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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民國 84 年 10 月 18 日
立法理由:
第 1 條
  本標準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相關法令所未禁止之開發行為,其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細目及範圍,依本標準規定,本
  標準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工廠之設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金屬治煉工業、煉油工業、石油化學工業、紙漿工業、水泥製造工業、農藥原體製造
      工業、煉焦工業、工氧化鈦工業或重金屬硬脂酸鹽安定劑製造業,其新設、增加生產
      線或擴增產能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染、顏料工業,板革工業、羊毛工業、造紙工業、石灰工業、肥料工業、酸鹼工業、
      活性碳工業、瀝青拌合與預拌混凝土工業、石綿工業、石油化學中間原料業,樹脂、
      塑膠、橡膠製造工業、人纖工業、紡織染整工業、電鍍及陽極處理工業、廢料處理業
      、醱酵工業,鎳、鎘、鉛、汞電池製造工業,印刷電路板工業、半導體工業、乙炔製
      造業,基本化學工業之氰化鉀、氰化鈉、氰化物等製造業,汽機車製造業、船舶或飛
      航器製造業、高分子架橋劑製造業、環境衛生用藥原體製造工業,人用藥原體製造工
      業或水泥熟料研磨工業,其新設或擴增產能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水庫集水區。
  (四)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建築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五)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六)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七)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十公頃以上者。
  三、其他工廠,新設或擴增產能符合前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或第四目規定者。
  前項第一款擴增產能百分之十以上者,如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得免實施
  環境影響評估。

第 4 條
  工業區之開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水庫集水區。
  四、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五、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六、位於海埔地。
  七、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建築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八、位於都市土地,新開發為工業區使用者。
  九、位於都市土地,零星工業區擴大變更毗鄰土地為工業區使用者。
  十、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者。

第 5 條
  道路之開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之興建、拓寬或新闢工程。
  二、公路興建、拓寬或新闢工程;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新闢之連絡道路、交流道,符合左
      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其開發總工程費用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以上,或總長度二.五公里
        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水庫集水區。
  (四)位於山坡地,其開發總工程費用新臺幣五億元以上,或總長度五公里以上,或挖填
        土石方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其開發總工程費
        用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以上,或總長度二.五公里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
        尺以上者。
  (五)位於非都市土地,長度十公里以上者。
  三、新闢高架路橋、橋樑或立體交叉工程,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水庫集水區。
  (四)長度五公里以上者。
  四、新闢隧道或道路地下化工程,符合前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或長度一公里
      以上者。

第 6 條
  鐵路之開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高速鐵路興建、拓寬或新闢工程。
  二、高速鐵路以外之鐵路興建、拓寬或新闢工程,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其開發總工程費用新臺幣二億五千萬元以上,或總長度二.五公里
        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水庫集水區。
  (四)長度五公里以上者。
  三、新闢鐵路之高架路橋、橋樑或立體交叉工程,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水庫集水區。
  (四)長度五公里以上者。
  四、新闢鐵路之隧道或鐵路地下化工程,符合前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或長度
      一公里以上者。
  五、新闢鐵路機車場或興建、擴建調車場工程,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三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
  (二)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三)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建築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四)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五)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十公頃以上者。

第 7 條
  大眾捷運系統之開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大眾捷運系統興建或擴建工程。
  二、新闢機車場或興建、擴建調車場工程,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水庫集水區。
  (四)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五)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建築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六)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七)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十公頃以上者。

第 8 條
  港灣之開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商港、輔助港、第一類漁港、第二類漁港或工業專用港興建工程。
  二、遊艇港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水庫集水區。
  (四)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五)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六)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建築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七)碼頭席位一百艘以上或同一場所各案開發累積席位達二百艘以上者。
  三、商港、輔助港、第一類漁港、第二類漁港或工業專用港擴建工程,符合左列規定之一
      者:
  (一)前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
  (二)計畫擴大劃定之港區範圍內,增設碼頭或防波堤,其長度五百公尺以上者。
  (三)計畫擴大劃定之港區範圍內,填海面積五公頃以上者。

第 9 條
  機場之開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機場興建或機場擴建跑道、航空站工程(含軍用機場借給民用航空使用者)。
  二、民營飛行場(含直昇機飛行場)興建或擴建工程。
      但供緊急緊療救護用之大型綜合醫院飛行場,不在此限。
  三、飛機棚、輕型飛機棚或直昇機棚修理廠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海埔地。
  (四)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五)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建築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六)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二.五公頃以上者。

