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本署) 為規範環境檢測標準方法訂定之程序
,特訂定環境檢測標準方法訂定準則 (以下簡稱本準則) 。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環境檢測標準方法係指經本署公告應用於環境保護而進行各種
物理性、化學性或生物性檢測之檢測方法。
第 3 條
環境檢測標準方法之訂定應經方法選定、起草、審議及公告等程序。必要
時,得辦理驗證程序。
第 4 條
環境檢測標準方法之選定,除法令已指定方法者外,由本署環境檢驗所就
國內外通用之檢測方法選定之。
第 5 條
環境檢測標準方法之起草,由本署環境檢驗所自行或委託其他環境專業機
構或人員辦理。
第 6 條
環境檢測標準方法之審議工作,由本署環境檢驗所辦理。
第 7 條
環境檢測標準方法之審議工作,依左列方式辦理:
一 選定國內自行開發成功並經國內二家以上實驗室驗證之檢測方法,由
本署環境檢驗所設置之標準方法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方法委員會)
之技術小組提供審查意見,送請方法委員會審核。
二 選定國外通用並經翻譯之檢測方法,由方法委員會主任委員指定一名
委員審核,送請方法委員會備查。但方法委員會認為有必要者,應由
國內一家實驗室驗證。
第 8 條
環境檢測標準方法應由本署公告之。
第 9 條
環境檢測標準方法之驗證程序注意事項由本署環境檢驗所另訂之。
第 10 條
環境檢測標準方法之內容得包括方法概要、適用範圍、干擾、設備、試劑
、採樣與保存、步驟、結果處理、品質管制、精密度與準確度、參考資料
。
第 11 條
環境檢測標準方法尚未公告者,為因應實際需要,應就左列檢測方法來源
依序採用檢測方法:
一 中國國家標準。
二 美國環保署公告方法。
三 美國公共衛生協會之水質及廢水標準方法。
四 日本工業規格協會之日本工業標準。
五 美國材料試驗協會之方法。
六 官方分析化學家協會標準。
七 德國工程師協會之德國工業標準。
八 其他國家常用之方法。
第 12 條
環境檢測標準方法應使用本國文字,其為專有名詞之譯名,應附註外文原
名。
第 13 條
任何人、機關或團體得提供驗證資料,供本署作為訂定或修正環境檢測標
準方法之參考。
第 14 條
環境檢測標準方法之修正準用訂定之規定。
第 15 條
環境檢測標準方法之停止適用應經審議及公告程序。
第 16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