者),應設置
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或貯留設施,貯存廢(污)水。
委託者及受託者應於管線或溝渠之進流水、出流水端,設置獨立專用累計
型水量計測設施。
第 32 條
受託者因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故障,致無法處理受委託之廢(污)
水時,應告知委託者停止輸送,並進行改善。無法受託處理廢(污)水期
間超過三十日者,應停止受託處理,並向核發機關辦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
或許可證(文件)變更。
受託者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變更,核發機關得逕行變更許可登記項目。
受託者應記錄無法接受委託之原因、通知委託者停止輸送之時間、改善之
狀況,並保存三年,以備查閱。
第 33 條
委託者接獲受託者通知停止委託處理時,應收集貯留其廢(污)水;廢(
污)水貯留超過三十日,且未取得經核發機關核准之其他水措,應停止產
生廢(污)水。但已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辦理,得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
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不
在此限。
委託者應記錄受託者通知停止輸送之時間、每日廢(污)水產生量及貯留
量、貯留設施之編號及數量,並保存三年,以備查閱。
第 34 條
受託者於受託處理期間,一年內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二次以上者,於第二次
違反日起一年內,不得增加受託處理水量及對象。
受託者於受託處理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受託處理:
一、違反本法第七條規定,受主管機關裁處超過二次。但納管事業,經下
水道管理機關(構)拒絕納入或通知停止使用。
二、排放之廢(污)水含本法公告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危害公
眾健康。
三、違反本法規定,受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
四、經主管機關查獲繞流排放。
第 七 章 以管線排放海洋
第 35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海放管排放廢(污)水於海洋者,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一、海放管設置或變更施工應於完工後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二、每年應定期檢視海放管結構,確認最初稀釋率達一百倍以上之功能,
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以備查閱。
三、海放管因故障、損壞,有影響排放或船舶航行安全之虞者,應立即進
行修復或清除,並於發現故障、損壞後三小時內,通知主管機關。
第 36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海放管排放廢(污)水於海洋者,海放管因故障
或損壞,致其最初稀釋率無法達一百倍以上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排放之廢(污)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
二、無法排放於海洋時,得由主管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於地面水體。
但排放期間超過九十日者,應向核發機關辦理許可證(文件)之變更
。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記錄海放管故障或損壞之發生時間、通知時間、
發生原因、修復狀況,並保存三年,以備查閱。
第 八 章 貯留與稀釋
第 37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稀釋者,應於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單元之
調勻設施混合,且無須處理之水或未接觸冷卻水不得於排放前,與處理後
之廢(污)水混合。但處理後之廢(污)水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後,與無
須處理之水或未接觸冷卻水混合者,不在此限。
前項調勻設施應設置獨立專用進流水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第 38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運送廢
(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應於作業環境內設置貯留設施,貯存尚未清
除、運送前之廢(污)水。
廢棄物掩埋場將滲出水返送至掩埋面者,應設置收集滲出水之貯留設施、
抽水設施及逕流廢水之截流溝。
第 39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貯留者,其貯留設施應設置進流水及出流水之獨
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或自動記錄液位及顯示貯留水量之計測設施
。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逐日逐批記錄廢(污)水貯留時間、輸(運)
送方式、水量及處理水量,並保存三年,以備查閱。
依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因應緊急應變時之貯存設施
,應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廢(污)水貯留後,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
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於作業環境內,貯留期間超過三
十日以上,且未取得經核發機關核准之其他水措,應停止產生廢(污)水
。
第 40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設施之容量應可容納緊急應變之需。
第 九 章 回收使用
第 41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處理至符合放流水標準始得
回收使用,並於回收使用前,設置採樣口。但作為洗滌塔或其他污染防治
設備、製程之用,不在此限。
第 42 條
前條回收使用後之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始得排放於地面水體。但回收使
用作為沖洗作業環境內辦公場所、員工宿舍及其他活動場所之室內用水,
應符合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
前項回收使用之廢(污)水應避免與人體接觸影響健康。
第 43 條
回收使用廢(污)水者,應於廢(污)水產生及處理後,設置獨立專用累
