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相關法令所未禁止之開發行為,其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細目及範圍,依本標準規定。
第 3 條
工廠之設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金屬冶煉工業、煉油工業、石油化學基本工業、紙漿工業、水泥製造工業、農藥原體
製造工業、煉焦工業、二氧化鈦工業或重金屬硬脂酸鹽安定劑製造業,其新設、增加
生產線者,或擴增產能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水庫集水區。
(四)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五)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六)擴增產能百分之十以上者。但空氣污染、水污染排放總量及廢棄物產生量未增加,
如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得免實施環境影
響評估。
二、染、顏料工業,皮革工業、羊毛工業、造紙工業、石灰工業、肥料工業、酸鹼工業、
活性碳工業、瀝青拌合與預拌混凝土工業、石綿工業、石油化學中間原料業,樹脂、
塑膠、橡膠製造工業,人纖工業、紡織染整工業、電鍍及陽極處理工業、廢料處理業
、醱酵工業、鎳、鎘、鉛、汞電池製造工業,印刷電路板工業、半導體工業、乙炔製
造業,基本化學工業之氰化鉀、氰化鈉、氰化物等製造業,汽機車製造業、船舶或飛
航器製造業、高分子架橋劑製造業、環境衛生用藥原體製造工業、人用藥原體製造工
業或水泥熟料研磨工業,其新設或擴增產能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水庫集水區。
(四)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五)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六)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七)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十公頃以上者。
三、其他工廠,新設或擴增產能符合前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或第五目規定者。
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至第七目,申請設立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完成之工業區內,其開發面
積或擴建面積均增為二倍。
第 4 條
工業區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水庫集水區。
四、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五、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六、位於海埔地。
七、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八、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者。
九、位於都市土地,零星工業區擴大變更毗鄰土地為工業區使用者。
十、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者。
前項第八款都市土地,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申請工業區編定者,其面積從其規定。
第 5 條
道路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高速公路或快速道(公)路之興建。
二、公路興建、拓寬或新闢工程;高速公路、快速道(公)路之拓寬、延伸工程或新闢之
連絡道路、交流道,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其開發總工程費用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以上,或總長度二.五公里
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水庫集水區。
(四)位於山坡地,其開發總工程費用新臺幣五億元以上,或總長度五公里以上,或挖填
土石方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其開發總工程費
用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以上,或總長度二.五公里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
尺以上者。
(五)位於非都市土地,長度十公里以上者。
三、新闢高架路橋、橋樑或立體交叉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水庫集水區。
(四)長度五公里以上者。
四、新闢隧道或道路地下化工程,符合前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或長度一公里
以上者。
第 6 條
鐵路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高速鐵路興建、拓寬或新闢工程。
二、高速鐵路以外之鐵路興建、拓寬或新闢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其開發總工程費用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以上,或總長度二.五公里
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水庫集水區。
(四)長度五公里以上者。
三、新闢鐵路之高架路橋、橋樑或立體交叉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水庫集水區。
(四)長度五公里以上者。
四、新闢鐵路之隧道或鐵路地下化工程,符合前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或長度
一公里以上者。
五、新闢鐵路機車場或興建、擴建調車場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
(二)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三)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四)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五)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十公頃以上者。
第 7 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大眾捷運系統興建工程者或擴建工程,其高架長度延伸五公里以上或地下化長度延伸
一公里以上者。
二、新闢機車場、或興建、擴建調車場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水庫集水區。
(四)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五)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六)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七)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十公頃以上者。
第 8 條
港灣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商港、輔助港、第一類漁港、第二類漁港或工業專用港興建工程。
二、遊艇港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水庫集水區。
(四)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五)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六)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七)碼頭席位一百艘以上或同一場所各案開發累積席位達二百艘以上者。
三、商港、輔助港、第一類漁港、第二類漁港或工業專用港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者:
(一)前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
(二)增設碼頭或防波堤,其長度五百公尺以上者。
(三)填海面積十公頃以上者。
第 9 條
機場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機場興建。
二、機場跑道延長五百公尺以上或跑道遷移者。
三、機場擴建航空站工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者。
四、民營飛行場(含直昇機飛行場)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四)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五)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或每日起降二十架次以上者。
專供直昇機使用之大型綜合醫院緊急醫療救護之民營飛行場,不受第一項第四款之限
制。
五、航空器修護棚廠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海埔地。
(四)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五)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六)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二.五公頃以上者。
第 10 條
土石採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採取或堆積土石及其擴大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四)位於山坡地,其開發總工程費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或其面積五公頃以上,或在河
床採取,沿河身計其長度五百公尺以上,或堆積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者;其在
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其開發總工程費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或其面積
二.五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其長度二百五十公尺以上者,或堆積土
石方二萬五千立方公尺以上者。
(五)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其長度五百公尺以上者。
(六)申請擴大面積二.五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累積其長度二百五十公尺
以上者。
二、土石採取碎解洗選場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前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
(二)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三)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大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前項第一款屬政府核定之疏濬計畫,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實施環
境影響評估。
第 11 條
探礦、採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探礦、採礦及其擴大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四)位於山坡地,其開發總工程費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或申請核定礦業用地面積(含
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二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探採,沿河身計長度一公里以上者
;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其開發總工程費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或
申請核定礦業用地面積(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一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採取,
沿河身計其長度五百公尺以上者。
(五)申請核定礦業用地面積(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五公頃以上者。
(六)申請核定擴大礦業用地面積(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二、礦業冶煉洗選廠興建或擴大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前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
(二)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三)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大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第 12 條
蓄水工程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蓄水工程興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堰壩高度十五公尺以上或蓄水容量五百萬立方公尺以上者;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
量保護區內,堰壩高度七.五公尺以上或蓄水容量二百五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二、蓄水工程擴建或洩洪道加高工程符合前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或加高高度二公尺以
上者。
三、越域引水工程。
第 13 條
供水工程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抽水工程,其抽取地面水每秒抽水量二立方公尺以上者或抽取地下水每秒抽水量0.
