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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民國 91 年 12 月 18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  地下儲槽:指事業貯存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物質之儲槽,其槽體
    總體積百分之十以上在地表下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儲槽在地下室或隧道之地表上。
 (二) 緊急溢流或滿溢收集之備用儲槽。
二  地下儲槽系統:指地下儲槽及與其相連接之管線或輸送系統。
三  監測設備:指液位顯示設備、測漏設備、監測井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認可之監測設備。

第 3 條
地下儲槽系統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防止污染地下水體之設施:
一  儲槽加注口處應裝設具有防止濺溢功能之設施。
二  進料管口應深入儲槽距離底部三十公分以內。
三  地下儲槽系統應依下列方法之一,採取防止腐蝕之措施:
 (一) 使用非腐蝕材料建造。
 (二) 使用鋼材建造者,應包覆適當之不導電物質、裝設陰極保護系統或
      加壓電流系統。
 (三) 具有二次阻隔層保護。
四  地下儲槽系統配置壓力式管線者,應設置管線自動監測設備,包括自
    動流量限制、自動關閉設備或連續警報設備。

第 4 條
地下儲槽系統應設置儲槽自動測量計進行總量進出平衡管制,其方式如下
:
一  每日記錄進出量及剩餘存量。
二  進料前、後應量測並記錄儲槽內之存量容積。
三  每月量測記錄儲槽底水位一次以上。
前項儲槽自動測量計量測範圍,不得低於儲槽高度。

第 5 條
地下儲槽系統應依下列方式之一進行監測:
一  密閉測試。
二  土壤氣體監測。
三  地下水監測。
四  槽間監測。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監測方式。

第 6 條
地下儲槽系統配置之吸取式管線符合下列情形者,免依前條規定進行監測
:
一  管線系統在低於大氣壓力下操作。
二  負壓消失時,管線內之物質能回流至儲槽內。
三  每段吸取式管線僅有一單向閥。
四  單向閥低於吸取式幫浦。

第 7 條
地下儲槽系統以密閉測試進行監測者,其監測及申報頻率如下:
一  地下儲槽:每五年一次。
二  壓力式管線:每年一次。
三  吸取式管線:每三年一次。
前項密閉測試除地下儲槽外,應在一點五倍操作壓力下進行。

第 8 條
地下儲槽系統以土壤氣體監測法、地下水監測法或槽間監測法進行監測者
,應每月實施一次並記錄申報。其方法或設施標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以土壤氣體監測法監測:
 (一) 地下儲槽系統之儲存物或追蹤劑須為揮發性物質。
 (二) 監測設備應具有不因降雨、地下水、土壤濕度或其他因素影響,於
      儲存物質滲漏發生後測得滲漏物揮發之功能。
 (三) 開挖區回填孔隙介質,應具滲漏物蒸氣擴散之功能。
 (四) 監測設備應置於開挖回填區範圍內或緊鄰儲槽,其背景濃度不得影
      響滲漏監測。
 (五) 依開挖區範圍、回填孔隙介質、儲存物質及監測設備之功能,決定
      土壤氣體監測井之數量及位置。
 (六) 土壤氣體監測井應標記並加蓋。
二  以地下水監測法監測:
 (一) 地下水監測井應於地下儲槽區上游設置一口以上、下游設置二口以
      上。
 (二) 地下水水位不得低於地表下十公尺。地下儲槽系統與監測井間介質
      之水力傳導係數不得小於每秒○‧○一公分。
 (三) 監測井篩套管應具有防止土壤或濾料侵入井內之功能。
 (四) 監測井於高、低地下水位應能測得滲漏物質,其地表至濾料頂端並
      應予密封。
 (五) 監測井或監測設備應置於開挖回填區範圍內或緊鄰儲槽。
 (六) 自動或人工監測設備應具有監測滲漏物質之功能。
 (七) 地下水監測井之監測項目應包括苯、甲苯、乙苯、二甲苯或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八) 地下水監測井應標記並加蓋。
三  以槽間監測法監測:
 (一) 具有二次阻隔層保護之地下儲槽系統,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地下儲槽系統外層阻隔物,應使用滲透係數小於 10-6 公分/秒
        之材質建造。
      2 外層阻隔物應高於地下水位且須與儲槽內之儲存物質相容。
      3 具有陰極保護系統之地下儲槽系統,其外層阻隔物設計不得妨礙
        陰極保護系統之正常操作。
 (二) 監測設備應具有測得雙層槽 (管) 之內層槽 (管) 體內物質滲漏之
      功能。
 (三) 以防漏襯布作為外層護槽之儲槽系統,其監測系統應具有測得內外
      槽體間滲漏物質之功能。
 (四) 槽間監測井應標記並加蓋。

第 9 條
地下儲槽系統應每三個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總量平衡量監測紀錄,其內
容如下:
一  總量進出平衡管制紀錄。
二  監測日期及監測紀錄。
三  發生洩漏時之洩漏量及處理情形。
四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地下儲槽系統之監測紀錄,應保存五年備查。

第 10 條
地下儲槽系統更新或關閉,應將其儲槽 (管) 齡、容量、材質、儲存物質
種類、保護措施及監測設備等之基本資料,報請地方主管機關保存。

第 11 條
地下儲槽系統暫停使用、永久關閉或轉換用途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地下儲槽系統暫停使用,應依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進行監測並作成紀
    錄。但儲槽內之物質高度低於二‧五公分或體積少於總容量百分之三
    者,不在此限。
二  地下儲槽系統永久關閉,應將儲槽內物質及污泥清除。
三  地下儲槽系統轉換用途,應量測地下儲槽之滲漏情形。
前項辦理情形應依規定作成紀錄,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第 12 條
地下儲槽系統發生洩漏,應即修復、關閉或更新改建。

第 13 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事業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前取得加油站籌建許可並完成設置者,
應於本辦法發布後二年內完成改善,符合本辦法之相關規定。

第 15 條
違反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二項者,依本法第五
十六條規定處罰之。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