計型水量計測設施;回收前,設置回收使用之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
施。
廢(污)水回收使用者,應於回收使用前,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
施或貯留設施,貯存廢(污)水。
第 十 章 排放及其他廢(污)水管理
第 44 條
貯油場設置之地上油品貯存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底部應為水泥或不滲透材質舖面。
二、四周應設置防溢堤,其高度為五十公分以上,圈圍容量為油品貯存設
施容量的百分之一百十以上。但設置困難,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替代
方式為之。
前項事業應依油品貯存設施容量,備足預防疏漏污染之器材及物品。
前二項設施、器材及物品應定期維護。
第一項貯存設施洩漏之油品,應妥善收集及處理。
第 45 條
船舶解體業應於拆解場所四週設置截流設施,並採取下列措施。但設置截
流設施有困難者,經主管機關同意,得以足以防堵廢水污染水體之設施為
之:
一、於作業區域周圍水面,佈設浮油攔除設備。
二、於作業區域,設置適當廢油、廢水及其他污染物收受設施。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措施。
第 46 條
畜牧業採漁牧綜合經營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日排放至每公頃魚池之廢水量,在四立方公尺以下。
二、每公頃魚池容納二百頭豬隻以下之廢水量。
三、魚池溶氧應達一.○毫克/公升以上。
四、魚池最高液面距魚池四周池頂高度維持三十公分以上。但雨季期間,
不在此限。
五、記錄清洗畜舍時間、廢水排放於魚池之水量及魚池廢水排放時間;其
紀錄應保存三年,以備查閱。
六、排放前三日應主動通知主管機關。
第 47 條
自來水廠為維持正常供水,於中央氣象局發布豪雨特報或天然災害發生時
,其原水懸浮固體濃度超過每公升二千毫克或濁度超過二千濁度單位(
NTU ),致廢水處理設施無法正常操作,得採取緊急應變措施,直接排放
。
自來水廠應將前項緊急應變措施,納入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
),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沉澱池及污泥濃縮池,應先淨空。
二、排放前應先通知下游用水者,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
三、排放期間應按日檢測並記錄原水濁度、懸浮固體濃度及放流水懸浮固
體濃度;其檢測紀錄應保存三年,以備查閱。
自來水廠因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所造成之淤積或損害,應負責清除或修復。
第 48 條
餐飲業、觀光旅館(飯店)提供餐飲服務者,應設置油脂截留設施,去除
餐飲廢水中之油脂。
餐飲業、觀光旅館(飯店)提供溫泉泡湯服務者,其既設事業之大眾池,
及新設事業之泡湯設施所產生之單純泡湯廢水,應與其他作業廢水分流收
集處理。
前項單純泡湯廢水,應經毛髮過濾設施及懸浮固體過濾設施處理。但泥漿
泉質者,不在此限。
前項處理後之放流水,除水溫外,其他項目水質雖超過放流水標準,但未
超過原水水質者,得直接放流至該溫泉泉源所屬之地面水體。
第 49 條
餐飲業、觀光旅館(飯店)設置之油脂截留設施、毛髮過濾設施及懸浮固
體過濾設施,應定期清理維護,並記錄清理維護時間及方法;其紀錄應保
存三年,以備查閱。
前項油脂截留設施,應依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設計技術規範辦理。
第 50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下列水污染防治設施及管線,應清楚標示其
名稱與管線內流體名稱及流向:
一、用水、廢(污)水之收集、前處理、處理、迴流、排放、貯存等管線
及處理單元。
二、緊急應變之繞流管線。
三、貯留、稀釋、回收使用之管線及貯槽單元。
四、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
電表。
五、污泥之收集、處理及貯存等管線及處理單元。
第 51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自水體取水作為冷卻或循環之用,其屬未接觸冷卻
水者,除水溫及氫離子濃度指數外,其他水質項目雖超過放流水標準,但
未超過進水水質,得直接排放於原取水區位之地面水體。
第 52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但緊急情形非以
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不在此限。
前項繞流排放應於排放發生後,三小時內向核發機關通報,並記錄繞流排
放起訖時間、原因、水量及通報時間。
第 53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口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於周界外,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地面。
二、周界外應有供採樣人員進出至放流口之道路,並設置一平方公尺以上
之採樣平台。
三、應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量測放流水量。但逕流廢水放流
口,不在此限。
四、設置告示牌。
五、放流口為陰井者,應使陰井之水質充分均勻混合。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實際設置有困難,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依核
准之規定辦理。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主管機關查獲有繞流排放情事、或經主管機關指
定之非連續性排放廢(污)水者,其放流口應設置於最終處理單元後之放
流池。
第 54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共同以海放管排放廢(污)水於海洋者,應於共同
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至海放管線間適當位置,設置放流口;無共
同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者,應分別於各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周界
外至海放管線間適當位置,設置放流口。
第 55 條
放流口告示牌之設置,準用第二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
第 56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設置累
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
一、經主管機關查獲繞流排放。
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業)、於限期改善期間內
自報停工(業),申請復工(業)。
三、一年內違反放流水標準,經主管機關二次限期改善,仍違反該規定,
