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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
民國 86 年 05 月 2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除處理費)應反映清除、處理成本,其徵收比率及清
  除處理費中清除與處理各占之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清除、處理成本變動情形公告
  調整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公告處理成本徵收比率部分,得訂定較高之徵收比率,
  經議會同意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計算清除處理費。

第 3 條
  前條之清除、處理成本,包括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人工成本、管理成本與各項清
  除處理設備之操作維護成本及依使用年限每年平均應攤提之折舊費,並扣除代清運、處理
  一般事業廢棄物成本。
  前項之清除、處理業務包括垃圾清運、道路清掃、道路清洗、溝渠清濬、果皮箱清理、垃
  圾集中點消毒及大型廢棄物清理等事項。
  第一項之管理成本,包括清除、處理業務行政管理人員之人工成本、辦公費及行政事務費
  。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人工成本,包括薪資、工作獎金、加班費及各項福利支出。
  第一項之操作維護成本,包括油脂費、保養維護費、保險費、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
  費、水電費、覆土費、租賃費、消耗品及相關必要支出。
  第一項折舊費中,廢棄物處理場(廠)處理設備部分,自民國八十九會計年度起列入清除
  處理費反映成本。其所徵收之清除處理費並應成立特種基金,專款用於廢棄物處理場(廠
  )硬體設施及各項設備汰舊換新。

第 4 條
  自來水供水區接管使用自來水地區居民清除處理費之徵收,應就自來水實際用水量計算徵
  收之。
  自來水供水區未接管使用自來水及非自來水供水區居民清除處理費之徵收,應就戶政機關
  之戶籍資料,按戶定額計算徵收之。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條規定調整各項比率(例)時,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訂定省(市)自
  來水每單位用水量附加清除處理費之金額,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省(市)每戶每年應
  徵收之清除處理費金額,並公告之。

第 6 條
  清除處理費之繳納義務人如左:
  一、依第四條第一項方式徵收者,為自來水用戶。
  二、依第四條第二項方式徵收者,為該戶戶長。
  前項繳納義務人如有特殊情形,得由執行機關報送省(市)政府核定減徵或免徵。

第 7 條
  依第四條第一項徵收方式者,清除處理費之計算公式如左:
  一、一般廢棄物採掩埋、堆肥處理方式地區
  (一)每單位用水量附加清除處理費之金額
        省(市)掩埋、  自來水用戶人口數
        堆肥處理方式×────────×清除處理成清除處理成本  省(市)指定清除地
          本徵收比率區總人口數
        =────────────────────省(市)指定清除地區自來水用戶用
               水量
  (二)每一自來水用戶應徵收之清除處理費=每單位用水量附加清除處理費之金額×該戶
        用水量數。
  二、一般廢棄物採焚化處理方式地區
  (一)每單位用水量附加清除處理費之金額
        省(市)焚化  自來水用戶人口數
        處 理  方 式×────────×清除處理成清除處理成本  省(市)指定清除地
          本徵收比率區總人口數
        =────────────────────省(市)指定清除地區自來水用戶用
              水量
  (二)每一自來水用戶應徵收之清除處理費=每單位用水量附加清除處理費之金額×該戶
        用水量數。

第 8 條
  依第四條第二項徵收方式者,清除處理費之計算公式如左:
  一、一般廢棄物採掩埋、堆肥處理方式地區:
      每戶每年應徵收金額
      省(市)掩埋       自來水用戶人口數   清除處理、堆肥處理×(1-──────?
      w─)×成本徵收方式清除處       省(市)指定清除地   比率
      理成本           區總人口數
    =──────────────────────指定清除地區未接管使用自來水及
      非自來水供水區共同生活戶總戶數
  二、一般廢棄物採焚化處理方式地區:
      每戶每年應徵收金額
      省(市)焚化       自來水用戶人口數   清除處理處理方式處×(1-──────?
      w─)×成本徵收理成本           省(市)指定清除地   比率
                       區總人口數
    =──────────────────────省(市)指定清除地區未接管使用自
      來水及非自來水供水區共同生活戶總戶數
  依前項方式收費者得分期徵收;其每年之徵收期數,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第七條及第八條計算公式之各項數據資料,以上一會計年度之各項數據為計算標準。但清
  除、處理成本部分,依地方執行機關實際執行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及符合規定之廢棄
  物處理場(廠)所需之處理費用為計算標準。

第 10 條
  依第四條第一項方式收費者,其清除處理費得委託自來水供水機構代徵,代徵費用為已徵
  收清除處理費之百分之五。其收繳程序、方法,由省(市)主管機關與自來水供水機構協
  商訂定。
  前項代徵費用及應納稅費,由代徵之清除處理費內支應。
  依第四條第二項方式收費者,由執行機關派員收取或由金融機構代收之。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六條規定採區域性聯合處理者,其徵收之處理費收入,由自來水供水機
  構或前項收費執行機關,送繳各區域性一般廢棄物聯合處理單位或各縣(市)主管機關,
  其徵收之清除費收入則送繳各執行機關。
  未採區域性聯合處理方式者,其徵收之清除處理費,全部送繳各執行機關。

第 11 條
  執行機關及區域性聯合處理單位於每一會計年度結束,提出決算後二個月內,應將該年度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及收費資料報送各級主管機關彙總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2 條
  本辦法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