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包括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管理成本、
人工成本、處理場 (廠) 土地使用成本、回饋金與各項清除處理機具或設
備、設施之操作維護成本及依使用年限每年平均應負擔之購置成本、復育
成本,並扣除代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其他收入。
前項之管理成本,包括清除處理直接業務之行政管理費、辦公費及行政事
務費。
第一項之人工成本,包括薪資、加班費及各項相關支出。
第一項之復育成本,包括垃圾掩埋場封閉復育成本及垃圾焚化廠、其他廢
棄物處理廠 (場) 終止使用之拆除預估成本。
第一項之操作維護成本,包括油脂費、保養維護費、保險費、使用證照費
、燃料費、水電費、覆土費、租賃費、消耗品、灰渣清理及相關必要支出
。
第 3 條
前條第一項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應依實際成本收費。但機具、設
備、設施、復育成本,自中華民國九十年起分年徵收。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負擔民有民營一般廢棄物焚化廠之每公噸建
設成本、復育成本,自中華民國九十年起分年徵收。
第一項之機具、設備、設施、復育成本及前項之建設成本,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年起專款專儲,並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成
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中華民國九十年專儲之清除處理費,應於基
金成立後轉存。
前項基金之設置運用及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三項規定成立之基金,應專款專用於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機具或設備
、設施之重置及一般廢棄物處理場 (廠) 之復育。
第 4 條
自來水供水區接管使用自來水地區居民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以下簡稱
清除處理費) 之徵收,應就自來水實際每單位用水量計算徵收之。
自來水供水區未接管使用自來水及非自來水供水區居民清除處理費之徵收
,應就戶政機關之戶籍資料,按戶定額計算徵收之。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依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訂定前二項以外之
相關規定,並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有變更者,亦同。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每年訂定公告清除處理費收費金額。
第 5 條
清除處理費之繳納義務人如下:
一 依前條第一項所定方式徵收者,為自來水用戶。
二 依前條第二項所定方式徵收者,為該戶戶長。
前項繳納義務人如有特殊情形,得由執行機關報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
機關核定減徵或免徵。
第 6 條
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徵收清除處理費之計算公式如下:
一 每單位用量附加清除處理費之金額。
自來水用戶 直轄市、縣 (市) 指定清除
人口數 地區總人口數
直轄市、縣 (市) 一般×─────=────────────
廢棄物清除 直轄市、縣 (市) 指定清除
處理成本 除地區自來水用戶用水量
二 每一自來水用戶應徵收之清除處理費=每單位用水量附加清除處理費
之金額×該戶用水量數。
第 7 條
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徵收清除處理費之計算公式如下:
每戶每年應徵收之金額
自來水用戶人口數
直轄市、縣 (市) 一般× (1 –─────────)
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 直轄市、縣 (市) 指定清除地區總人口數
=──────────────────────────────
直轄市、縣 (市) 指定清除地區未接管使用自來水及非自來水供水區
共同生活戶總戶數
依前項方式收費者,得分期徵收,其每年之徵收期數,由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定之。
第 8 條
前二條計算公式之各項數據資料,以上一會計年度之各項數據為計算標準
。
第 9 條
依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方式收費者,其清除處理費得委託自來水供水機構代
徵,代徵費用為已徵收清除處理費之百分之五;其收繳程序、方法,由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與自來水供水機構協商訂定。
前項代徵費用及應納稅費,由代徵之清除處理費內支應。
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定方式收費者,由執行機關派員收取或由金融機構代收
之。
依本法第六條規定採區域性聯合處理者,其徵收之處理費收入,由自來水
供水機構或前項收費執行機關,送繳各區域性一般廢棄物聯合處理單位或
各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其徵收之清除費收入,則送繳各執行機關
。未採區域性聯合處理方式者,其徵收之清除處理費,全部送繳各執行機
關。
第 10 條
執行機關及區域性聯合處理單位於每一會計年度結束,提出決算後二個月
內,應將該年度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及收費資料,報送各級主管機關
彙總,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