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五倍以上。但氫離
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不在此限。
(二)排放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二或大於十一。
四、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水質。
五、排放之廢(污)水含本法公告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
公眾健康之虞。
六、申請水措計畫及許可證(文件)日前一年內,同一地址、座落位置或
土地區段之前一業者,有違反本法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裁處停工(
業)、於限期改善期間內自報停工(業),或查獲繞流排放。
七、非連續性排放,且有第一款情事之虞,經主管機關指定。
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設置完成後,
應向主管機關辦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之變更,自完成變
更日起累計正常日數達三百六十五日以上,且無前項規定情事者,經主管
機關同意後,得免設置。
第 57 條
前條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其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
及攝錄影監視系統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於每月十五日前,依規
定之格式,向主管機關申報前一月份每日之累計水量、計測讀數、水質自
動監測數據紀錄及校正維護日期與方法:
一、作業範圍內所有用水來源,應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二、各水措設施單元進流口、出流口及放流口設置監測水溫、氫離子濃度
指數、導電度之自動監測設施。
三、各水措設施單元及放流口,應設置具有記錄時間之攝錄影監視系統,
並持續二十四小時攝錄影,且清晰可見。
依前項第二款設置自動監測設施者,應依廠牌規格裝設、校正及維護。
設置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水質自動監測設施及攝錄影監視系統者,應維
持其正常功能,發生故障時,應立即以電話或傳真向主管機關報備,並記
錄故障時間、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故障或校正維護期間,應
依主管機關同意之替代方式記錄、監測及攝錄影;其監測數據應保存三年
,影像資料應保存三個月,以備查閱。
前項設施或系統故障,無法於二十四小時內恢復正常功能者,應於故障發
生之日起二日內,向主管機關報備預定採取之修護措施及修護完成日期;
其設施維護、故障報備及採取因應方式之相關狀況,應依第一項規定併同
申報。
第 58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非連續性排放廢(污)水,且放流池設置於周界內
,經主管機關查獲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情事之一者,應依
主管機關規定期限,設置放流水水質自動顯示水溫、氫離子濃度指數及導
電度監測數據之看板,並於設置完成後,辦理排放許可證(文件)之變更
。
前項之放流水水質自動顯示看板應置於正門外牆明顯處,並維持正常功能
;應具即時顯示監測數據之功能;發生故障時,應立即以電話或傳真向主
管機關報備,並記錄故障時間、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故障或
校正維護期間,應依主管機關同意之替代方式執行監測、記錄。
前項看板故障無法於二十四小時內,恢復正常功能者,應於故障發生之日
起二日內,向主管機關報備預定採取之修護措施及修護完成日期。
第 59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有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進行功能測試:
一、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二、操作參數異常。
三、水質水量平衡異常。
四、有未經許可稀釋之虞。
五、廢(污)水(前)處理設施功能不足。
前項功能測試完成後,應提報功能測試報告,辦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
可證(文件)之變更;其功能測試結果未達本法所定管制標準者,應採減
少、停止生產、服務或其他應變措施。
第 60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前條規定進行功能測試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核發機關核准之每日最大廢(污)水產生量,測試其廢(污)水(
前)處理設施或污泥處理設施。但操作條件未達核准之每日最大廢(
污)水產生量者,應以定期檢測申報或實際已達之經常最大廢(污)
水產生量為準。
二、功能測試期間應為五個工作天以上;檢測當日應於功能測試前三日通
知主管機關會同進行。
前項第二款功能檢測當日應進行之工作內容,規定如下:
一、量測原廢(污)水及處理後之水量各一次、檢測原廢(污)水水質一
次、檢測各設施單元操作參數一次。
二、處理後之水質檢測方式:
(一)屬二十四小時連續排放者,應每四小時採樣一次,共採樣六次,每
連續二次採樣混合成一個樣品,共計混合成三個樣品進行檢測,取
其平均值。
(二)非屬二十四小時連續排放者,依每日排放時間,平均分成四次採樣
,每連續二次採樣混合成一個樣品,共計混合成二個樣品進行檢測
,取其平均值。
三、功能測試時應檢驗之水質項目,依附表一規定各業別之申報項目為之
。但主管機關另有指定者,依指定項目辦理。
四、水量及水質之採樣及檢測,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
驗測定機構辦理。
五、功能測試參與單位應包含:製程操作單位、處理程序操作單位、取樣
單位、檢測單位。屬應經技師簽證者,其簽證技師應共同參與。
六、有二股廢(污)水水源及二套以上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者,
應就各股及各套進行量測及檢測。
第 61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排入灌溉渠道者,應先取得灌溉渠道
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同意,始得排入。
前項之管理機關(構)或所有人拒絕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
排入時,應同時通知主管機關。
第 62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未經許可之廢(污)水排放、貯留、稀釋、注入
地下水體、土壤處理、繞流排放或未符規定之管線、設施者,應依主管機
關限期改善命令,封閉、拆移該管線或設施。
第 63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排放管線底部、進入水體處及
其周圍環境,形成可見之沉積污泥時,應予以清除,或依主管機關之命令
