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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管理辦法
民國 92 年 08 月 2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指於工廠製造組裝後,運至建築
物工地接管安裝,處理生活污水之設施。

第 3 條
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定登記後,始得上市
。
前項審定登記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辦理。

第 4 條
公私場所依前條規定申請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審定登記應繳納審
查費,並以一廠牌、一型號、一構造,為單一申請案件。
前項申請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申請表。
二  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經政府機關核准登記之證明文件。
三  具有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製造相關營業項目之工廠登記證影本。但未
    設立工廠者,應檢具委託合法工廠之證明及其工廠登記證影本。
四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五  設計說明書:包含設計規格、圖說、功能計算及處理流程圖與說明等
    。
六  功能測試計畫書,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實體模場規格資料。
 (二) 達到最大污水處理量之操作條件所需日數與完成功能測試所需日數
      。
 (三) 污水處理流程簡介及處理單元之各項操作參數。
 (四) 功能測試程序及步驟說明。
七  安裝、操作維護及使用手冊。
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建築物污水處理設
施設計技術規範設計者,免予檢具前項功能測試計畫書。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審定登記,分第一階段設
計技術書面審查及第二階段功能測試審查。
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建築物污水處理設
施設計技術規範設計者,免進行第二階段功能測試審查。

第 6 條
公私場所申請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審定登記,經第一階段設計技
術書面審查認定須進行功能測試者,應即設置實體模場,依核准之測試期
限進行功能測試。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測試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七日內申請
展延,但以一次為限,且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
功能測試期限屆滿後十四日內,公私場所應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功能測試
紀錄報告書,進行複審。
前項功能測試紀錄報告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處理流程說明。
二  處理單元之操作參數。
三  每日污泥產生量及每日用電量。
四  進流水及放流水之水質水量檢測報告。
五  滲漏測試及抗壓試驗結果報告。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第四款進流水及放流水之水質水量檢測應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
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辦理。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各階段審定登紀案件,應於二十八日內完成審查。必要
時得延長二十八日,但以一次為限。
前項申請文件經審查不合本辦法之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應通知限期補正
,補正日數不算入前項審查期限內。屆期未補正、總補正日數超過九十日
或總補正次數超過三次者,應予駁回。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定通過後,應發給審定登記文件,其應記載主要事項如下
:
一  基本資料:
 (一) 公私場所名稱、地址。
 (二) 公私場所負責人姓名、身分證件字號及住址。
二  審定登記內容:
 (一) 名稱。
 (二) 廠牌。
 (三) 型號。
 (四) 規格、材質。
 (五) 外型及人孔數。
三  審定登記文件之有效期限及審定字號。

第 9 條
前條第一款基本資料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
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其變更涉及前條第二款審定登記內容者,應重新申請
審定登記。

第 10 條
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審定登記文件有效期限為三年。期滿仍繼續
使用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三年。
前項申請,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申請表。
二  原審定登記文件影本及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證明文件。
三  第十二條近三年之申報紀錄。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申請,應於十四日內通知限期補正或核發審定登
記文件。必要時得延長十四日,但以一次為限。

第 11 條
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製造者,應於設施主體明顯處及自動控制箱
 (盤) 上標示廠牌、型號、生產序號及審定登記字號,並檢附安裝、操作
維護及使用手冊。
前項安裝、操作維護及使用手冊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品質服務保證書、出廠證明。
二  安裝指引:
 (一) 設置型態。
 (二) 施工規範。
 (三) 動力需求。
 (四) 設施設置、設置基礎等相關措施。
三  操作維護使用說明:
 (一) 處理單元、規格及流程。
 (二) 各類儀表及控制裝置。
 (三) 起動與停車。
 (四) 簡易維護事項。
 (五) 定期保養與清理。
 (六) 緊急情況之處理。
 (七) 定期維護、清理紀錄卡。
 (八) 其他應注意事項。

第 12 條
公私場所取得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審定登記後,應依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格式,按月記錄製造數量、銷售數量、使用者及安裝地點,並保
存三年,供主管機關查驗。
前項紀錄應於每年一月、七月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報前半年紀
錄。

第 1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預
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製造或設置場所,執行下列查驗工作:
一  於審定期間,查驗其實體模場設置規格、功能測試情形及其相關紀錄
    。
二  於製造期間,查驗其產品之品保品管情形、製造規格及製造數量、銷
    售數量、使用者與安裝地點等紀錄資料。
三  於安裝時,查驗其安裝地點、廠牌與型號、製造序號、審定登記字號
    、安裝型態、放流口位置及相關機電設施等安裝情形。
四  設施設置後運轉之操作維護及清理情形。
前項第三款之查驗,主管機關得配合主管建築機關之建築勘驗程序一併辦
理。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執行前項查驗,發現有不實或
不合規定者。得移請相關機關依規定處理。

第 14 條
本辦法施行前,依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審核作業要點取得認可登記
文件者,得繼續使用至有效期限屆滿為止,期滿應重新申請。

第 15 條
本辦法所定相關文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