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法受理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初稿、
評估書、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上述各類書件以下通稱環境影響評估書件)之審查,依左
列標準收取審查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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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評估 │環境影│評估書│評估書│環境影│
│ 審 \ 書件│響說明│初稿審│審查費│響調查│
│\ \ │書審查│查費(│(單位│報告書│
│ \ 查 \ │費(單│單位:│:新臺│審查費│
│ \ \│位:新│新臺幣│幣元/│(單位│
│ \ 費 │臺幣元│元/每│每件)│:新臺│
│開發行 \ │/每件│件) │ │幣元/│
│ 為類別\ │) │ │ │每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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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廠之設立│ │ │ │ │
│ 。 │ │ │ │ │
│二、土石採取。│ │ │ │ │
│三、農、林、漁│六 萬│九 萬│二 萬│六 萬│
│ 、牧地之開│ │ │ │ │
│ 發利用。 │ │ │ │ │
│四、醫療建設之│ │ │ │ │
│ 開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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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遊樂、風景│ │ │ │ │
│ 區之開發。│ │ │ │ │
│六、文教建設之│ │ │ │ │
│ 開發。 │ │ │ │ │
│七、新市區建設│九 萬│十二萬│二 萬│九 萬│
│ 及高樓建築│ │ │ │ │
│ 或舊市區更│ │ │ │ │
│ 新。 │ │ │ │ │
│八、環境保護工│ │ │ │ │
│ 程之興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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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工業區之開│ │ │ │ │
│ 發。 │ │ │ │ │
│十、道路、鐵路│ │ │ │ │
│ 、大眾捷運│ │ │ │ │
│ 系統、港灣│ │ │ │ │
│ 及機場之開│ │ │ │ │
│ 發。 │ │ │ │ │
│十一、探礦、採│ │ │ │ │
│ 礦。 │ │ │ │ │
│十二、蓄水、供│十二萬│十五萬│二 萬│十二萬│
│ 水、防洪排│ │ │ │ │
│ 水工程之開│ │ │ │ │
│ 發。 │ │ │ │ │
│十三、高爾夫球│ │ │ │ │
│ 場及運動場│ │ │ │ │
│ 地之開發。│ │ │ │ │
│十四、能源之開│ │ │ │ │
│ 發(不含核│ │ │ │ │
│ 能)。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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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核能之開│ │ │ │ │
│ 發及放射性│ │ │ │ │
│ 核廢料儲存│十五萬│二十萬│二 萬│十五萬│
│ 或處理所之│ │ │ │ │
│ 興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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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其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審查收費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開發單位於經主管機關審查中所附補正資料,不另收費。
第 3 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在同一場所,有二個以上開發行為合併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其
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審查收費,以開發行為類別收費較高者為準。
第 4 條
主管機關受理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後,應以書面通知開發單位於十五日內繳費。
開發單位未依規定繳納審查費者,主管機關得停止審查或認可程序,並將前項書件退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 5 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各項審查費繳納後,除有誤繳情形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或保留。
第 6 條
開發單位提出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後,於原開發場所另覓替
代方案再重行送審時,應依第二條規定標準減半繳費。
第 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