,於限期內清除。
第 64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二種以上不同業別或同一業別有不同製程,其廢
水混合處理及排放者,應符合各該業別之放流水標準。相同之管制項目有
不同管制限值者,應符合較嚴之限值標準。
前項各業別中之一種業別廢水水量達總廢水量百分之七十五以上,並裝設
有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對共同管制項目以
該業別放流水標準管制。
前項廢水量所佔比例,以申請日前半年之紀錄計算之。
第 65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廠牌規格裝設、校正及維護累計型水量計測
設施。
前項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之規格,於可量測之流量範圍內,誤差不得超過
正負百分之十。但非循環使用之未接觸冷卻水,以馬達之運轉時間計算流
量者,不在此限。
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應鉛封者,由主管機關為之,不得擅予破壞。
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於校正維護更換前,應向主管機關報備,始得拆封。
校正維護期間之水量,仍應加以記錄;其記錄方式應依主管機關同意之方
式為之,並保存三年。校正維護後一週內,應報請主管機關進行鉛封。
前項之校正、維護如因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技術或人力限制無法適時辦
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66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本辦法規定設置之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有設置困難,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以足以證明水量之計測設施或計量
方式為之。
前項設施為連續自動記錄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計測設施之設計
規格及頻率記錄;非為連續自動記錄者,應每日記錄其累計水量讀數,並
保存三年,以備查閱。
第 67 條
事業作業環境內之辦公場所、員工宿舍及其他活動場所、建築物所產生之
污水,管理方式如下:
一、污水與事業廢水合併處理者,依事業廢水管理方式辦理。
二、污水與事業廢水分別處理者,其污水依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理方式
辦理,並應設置放流口。
前項第二款之放流口應依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但員工人數未達五十人者
,得免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
第 68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主管機關裁處或自行停工(業)、歇業者,其作
業環境之剩餘廢(污)水應由該事業負責人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所有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依本法規定處理及排放。
第 69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自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設施、單元、
管線及溝渠溢流至作業環境者,應收集處理。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記錄前項溢流日期、時間、水量、原因及收集處
理情形,並保存三年,以備查閱。
第 70 條
事業經下水道主管機關指定為應設置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地區或場所者
,應符合本法及相關法規所定事業應遵行之規定。
第 十一 章 檢測申報管理
第 71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檢測申報。但下列事業或污水
下水道系統,不在此限:
一、未附設洗車場之加油站。
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前堆置總體積達五百立方公尺以上或堆
置總面積達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之土石方堆(棄)置場。
三、營建工地。
四、飼養豬未滿二百頭之畜牧業。
五、貯油場。
六、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納入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者。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廢(污)水納入前項第六款以外之污水下水道系統
者,應先向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關(構)申報,再由污水下水道系統管
理機關(構)彙整後,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 72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貯留廢(污)水者,申報內容如下:
一、每月與廢(污)水、污泥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及生產或服務規模。
二、原廢(污)水水質與檢測當日之水量、每月廢(污)水來源、產生量
及貯留量。
三、貯留設施之放置地點、數量。
四、貯留後之後續處理行為,應依採行各水措規定之內容申報。
五、貯留設施之自動液位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之校正維護日期及方法。但
已設置進流水及出流水之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者,不在此限
。
前項事業為廢棄物掩埋場返送滲出水至掩埋面者,應申報其每月返送至掩
埋面之廢水量。
第 73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處理廢(污)水者,
申報內容如下:
一、每月與廢(污)水、污泥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及生產或服務規模。
二、原廢(污)水與(前)處理後之水質及檢測當日之水量。
三、每月用水來源、用水量、廢(污)水產生量、廢(污)水(前)處理
設施之處理水量。廢(污)水產生量應依各股不同製程或來源分別申
報。
四、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操作方式及每月操作維護費用。
五、每月使用藥劑名稱及使用量。
六、申報期間主要處理單元正常操作之參數及其最大值、最小值、平均值
。
七、每月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獨立專用電表用電量。
