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大陸地區環境保護專業人士,係指大陸地區或由大陸地區至第三地區從事環境
保護、學術研究、教育具有卓越成就或從事實務工作具有傑出貢獻者。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環境保護相關活動,係指環境保護相關性質之參觀訪問、會議或研習等活動。
第 5 條
大陸地區環境保護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從事環境保護相關活動,應於預定來臺之日二個月前
依左列規定為之:
一、在大陸地區者:由邀請單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
二、在第三地區者:由申請人檢附邀請單位邀請函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
他外交部授權機構申請,核轉主管機關辦理。但該地區尚無派駐機構者,得由邀請單
位代向主管機關申請。
第 6 條
大陸地區環境保護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環境保護相關活動,其邀請單位須為與申請人專業領
域相關之機構或省(市)級以上之財團法人、公會、協會及學會。
第 7 條
大陸地區環境保護專業人士申請來臺從事環境保護相關活動應具備左列文件:
一、旅行證申請書。
二、保證書。
三、代申請委託書。
四、邀請單位之立案證明。
五、從事環境保護學術研究、教育具有卓越成就或從事實務工作具有傑出貢獻者之學經歷
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六、活動計畫及行程表。
七、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影本。
八、有效期間之第三地區再入境簽證、居留證或香港身分證影本。
九、組隊來臺者,應另附團體名冊,包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專業類別及學歷。
十、來臺從事研習者,邀請單位應另附研習計畫及理由說明書。
第 8 條
主管機關得成立審查小組,審查申請人專業資格及來臺活動之必要性,必要時得請申請人
提供其他有關資料文件。審查小組由相關主管機關組成。
第 9 條
大陸地區環境保護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環境保護相關活動,主管機關得限制其人數。
第 10 條
大陸地區環境保護專業人士來臺從事環境保護相關活動,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但經主
管機關許可者,得延期一次,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二個月。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應由邀請單位於許可屆滿前二十日,檢附原許可函影本及申請延期
理由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辦理延期。
第 11 條
大陸地區環境保護專業人士經許可來臺從事環境保護相關活動者,在臺停留期間不得違反
國家安全法及其他法令,且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大陸地區環境保護專業人士違反前項規定或申請人檢附之文件有隱匿或虛偽不實者,主管
機關得撤銷其許可並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經有關機關強制出境者,其再來臺之申請得
不予受理,主管機關並得於一年內不受理其在臺邀請單位之其他申請案。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