二立方公尺以上者。但抽取海水做為冷卻水使用者,不在此限。
二、海水淡化廠每日處理水量一千公噸以上者。
三、淨水處理廠或工業給水處理廠,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四)每日處理水量二十萬噸以上者。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屬簡易之淨水處理設施,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者,得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 14 條
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河川水道變更工程。但河川天然改道,不在此限。
二、河川疏濬計畫,沿河身計其長度十公里以上者。
三、防洪排水(含兼具灌溉工程)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排水集水區面積一千公頃以上且開發總工程費用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
第 15 條
農地之開發利用,其設置休閒農場或農產品加工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
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山坡地,其開發總工程費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或其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挖填土
石方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其開發總工程費用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或其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四、申請開發面積二十公頃以上或擴大面積累積十公頃以上者。
第 16 條
林地之開發利用,其砍伐作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二、皆伐面積四公頃以上者。
平地之人工造林,其砍伐作業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17 條
漁池之開發利用,其新闢魚塭、魚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二、位於地下水管制區,申請開發面積二十五公頃以上者。
三、申請開發面積五十公頃以上者。
第 18 條
牧地之開發利用,其設置畜牧飼養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四、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大面積累積十公頃以上者。
第 19 條
遊樂區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遊樂區(含動物園)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二)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三)位於海埔地。
(四)位於山坡地,其開發總工程費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或其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挖填
土石方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其開發總工程費
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或其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
(五)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十公頃以上者。
二、森林遊樂區之遊樂設施區興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前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
(二)位於山坡地,其開發總工程費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或其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挖填
土石方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其開發總工程費
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或其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
三、國家公園遊憩區內之遊憩設施,其開發總工程費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或其面積十公
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第 20 條
風景區之開發,其遊憩設施、運動公園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海埔地。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山坡地,其開發總工程費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或其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挖填土
石方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其開發總工程費用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或其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四、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十公頃以上者。
第 21 條
高爾夫球場之開發,其興建或擴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山坡地,其開發總工程費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或其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挖填土
石方在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四、申請開發面積三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十公頃以上者。
第 22 條
運動場地之開發,其興建或擴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二、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三、室內球場、體育館,申請開發面積三公頃以上者。
四、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三公頃以上者。
第 23 條
文教建設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各種文化設施、教育設施(含研究單位、訓練機構)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其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一公頃以上者。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者;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
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四)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二、教育、研究機構附設牧場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四)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五)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十公頃以上者。
三、擁有化學、醫藥、生物、有害性或高能量之大型實(試)驗室設備之研究單位興建或
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前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
(二)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一公頃以上者。
(三)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二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二公頃以上者。
四、宗教之廟、堂興建或擴建符合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或申請開發面積
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三公頃以上者。
第 24 條
醫療建設之開發,其醫院、療養院或醫事檢驗所興建或擴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
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公園,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一公頃以上者。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四、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五、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第 25 條
新市區建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新社區(含國民、勞工住宅)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海埔地。
(四)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五)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六)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二、新市鎮興建。
三、新市鎮申請擴建,累積面積為原面積百分之十以上者。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三目、第四目,申請開發面積未滿一公頃或未滿一百住戶或未滿五
百人居住,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 26 條
高樓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住宅大樓,其樓層三十層以上或高度一百公尺以上者。