八、每月污泥產生量、含水率及操作頻率。
九、依第十二條第二項設置之進流水水量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之校正維護
日期與方法及每月讀數或量測值。
第 74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處理廢(污)水,且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前條規定申報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餘裕量受託處理非屬其自行產生之廢(污)水者,申報內容如下:
(一)每月處理自行產生之廢(污)水量及其餘裕量。
(二)每月收受廢(污)水來源之業別及已累積受託處理之廢(污)水量
。
二、採稀釋廢(污)水者,申報內容如下:
(一)稀釋用水之水質及檢測當日之水量。
(二)每月稀釋用水之來源、水量。
(三)稀釋管線、稀釋口之數量、位置。
三、委託代操作者,其代操作者之名稱、代操作人員姓名及異動情形。
第 75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依第七十三條規定申報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存或堆置第八條物質者,應申報每月收集處
理之逕流廢水水量。
二、第九條之事業,應申報下列事項:
(一)每月收集洗車台產生之廢水進入沉砂池處理之水量。
(二)每月沉砂池最高液面距沉砂池四周池頂之高度,及其量測方法。
(三)擋雨、遮雨、導雨設施及沉砂池之維護狀況、收集初期降雨量進入
沉砂池處理之水量。
三、餐飲業、觀光旅館(飯店)提供泡湯服務,應申報每月毛髮過濾設施
、懸浮固體過濾設施之維護日期及方法;提供餐飲服務,應申報每月
油脂截留設施之維護日期及方法。
第 76 條
事業廢(污)水納入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者,申報內容如下:
一、每月與廢(污)水、污泥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及生產或服務規模。
二、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水質與檢測當日之水量、每月用水來源、用水
量及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水量。
三、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者,應另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規定
之內容申報。
第 77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委託處理廢(污)水者,申報內容如下:
一、每月與廢(污)水、污泥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及生產或服務規模。
二、原廢(污)水水質與檢測當日之水量、每月用水來源、用水量及廢(
污)水產生量。
三、委託處理之頻率、水質與檢測當日之水量及每月委託處理之水量。
四、受託者名稱及業別。
五、出流水端之水量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之校正維護日期與方法及每月讀
數或量測值。
六、廢(污)水委託處理前於作業環境內設置之貯留設施,依第七十二條
規定之內容申報。
第 78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海放管排放廢(污)水於海洋者,申報內容如下
:
一、每月與廢(污)水、污泥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及生產或服務規模。
二、海放管管線修護方式及頻率。
三、海域環境監測之採樣位置、頻率、監測項目及監測結果。
四、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者,應另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
規定之內容申報。
第 79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廢(污)水回收使用者,申報內容如下:
一、每月與廢(污)水、污泥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及生產或服務規模。
二、原廢(污)水水質與檢測當日之水量、每月用水來源、用水量及廢(
污)水產生量。
三、回收用水之來源、輸(運)送方式,及其回收之用途。
四、回收用水之水質與檢測當日之水量及每月回收使用之水量。
五、回收使用之水量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之校正維護日期與方法及每月讀
數或量測值。
六、經核准設置貯留設施者,應另依第七十二條規定之內容申報。
七、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者,應另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
規定之內容申報。
第九條之事業,僅採沉澱處理後回收使用者,除依前項規定申報外,並應
依下列規定申報:
一、每月礦物、砂、石或預拌混凝土之產量。
二、每月用水量、沉砂池產生之污泥量。
三、每月沉沙池處理之水量、去除率。
四、沉沙池或污泥濃縮池污泥之清除頻率、方式。
第 80 條
畜牧業採漁牧綜合經營者,申報內容如下:
一、魚池面積與實際飼養頭數。
二、每月清洗畜舍之頻率及水量。
三、每月排放魚池廢水量與計量方式。
四、每月魚池曝氣機用電量。
五、魚池溶氧檢測值及檢測日期。
六、每月經漁牧綜合經營後之廢(污)水放流日期及處置方式。
第 81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廢(污)水排放於地面水體者,申報內容如下:
一、每月與廢(污)水、污泥產生量有關之製程設施及生產或服務規模。
二、排放廢(污)水之水質與檢測當日之水量及每月排放水量。
三、放流水水量計測設施或計量方式之校正維護日期與方法及每月讀數或
量測值。
四、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者,應另依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
規定之內容申報。
第 82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土壤處理廢(污)水者,除應依第七十三條至第
七十五條規定申報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月作物種類、每公頃飼養頭數及土壤處理面積。
二、排放於土壤之水質與檢測當日之水量及每月排放土壤之水量。
三、土壤及地下水監測資料。
四、每月固液分離設施之操作頻率。
第 83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之水質、水量、監測資料,其檢測、量測、監
測頻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原廢(污)水水質,每六個月檢測一次。但免置廢(污)水處理專責
人員之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每年檢測一次。