第 10 條
  土石採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採取或堆積土石及其擴大工程,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四)位於山坡地,其開發總工程費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或其面積五公頃以上,或在河
        床採取,沿河身計其長度五百公尺以上,或堆積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者:其在
        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其開發總工程費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或其面積
        二.五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其長度二百五十公尺以上,或堆積土石
        方二萬五千立方公尺以上者。
  (五)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其長度五百公尺以上者。
  (六)申請擴大面積累積二.五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累積其長度二百五十
        公尺以上者。
  二、土石採取碎解洗選場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
  (一)前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
  (二)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建築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三)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大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第 11 條
  探礦、採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探礦、採礦及其擴大工程,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四)位於山坡地,其開發總工程費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或申請核定礦業用地面積(含
        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二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探採,沿河身計其長度一公里以上
        者;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其開發總工程費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
        或申請核定礦業用地面積(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一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探採
        ,沿河身計其長度五百公尺以上者。
  (五)申請核定礦業用地面積(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六)申請核定擴大礦業用地面積(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二、礦業冶煉洗選廠興建或擴大工程,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
  (一)前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
  (二)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建築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三)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大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第 12 條
  蓄水工程之開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蓄水工程興建,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堰壩高度十五公尺以上或蓄水容量五百萬立方公尺以上者;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
        量保護區內,堰壩高度七.五公尺以上或蓄水容量二百五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二、蓄水工程擴建或洩洪道加高工程符合前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或加高高度二公尺以
      上者。
  三、越域引水工程。

第 13 條
  供水工程之開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抽水工程之每秒抽水量二立方公尺以上者。
  二、海水淡化廠。
  三、淨水處理廠或工業給水處理廠,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建築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四)每日處理水量二十萬噸以上者。

第 14 條
  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河川水道變更工程。但河川天然改道,不在此限。
  二、防洪排水(含兼具灌溉工程)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排水集水區面積一千公頃以上且開發總工程費用新臺幣十億元以上者。

第 15 條
  農地之開發利用,其設置休閒農場或農產品加工場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
  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建築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四、申請開發面積二十公頃以上或擴大面積累積十公頃以上者。

第 16 條
  林地之開發利用,其砍伐作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二、砍伐面積十公頃以上者。
  平地之人工造林,其砍伐作業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17 條
  漁地之開發利用,其新闢魚塭、魚池,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二、位於地下水管制區,申請開發面積二十五公頃以上者。
  三、申請開發面積五十公頃以上者。

第 18 條
  牧地之開發利用,其設置畜牧飼養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建築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四、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大面積累積十公頃以上者。

第 19 條
  遊樂區之開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遊樂區(含動物園)興建或擴建,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二)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三)位於海埔地。
  (四)位於山坡地,其開發總工程費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或其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挖填
        土石方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其開發總工程費
        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或其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如涉及開發建築,其建築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五)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二、森林遊樂區之遊樂設施區興建,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
  (一)前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
  (二)位於山坡地,其開發總工程費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或其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挖填
        土石方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其開發總工程費
        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或其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如涉及開發建築,其建築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三、國家公園遊憩區內之遊憩設施,其開發總工程費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或其面積十公
      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第 20 條
  風景區之開發,其風景特定區、公園(含都會公園、自然公園、文化公園、運動公園)之
  開發或擴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二、位於山坡地,其開發總工程費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或其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挖填土
      石方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其開發總工程費用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或其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挖填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者。如涉
      及開發建築,其建築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第 21 條
  高爾夫球場之開發,其興建或擴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山坡地,其開發總工程費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或其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挖填土
      石方在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
  四、申請開發面積三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十公頃以上者。

第 22 條
  運動場地之開發,其興建或擴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二、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建築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三、室內球場、體育館,申請開發面積三公頃以上者。
  四、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三公頃以上者。

第 23 條
  文教建設之開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各種文化設施、教育設施(含研究單位、訓練機構)興建或擴建,符合左列規定之一
      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其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一公頃以上者。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建築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四)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二、教育、研究機構附設牧場興建或擴建,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建築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四)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三、擁有化學、醫藥、生物、有害性或高能量之大型實(試)驗室設備之研究單位興建或
      擴建,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
  (一)前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
  (二)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一公頃以上者。
  (三)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二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二公頃以上者。
  四、宗教之廟、堂興建或擴建符合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或申請開發面積
      五公頃以上或擴面積累積三公頃以上者。

第 24 條
  醫療建設之開發,其醫療院所興建或擴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公園,其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一公頃以上者。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四、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建築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五、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第 25 條
  新市區建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新社區(含國民、勞工住宅)興建或擴建,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海埔地。
  (四)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五)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建築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六)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二、新市鎮興建。
  三、新市鎮申請擴建,累積面積為原面積百分之十以上者。

第 26 條
  高樓建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住宅大樓,其樓層三十層以上或高度一百公尺以上者。
  二、辦公、商業或綜合性大樓,其樓層二十層以上或高度七十公尺以上者。

第 27 條
  舊市區更新(含拆除重建、整舊復新及維護保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
  評估: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四、申請更新面積二十公頃以上者。