二、辦公、商業或綜合性大樓,其樓層二十層以上或高度七十公尺以上者。
第 27 條
舊市區更新(含拆除重建、整舊復新及維護保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
評估: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四、申請更新面積二十公頃以上者。
第 28 條
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水肥處理廠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海埔地。
(四)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五)平均每日處理量一百公噸以上者。
二、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污水處理廠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前款第二目、第三目或第四目規定
,或污水處理廠之目標年服務人口在二十五萬人以上者。
三、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衛生掩埋場、堆肥場或其他處理場興建或擴建工程,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
(二)位於山坡地,其開發總工程費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或申請開發面積二公頃以上者
;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其開發總工程費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或
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三)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者。
四、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焚化(資源回收)廠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
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其開發總工程費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或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者。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山坡地,其開發總工程費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
區內,其開發總工程費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或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四)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包括回饋設施、景觀綠地及公共設施)以上者。
五、廢棄物轉運站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四目規定。
(二)平均每日轉運廢棄物量一百公噸以上者。
六、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環境保護事業機構,其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新設或擴建面
積一公頃以上者。但移動性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不在此限。
七、營建廢土棄置場,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
(二)位於山坡地,其開發總工程費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或其面積五公頃以上,或堆積
土石方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其開發總工程費
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或其面積二.五公頃以上,或堆積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
上者。
(三)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者。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至第七款,在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完成之工業區或其他開發
行為範圍內,在不超出原工業區或開發行為核定之污染總量下,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同意者,得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屬緊急性處理,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
,得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如經主管機關核准為廢棄物再利用或共同聯合處理體系
且應申請工廠設立登記者,依第三條規定辦理。
第 29 條
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核能電廠興建或添加機組擴建工程。
二、水力發電廠興建或添加機組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水庫集水區。
(四)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五)發電容量二萬瓩以上者。
三、火力發電廠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前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
(二)位於海埔地。
(三)興建工程其燃氣火力發電容量三十萬瓩以上,燃油、燃煤火力發電容量十五萬瓩以
上,其他燃料火力發電容量十萬瓩以上者。
(四)擴建工程其燃氣火力發電容量十五萬瓩以上,燃油、燃煤火力發電容量七萬五千瓩
以上,其他燃料火力發電容量五萬瓩以上者。
四、汽電共生廠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
(二)位於都市土地,興建工程其燃氣發電容量十萬瓩以上或燃油、燃煤發電容量五萬瓩
以上者。
(三)位於都市土地,擴建工程其燃氣發電容量五萬瓩以上或燃油、燃煤發電容量二萬五
千瓩以上者。
(四)位於非都市土地,興建工程其燃氣發電容量二十萬瓩以上或燃油、燃煤發電容量十
萬瓩以上者。
(五)位於非都市土地,擴建工程其燃氣發電容量十萬瓩以上或燃油、燃煤發電容量五萬
瓩以上者。
前項第三款第三目、第四目及第四款第二目至第五目,如為不加輔助燃料之複循環機組,
其發電容量增加百分之五十。
第 30 條
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海埔地。
(四)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五)既有核設施外獨立設置貯存設施容量一千立方公尺以上、液體廢料處理設施每日處
理量一百公秉或每月處理量二千公秉以上、壓縮設備每日處理量二十公噸以上者。
二、放射性核廢料焚化爐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前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或第四目規定
,或平均每小時處理量零.四公噸以上者。
三、放射性核廢料最終處置場。
四、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場。
第 31 條
其他開發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工商綜合區開發(含綜合工業分區、物流專業分區、工商服務及展覽分區、修理服務
分區、購物中心分區)興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四)位於海埔地。
(五)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者。
(六)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者。
二、展覽會、博覽會或展示會場興建工程符合前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或申請
開發建築樓地板面積三萬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墳墓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
(二)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者;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申
請開發面積二.五公頃以上者。
(三)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二.五公頃以上者。
四、靈(納)骨堂(塔)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或申
請開發面積二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五、屠宰場(含人工屠宰場、電動屠宰場)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或
第三目規定,或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一公頃以上者。
六、動物收容所設置,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或第四目規定。
(二)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三)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十公頃以上者。
七、地下街工程,其開發長度一公里以上或樓地板面積十五萬平方公尺以上者。
八、輸電線路工程,其三百四十五千伏輸電線路舖設一百公里以上者。
九、港區設置水泥儲庫者。
十、輸送天然氣、油品管線工程,其舖設長度五十公里以上者。
第 32 條
本標準第三條至第三十一條之開發行為,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另行公告其應實施環境
影響評估之細目及範圍。
第 33 條
開發行為之開發基地,同時位於本標準所列各種開發區位時,應以較嚴格之細目及範圍認
定之,並以申請開發之整體面積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第 34 條
開發行為如屬災害復舊之緊急性工程,得免依本標準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於工程進行前應
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備查。
第 3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