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之放流水水質,依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
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之規定,應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甲級廢(污
)水處理專責人員者,每三個月檢測一次;應置乙級廢(污)水處理
專責人員或免置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者,每六個月檢測一次;免
置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每年檢測一
次。
三、納管事業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水質,每六個月檢測一次。但下水道
管理機關(構)有增加檢測頻率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四、採土壤處理者,其排放於土壤之水質,每三個月檢測一次;土壤監測
為每年檢測一次;地下水監測水質為每六個月檢測一次。
五、污水注入地下水體者,其注入地下水體之水質及水量,每二個月檢測
一次。
六、以海放管排放廢(污)水於海洋者,其海域環境監測資料,每三個月
檢測一次。
七、採其他水措行為者,其水質每六個月檢測一次。
第 84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之水質或監測資料,應依附表一之項目進行檢
測、監測。但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增加申報項目。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製程及廢(污)水處理程序中,不使用且不產出
附表一項目,且其檢測結果低於方法偵測極限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主
管機關申請免檢測申報該項目。
第 85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採土壤處理者,其土壤及地下水監測,除依附表一
規定辦理外,應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土壤處理土地總面積未達一公頃者,於地下水流之上、下游中間處,
設置一口地下水監測井,採取一個土壤樣品。
二、土壤處理土地總面積達一公頃以上,未達二十五公頃者,於地下水流
之上、下游處,各設置一口地下水監測井,各採取一個土壤樣品。
三、土壤處理土地總面積達二十五公頃以上,未達一百公頃者,於地下水
流之上、中、下游處,各設置一口地下水監測井,各採取一個土壤樣
品。
四、土壤處理土地總面積達一百公頃以上者,應設置五口以上之地下水監
測井及採取五個以上土壤樣品;其地下水監測井及土壤樣品應於地下
水流之上、中、下游及四週設置及採取。
前項土壤採樣應採淺層混合樣品。
主管機關得依地下水水文、水質狀況等實際需要,命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
統增加地下水監測井及土壤採樣數量。
第 86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頻率為每六個月一次。但下列事業或污水下水
道系統、申報項目及申報頻率,規定如下:
一、免置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每年申報
一次。
二、採土壤處理者,其土壤樣品,每年申報一次。
三、以海放管排放廢(污)水於海洋者,每三個月申報一次。
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命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增加全部或部分申報項
目之申報頻率。
第 87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位於總量管制區內,設有自動監測系統,且中央主
管機關對自動監測項目有連線作業規定者,其申報內容、格式及頻率依中
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 88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同時採行二種以上水措者,應分別申報。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共同設置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處理者,應共
同辦理申報。
第 89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之水質、水量,應於同一日採樣及量測。
前項水質採樣、檢測及水量量測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環境檢
驗測定機構辦理,並應符合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始為完全申報。未依本
法第二十三條及第六十八條規定辦理申報者,視為申報不完全。
申報不完全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報資
料,視為未申報。
前項限期補正涉及水質不可回溯性之數據者,應重新檢測,其重新檢測之
數據不得作為下次申報之用。
第 90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之水質、水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委託環
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一、原廢(污)水水質及水量、回收使用之水量、逕流廢水水量、溫泉廢
水分流處理水量。
二、已設置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且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進行校
正維護者之水量。
三、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水質、水量,以下水道管理機關(構)之檢測
、量測數據為之。
第 91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之原廢(污)水水質應於調勻設施採樣。但含
本法公告有害健康物質者,應分別於各股廢(污)水進入調勻設施前適當
地點採樣。
第 92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各項申報紀錄及下列文件,應保存三年,以備查閱
:
一、廢(污)水自行或委託清運之處理單據或發票影本。
二、污泥自行或委託清運之單據或發票影本。
三、水質水量檢測報告。
四、藥品採購之單據或發票影本。
五、以海放管排放廢(污)水於海洋者,其海域環境監測紀錄。
六、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校正維護之紀錄、單據或發票影本。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第 93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申報前一年七月至十二
