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環境影響評估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法受理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以下簡稱
評估書) 初稿、評估書、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 (上述各類書件以下通稱環
境影響評估書件) 之審查,依下列標準收取審查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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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行│評估書件 │環境影響│評估書初│評估書│環境影響│
│ │ │說明書審│稿審查費│審查費│調查報告│
│ ├───────┤查費 (單│ (單位:│ (單位│書審查費│
│ │審查費 │位:新臺│新臺幣元│:新臺│ (單位:│
│ │ │幣元/每│/每件) │幣元/│新臺幣元│
│為類別│ │件) │ │每件) │/每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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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工廠之設立。 │六萬 │九萬 │二萬 │六萬 │
│二 土石採取。 │ │ │ │ │
│三 農、林、漁、牧地之│ │ │ │ │
│ 開發利用。 │ │ │ │ │
│四 醫療建設之開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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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遊樂、風景區之開發│九萬 │十二萬 │二萬 │九萬 │
│ 。 │ │ │ │ │
│六 文教建設之開發。 │ │ │ │ │
│七 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 │ │ │ │
│ 築或舊市區更新。 │ │ │ │ │
│八 環境保護工程之與建│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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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工業區之開發。 │十二萬 │十五萬 │二萬 │十二萬 │
│一○ 道路、鐵路、大眾│ │ │ │ │
│ 捷運系統、港灣及│ │ │ │ │
│ 機場之開發。 │ │ │ │ │
│一一 探礦、採礦。 │ │ │ │ │
│一二 蓄水、供水、防洪│ │ │ │ │
│ 排水工程之開發。│ │ │ │ │
│一三 高爾夫球場及運動│ │ │ │ │
│ 場地之開發。 │ │ │ │ │
│一四 能源之開發 (不含│ │ │ │ │
│ 核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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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五 核能之開發及放射│十五萬 │二十萬 │二萬 │十五萬 │
│ 性核廢料儲存或處│ │ │ │ │
│ 理所之興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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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六 其他 │六萬 │九萬 │二萬 │六萬 │
│ (一) 工商綜合區開發│ │ │ │ │
│ 、購物專用區或│ │ │ │ │
│ 大型購物中心興│ │ │ │ │
│ 建或擴建工程興│ │ │ │ │
│ 建工程。 │ │ │ │ │
│ (二) 展覽會、博覽會│ │ │ │ │
│ 或展示會場興場│ │ │ │ │
│ 工程。 │ │ │ │ │
│ (三) 墳墓興建或擴建│ │ │ │ │
│ 工程。 │ │ │ │ │
│ (四) 火葬場、靈 (納│ │ │ │ │
│ ) 骨堂 (塔) 興│ │ │ │ │
│ 建或擴建工程。│ │ │ │ │
│ (五) 屠宰場興建或擴│ │ │ │ │
│ 建工程。 │ │ │ │ │
│ (六) 動物收容所設置│ │ │ │ │
│ 。 │ │ │ │ │
│ (七) 地下街工程。 │ │ │ │ │
│ (八) 輸電線路工程。│ │ │ │ │
│ (九) 港區設置水泥儲│ │ │ │ │
│ 庫。 │ │ │ │ │
│ (一○) 安養中心、老│ │ │ │ │
│ 人福利機構之│ │ │ │ │
│ 興建或擴建工│ │ │ │ │
│ 程。 │ │ │ │ │
│ (一一) 觀光 (休閒) │ │ │ │ │
│ 飯店、旅 (賓│ │ │ │ │
│ ) 館興建或擴│ │ │ │ │
│ 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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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二) 軍事營區、飛│九萬 │十二萬 │二萬 │九萬 │
│ 彈試射場、靶│ │ │ │ │
│ 場、雷達站興│ │ │ │ │
│ 建或擴建工程│ │ │ │ │
│ 。 │ │ │ │ │
│ (一三) 媒體園區之開│ │ │ │ │
│ 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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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四) 輸送天然氣、│十二萬 │十五萬 │二萬 │十二萬 │
│ 油品管線工程│ │ │ │ │
│ 。 │ │ │ │ │
│ (一五) 設置液化天然│ │ │ │ │
│ 氣接收站 (港│ │ │ │ │
│ ) 。 │ │ │ │ │
│ (一六) 人工島嶼之興│ │ │ │ │
│ 建或擴建工程│ │ │ │ │
│ 。 │ │ │ │ │
│ (一七) 加工出口區之│ │ │ │ │
│ 開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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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八) 核子反應器設│十五萬 │二十萬 │二萬 │十五萬 │
│ 施之除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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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其環境影響評
估書件審查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開發單位於經主管機關審查中所附補正資料,不另收費。
第 3 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在同一場所,有二個以上開發行為合併進行環境
影響評估者,其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審查收費,以開發行為類別收費較高者
為準。
第 4 條
主管機關受理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後,應以書面通知開發單位於十五日內繳
費。
開發單位未依規定繳納審查費者,主管機關得停止審查或認可程序,並將
前項書件退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 5 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各項審查費繳納後,除有誤繳情形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
求退費或保留。
第 6 條
開發單位提出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後,於原
開發場所另覓替代方案再重行送審時,應依第二條規定標準減半繳費。
第 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