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農、林、漁、牧地開發利用環境影響評估作業,依本準則之規定,本準則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令。
第 3 條
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分程序審查及
實體審查;程序審查未通過者,不得進行實體審查。程序審查內容如附件一。
第 4 條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之編製應精要確實。其中環境影響說明書之本文不得超過一百五
十頁,評估書之本文不得超過三百頁;相關資料、文件、數據等得以附錄形式編製。但情
形特殊,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應以菊八開紙張(二十一公分乘三十公分)編製;圖、表超過菊
八開規格時,得摺頁處理。
前項書件文字、圖、表頁之字體須清晰且間距分明。
第 6 條
開發單位應先查明農、林、漁、牧地開發利用之基地是否位於附件二之環境敏感區位及特
定目的區位,並應檢附有關主管機關公函、圖件或實地調查資料等證明文件。
開發基地位於環境敏感區位或特定目的區位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位於現有、興建中、規劃完成且定案之重要水庫集水區,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海岸潟湖、紅樹林沼澤、草澤、沙丘、沙洲、河口、珊瑚礁、濕地,經主管機關環
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認定不應開發或相關法令所禁止開發利用之區域,應不許
可開發。
二、相關法令所限制開發利用之區域,開發單位應取得有關主管機關同意或另覓替代方案
。
三、區位中應予保護之範圍及對象,開發單位應詳予評估及研提因應對策。
第 7 條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依附件三、附件四、附件五之規定辦理
。
第 8 條
農、林、漁、牧地開發利用對環境之影響,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水污染
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飲用水管理條例等相關環境保護法令之規
定。
本準則有關環境品質之評估,應符合前項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其因環境之特性,應採更
嚴格之約定值、最佳可行污染防制(治)技術、總量抵減措施或零排放等方式為之,以符
合環境品質標準或使現已不符環境品質標準者不致繼續惡化。
第 9 條
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產生之廢棄物(含污泥)如委外清除、處理,應檢附合格清
除、處理機構之證明文件或調查當地合格代清除、處理機構之家數,且註明最終處理(置
)地點之容量負荷。如委由政府機關或經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代為清除、處理,應檢附清
除、處理容量、能力足以承受之同意證明文件。如自行規劃焚化爐、掩埋場或其他處理設
施處理廢棄物,其環境影響應併入計畫中一併評估。
第 10 條
開發單位申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應對取(抽)用之水源,與其他標的用水比
較分析其相關性及影響程度,並取得有關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農、林、漁、牧地開發利
用規劃取(抽)用地面水、地下水,應進行環境影響調查、預測、分析及訂定對策,並經
各該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開發行為位於地下水管制區或地層(盤)下陷區者,禁止規劃取(抽)用地下水。但
施工過程之必要抽取或其他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開發單位評估開發行為對環境產生影響之結果,其影響程度、範圍及影響對象可量化者,
應附適當比例尺之圖件,並於該圖件上標明其分布及數量。
第 12 條
開發單位為預測開發行為對環境產生之影響,其引用之各項環境因子預測、推估模式,應
敘明引用模式之種類、適用條件、設定或假設之重要參數及應用於開發行為之適當性。
前項預測、推估模式,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技術規範公告之。
第 13 條
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經審查認定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於評
估範疇界定前,應依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作成之審查結論填寫附件六範疇界定指
引表,送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召開會議討論確定評估範疇。
第 14 條
主管機關審查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經認定可接受開發
時,應請開發單位於施工前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及主管機關審查結論訂定施工
環境保護執行計畫,並記載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如委託施工時,應納入委託之工
程契約書。
前項計畫或契約書,開發單位於施工前應送原審查之主管機關備查。
第 15 條
農、林、漁、牧地開發利用環境評估作業,法令未規定者,以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委員會之決議為準。
第 16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附件及附表從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