月之資料;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申報當年一月至六月之資料。但下列事
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報期間及申報資料,規定如下:
一、第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機關(構),應於每年二月
底前,申報前一年七月至十二月之資料;每年八月三十一日前,申報
當年一月至六月之資料。
二、免置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之社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應於每年
一月三十一日前,申報前一年一月至十二月之資料。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為新申請水措計畫或許可證(文件)者,以核發機
關核准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之日,為其申報之起始日。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逾期申報,於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仍未補正,
或主管機關開具裁處書前,仍未申報,視為不為申報。
第 94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採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者外,應採書面方式申報。
第 十二 章 附則
第 95 條
本辦法施行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公告之
「營建工地及土石方堆(棄)置場為減少逕流廢水中濾出物及泥沙沖蝕量
之必要措施」規定,檢具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營
建工地,其施工工期於本辦法施行後,達一年以上者,應依第九條之規定
,於本辦法施行後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辦理逕流廢水污染削減計畫變更
,並據以改善。但有設置困難,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96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本辦法新增規定,應進行工程與設施、管線之設
置及標示者,其改善期間規定如下:
一、第十二條第二項之進流水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第二十八條
第二項第二款之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第三款之採樣口告示
牌、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進流水、出流水端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
設施、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進流水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第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進流水與出流水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自
動記錄液位及顯示貯留水量之計測設施、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回收使
用獨立專用累計型水量計測設施、第五十條之設施與管線標示及第五
十五條之放流口告示牌等,應於本辦法施行後三個月內,完成改善。
二、前款以外之工程、管線之設置,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換發水措計畫
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後二個月內,檢具工程改善說明書,向核
發機關申請審查,並於審核後六個月內完成改善。但未能於公告換發
水措計畫核准文件或許可證(文件)之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提出具
體理由,向核發機關申請延長改善期限;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
年。
第 97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運送符合放流
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應於為運送行為二十四小時前,
以電話或傳真通知主管機關後,始得為之。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以桶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
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境外者,其清除及後續處理行為,應依
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本辦法施行前之既設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前項之情形者,應於中華
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98 條
本辦法施行前,事業依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報備之回收使用計畫
,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失其效力。但完成換發許可證(文件)
、水措計畫核准文件程序者,自完成換發程序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 99 條
本辦法施行前之既設事業,依中央主管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
日公告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
日起始納入本法事業之範圍者,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依本
辦法規定辦理。
第 100 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將部分廠(場)或設備供他人使用,或委託他人操
作水污染防治設備,仍應負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及檢測申報之責。
第 10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