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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審查收費辦法
民國 84 年 09 月 2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法受理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下簡稱評估書)初稿、
  評估書、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上述各類書件以下通稱環境影響評估書件)之審查,依左
  列標準收取審查費:
┌───────┬───┬───┬───┬───┐
│    \  評估  │環境影│評估書│評估書│環境影│
│  審  \  書件│響說明│初稿審│審查費│響調查│
│\      \    │書審查│查費(│(單位│報告書│
│  \  查  \  │費(單│單位:│:新臺│審查費│
│    \      \│位:新│新臺幣│幣元/│(單位│
│      \  費  │臺幣元│元/每│每件)│:新臺│
│開發行  \    │/每件│件)  │      │幣元/│
│    為類別\  │)    │      │      │每件)│
├───────┼───┼───┼───┼───┤
│一、工廠之設立│      │      │      │      │
│    。        │      │      │      │      │
│二、土石採取。│      │      │      │      │
│三、農、林、漁│六  萬│九  萬│二  萬│六  萬│
│    、牧地之開│      │      │      │      │
│    發利用。  │      │      │      │      │
│四、醫療建設之│      │      │      │      │
│    開發。    │      │      │      │      │
├───────┼───┼───┼───┼───┤
│五、遊樂、風景│      │      │      │      │
│    區之開發。│      │      │      │      │
│六、文教建設之│      │      │      │      │
│    開發。    │      │      │      │      │
│七、新市區建設│九  萬│十二萬│二  萬│九  萬│
│    及高樓建築│      │      │      │      │
│    或舊市區更│      │      │      │      │
│    新。      │      │      │      │      │
│八、環境保護工│      │      │      │      │
│    程之興建。│      │      │      │      │
├───────┼───┼───┼───┼───┤
│九、工業區之開│      │      │      │      │
│    發。      │      │      │      │      │
│十、道路、鐵路│      │      │      │      │
│    、大眾捷運│      │      │      │      │
│    系統、港灣│      │      │      │      │
│    及機場之開│      │      │      │      │
│    發。      │      │      │      │      │
│十一、探礦、採│      │      │      │      │
│    礦。      │      │      │      │      │
│十二、蓄水、供│十二萬│十五萬│二  萬│十二萬│
│    水、防洪排│      │      │      │      │
│    水工程之開│      │      │      │      │
│    發。      │      │      │      │      │
│十三、高爾夫球│      │      │      │      │
│    場及運動場│      │      │      │      │
│    地之開發。│      │      │      │      │
│十四、能源之開│      │      │      │      │
│    發(不含核│      │      │      │      │
│    能)。    │      │      │      │      │
├───────┼───┼───┼───┼───┤
│十五、核能之開│      │      │      │      │
│    發及放射性│      │      │      │      │
│    核廢料儲存│十五萬│二十萬│二  萬│十五萬│
│    或處理所之│      │      │      │      │
│    興建。    │      │      │      │      │
└───────┴───┴───┴───┴───┘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其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審查收費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開發單位於經主管機關審查中所附補正資料,不另收費。

第 3 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在同一場所,有二個以上開發行為合併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其
  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審查收費,以開發行為類別收費較高者為準。

第 4 條
  主管機關受理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後,應以書面通知開發單位於十五日內繳費。
  開發單位未依規定繳納審查費者,主管機關得停止審查或認可程序,並將前項書件退還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 5 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各項審查費繳納後,除有誤繳情形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或保留。

第 6 條
  開發單位提出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後,於原開發場所另覓替
  代方案再重行送審時,應依第二條規定標準減半繳費。

第 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