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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
民國 90 年 10 月 17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第 1 條
本辦法依環境用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病媒防治業從事蟲、、鼠等病媒、害蟲防治及殺菌消毒之業務者,依本
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病媒防治業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經核發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後,始得
營業。

第 4 條
病媒防治業執行第二條之業務時,應由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在場督導
施藥人員執行規定之業務。

第 5 條
病媒防治業聘僱施藥人員從事病媒防治施藥業務時,應於執行業務前授以
環境用藥稀釋使用、安全防護、中毒急救及施藥器材操作維護等技術;並
應作成紀錄,供主管機關查核。

第 6 條
病媒防治業於新聘僱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及施藥人員時,應於聘僱後
三週內,提出健康檢查紀錄。
病媒防治業除應依勞工主管機關之規定外,每年至少應為前項人員健康檢
查一次,其檢查項目應包括「血中膽鹼酯酶」,並作成健康檢查紀錄。
前二項健康檢查紀錄,應至少保存十年;供主管機關查核。

第 7 條
病媒防治業執行業務應使用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一般環境用藥、特
殊環境用藥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或公告不列管環境用藥。

第 8 條
病媒防治業於營業場所置放特殊環境用藥之總量,不得超過一千公升(公
斤),其總量小於或等於一百公升(公斤)者應設專櫥加鎖;其總量大於
一百公升(公斤)者應設專用置放場所。
前項專櫥或專用置放場所不得置放環境用藥以外之化學藥品。

第 9 條
病媒防治業應具備下列施藥器材及安全防護設備:
一、機械及稀釋器具(包括稀釋桶、量筒、攪拌器等)。
二、工作衣、工作帽、工作鞋、防毒口罩、護眼、手套等適當防護設備;
    個人使用的防護設備以個人專用為原則。
三、急救箱。

第 10 條
病媒防治業於施作前,應將施作計畫書送達客戶,施作計畫書應記載下列
項目(格式如附表一):
一、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及施藥人員姓名。
二、施用之藥劑名稱、濃度及使用量。
三、施作時間。
四、施作方法。
五、預防中毒及解毒方法。
六、施作時及施作後之應注意事項。

第 11 條
病媒防治業執行業務前應充分告知客戶有關施作計畫書事項,施作前經客
戶簽名同意後,始可按計畫內容施作,不得有強行施作或假借政府名義之
營業行為。
病媒防治業執行業務後應製作施作紀錄(如附表二),前項施作計畫書及
施作紀錄由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確認內容無訛並簽名或蓋章後保存三
年備查。

第 12 條
病媒防治業施作時,應於施作現場設立明顯之施作告示,所使用環境用藥
之標示應保持完整;並由全職工作之病媒防治業專業技術人員負責督導。
病媒防治業施作時(後),如致污染環境、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時,其負
責人或實際運作人,應立即停止施作及採取防治措施,並至遲於二小時內
,報知當地主管機關。

第 13 條
病媒防治業應於每年元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前一年病媒防治施作紀
錄。

第 14 條
病媒防治業使用之環境用藥種類、數量、來源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按月依附表二記錄並保存三年備查。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