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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審查收費辦法
民國 89 年 11 月 22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環境影響評估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法受理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以下簡稱
評估書) 初稿、評估書、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 (上述各類書件以下通稱環
境影響評估書件) 之審查,依下列標準收取審查費:
┌───┬───────┬────┬────┬───┬────┐
│開發行│評估書件      │環境影響│評估書初│評估書│環境影響│
│      │              │說明書審│稿審查費│審查費│調查報告│
│      ├───────┤查費 (單│ (單位:│ (單位│書審查費│
│      │審查費        │位:新臺│新臺幣元│:新臺│ (單位:│
│      │              │幣元/每│/每件) │幣元/│新臺幣元│
│為類別│              │件)     │        │每件) │/每件) │
├───┴───────┼────┼────┼───┼────┤
│一  工廠之設立。      │六萬    │九萬    │二萬  │六萬    │
│二  土石採取。        │        │        │      │        │
│三  農、林、漁、牧地之│        │        │      │        │
│    開發利用。        │        │        │      │        │
│四  醫療建設之開發。  │        │        │      │        │
├───────────┼────┼────┼───┼────┤
│五  遊樂、風景區之開發│九萬    │十二萬  │二萬  │九萬    │
│    。                │        │        │      │        │
│六  文教建設之開發。  │        │        │      │        │
│七  新市區建設及高樓建│        │        │      │        │
│    築或舊市區更新。  │        │        │      │        │
│八  環境保護工程之與建│        │        │      │        │
│    。                │        │        │      │        │
├───────────┼────┼────┼───┼────┤
│九  工業區之開發。    │十二萬  │十五萬  │二萬  │十二萬  │
│一○  道路、鐵路、大眾│        │        │      │        │
│      捷運系統、港灣及│        │        │      │        │
│      機場之開發。    │        │        │      │        │
│一一  探礦、採礦。    │        │        │      │        │
│一二  蓄水、供水、防洪│        │        │      │        │
│      排水工程之開發。│        │        │      │        │
│一三  高爾夫球場及運動│        │        │      │        │
│      場地之開發。    │        │        │      │        │
│一四  能源之開發 (不含│        │        │      │        │
│      核能) 。        │        │        │      │        │
├───────────┼────┼────┼───┼────┤
│一五  核能之開發及放射│十五萬  │二十萬  │二萬  │十五萬  │
│      性核廢料儲存或處│        │        │      │        │
│      理所之興建。    │        │        │      │        │
├───────────┼────┼────┼───┼────┤
│一六  其他            │六萬    │九萬    │二萬  │六萬    │
│   (一) 工商綜合區開發│        │        │      │        │
│        、購物專用區或│        │        │      │        │
│        大型購物中心興│        │        │      │        │
│        建或擴建工程興│        │        │      │        │
│        建工程。      │        │        │      │        │
│   (二) 展覽會、博覽會│        │        │      │        │
│        或展示會場興場│        │        │      │        │
│        工程。        │        │        │      │        │
│   (三) 墳墓興建或擴建│        │        │      │        │
│        工程。        │        │        │      │        │
│   (四) 火葬場、靈 (納│        │        │      │        │
│        ) 骨堂 (塔) 興│        │        │      │        │
│        建或擴建工程。│        │        │      │        │
│   (五) 屠宰場興建或擴│        │        │      │        │
│        建工程。      │        │        │      │        │
│   (六) 動物收容所設置│        │        │      │        │
│        。            │        │        │      │        │
│   (七) 地下街工程。  │        │        │      │        │
│   (八) 輸電線路工程。│        │        │      │        │
│   (九) 港區設置水泥儲│        │        │      │        │
│        庫。          │        │        │      │        │
│   (一○) 安養中心、老│        │        │      │        │
│          人福利機構之│        │        │      │        │
│          興建或擴建工│        │        │      │        │
│          程。        │        │        │      │        │
│   (一一) 觀光 (休閒) │        │        │      │        │
│          飯店、旅 (賓│        │        │      │        │
│          ) 館興建或擴│        │        │      │        │
│          建。        │        │        │      │        │
├───────────┼────┼────┼───┼────┤
│   (一二) 軍事營區、飛│九萬    │十二萬  │二萬  │九萬    │
│          彈試射場、靶│        │        │      │        │
│          場、雷達站興│        │        │      │        │
│          建或擴建工程│        │        │      │        │
│          。          │        │        │      │        │
│   (一三) 媒體園區之開│        │        │      │        │
│          發。        │        │        │      │        │
├───────────┼────┼────┼───┼────┤
│   (一四) 輸送天然氣、│十二萬  │十五萬  │二萬  │十二萬  │
│          油品管線工程│        │        │      │        │
│          。          │        │        │      │        │
│   (一五) 設置液化天然│        │        │      │        │
│          氣接收站 (港│        │        │      │        │
│          ) 。        │        │        │      │        │
│   (一六) 人工島嶼之興│        │        │      │        │
│          建或擴建工程│        │        │      │        │
│          。          │        │        │      │        │
│   (一七) 加工出口區之│        │        │      │        │
│          開發。      │        │        │      │        │
├───────────┼────┼────┼───┼────┤
│   (一八) 核子反應器設│十五萬  │二十萬  │二萬  │十五萬  │
│          施之除役。  │        │        │      │        │
└───────────┴────┴────┴───┴────┘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其環境影響評
估書件審查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開發單位於經主管機關審查中所附補正資料,不另收費。

第 3 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在同一場所,有二個以上開發行為合併進行環境
影響評估者,其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審查收費,以開發行為類別收費較高者
為準。

第 4 條
主管機關受理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後,應以書面通知開發單位於十五日內繳
費。
開發單位未依規定繳納審查費者,主管機關得停止審查或認可程序,並將
前項書件退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 5 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各項審查費繳納後,除有誤繳情形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
求退費或保留。

第 6 條
開發單位提出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後,於原
開發場所另覓替代方案再重行送審時,應依第二條規定標準減半繳費。

第 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