第 28 條
  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水肥處理廠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海埔地。
  (四)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建築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五)平均每日處理量一百公噸以上者。
  二、污水下水道系統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前款第二目、第三目或第四目規定,或污水處理
      廠之目標年服務人口在二十五萬人以上者。
  三、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衛生掩埋場、堆肥場或處理場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
      左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
  (二)位於山坡地,其開發總工程費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或廢棄物掩埋面積二公頃以上
        者;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其開發總工程費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
        或廢棄物掩埋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三)平均每日處理廢棄物量一百公噸以上者。
  (四)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者。
  四、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焚化廠、資源回收廠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左列規定之
      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其開發總工程費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如涉及開發建築,其建
        築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山坡地,其開發總工程費用新臺幣一憶元以上者;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
        護區內,其開發總工程費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如涉及開發建築,其建築面積
        一公頃以上者。
  (四)平均每日處理廢棄物量一百公噸以上者。
  (五)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包括回饋設施、景觀綠地及公共設施)以上者。
  五、廢棄物轉運站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四目規定,或平均每日
      轉運廢棄物量一百公噸以上者。
  六、處理有害性事業廢棄物之公、民營機構,其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平均每日處理
      量十公噸以上或設置面積一公頃以上者。但移動性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不在此
      限。
  七、營建廢土棄置場,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
  (二)位於山坡地,其開發總工程費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或其面積五公頃以上,或堆積
        土石方十萬立方公尺以上者;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其開發總工程費
        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或其面積二.五公頃以上,或堆積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
        上者。
  (三)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者。

第 29 條
  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核能電廠興建或添加機組擴建工程。
  二、水力發電廠興建或添加機組擴建工程,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水庫集水區。
  (四)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
  (五)發電容量二萬瓩以上者。
  三、火力發電廠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
  (一)前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
  (二)位於海埔地。
  (三)興建工程其燃氣火力發電容量三十萬瓩以上,燃油、燃煤火力發電容量十五萬瓩以
        上,其他燃料火力發電容量十萬瓩以上者。
  (四)擴建工程其燃氣火力發電容量十五萬瓩以上,燃油、燃煤火力發電容量七萬五千瓩
        以上,其他燃料火力發電容量五萬瓩以上者。
  四、汽電共生廠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
  (二)位於都市土地,興建工程其燃氣發電容量十萬瓩以上或燃油、燃煤發電容量五萬瓩
        以上者。
  (三)位於都市土地,擴建工程其燃氣發電容量五萬瓩以上或燃油、燃煤發電容量二萬五
        千瓩以上者。
  (四)位於非都市土地,興建工程其燃氣發電容量二十萬瓩以上或燃油、燃煤發電容量十
        萬瓩以上者。
  (五)位於非都市土地,擴建工程其燃氣發電容量十萬瓩以上或燃油、燃煤發電容量五萬
        瓩以上者。

第 30 條
  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海埔地。
  (四)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建築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五)既有核設施外獨立設置貯存設施容量一千立方公尺以上、液體廢料處理設施每日處
        理量一百公秉或每月處理量二千公秉以上、壓縮設備每日處理量二十公噸以上者。
  二、放射性核廢料焚化爐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前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或第四目規定
      ,或平均每小時處理量零.四公噸以上者。
  三、放射性核廢料最終處置場。
  四、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場。

第 31 條
  其他開發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工商綜合區開發(含綜合工業分區、物流專業分區、工商服務及展覽分區、修理服務
      分區、購物中心分區)興建工程,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建築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四)位於海埔地。
  (五)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者。
  (六)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者。
  二、展覽會、博覽會或展示會場興建工程符合前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或申請
      開發建築樓地板面積三萬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墳墓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
  (二)位於山坡地,面積五公頃以上者;其在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其面積二.
        五公頃以上者。
  (三)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二.五公頃以上者。
  四、靈(納)骨堂(塔)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或第三目規定,或申
      請開發面積二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一公頃以上者。
  五、屠宰場(含人工屠宰場、電動屠宰場)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或
      第三目規定,或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一公頃以上者。
  六、動物收容所設置,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第三目或第四目規定。
  (二)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五公頃以上者。
  (三)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擴建面積累積十公頃以上者。
  七、地下街工程,其開發長度一公里以上或樓地板面積十五萬平方公尺以上者。
  八、輸電線路工程,其三百四十五千伏輸電線路舖設超過一百公里以上者。
  九、港區設置水泥儲庫者。

第 32 條
  本標準第三條至第三十一條之開發行為,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另行公告其應實施環境
  影響評估之細目及範圍。

第 33 條
  開發行為之開發基地,同時位於本標準所列各種開發區位時,應以較嚴格之細目及範圍認
  定之,並以申請開發之整體面積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第 34 條
  開發行為如屬災害復舊之緊急性工程,得免依本標準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於工程進行前應
  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備查。

第 3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