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除處理費)之徵收於本辦法施行之第一年度,應達清
除處理成本百分之三十,以後年度應達之百分比,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調整之。
第 3 條
前條之清除處理成本,包括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人員之人工成本、清除處理業務之管理成
本、操作維護成本及廢棄物處理場(廠)以外之清除處理設備每年應攤提之折舊費。
前項之管理成本,包括清除處理業務管理行政人員之人工成本、辦公費及行政事務費。
前二項之人工成本,包括薪資、工作獎金、加班費及各項福利支出。
第一項之操作維護成本,包括油脂費、保養維護費、保險費、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
費、水電費、覆土費、租賃費及相關消耗品支出。
第 4 條
自來水供水區接管使用自來水地區居民清除處理費之徵收,應就自來水水費百分比計算徵
收之;優惠用戶應按普通(一般)用戶計費標準之應納水費全額百分比計算徵收之。
自來水供水區未接管使用自來水地區及非自來水供水區居民清除處理費之徵收,應就戶政
機關之戶籍資料,按戶定額計算徵收之。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一月底前,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下一會計年度省(市)自來水應
納水費附加清除處理費之百分比,並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下一會計年度省(市)每戶每
年應徵收之清除處理費金額,並公告之。
第 6 條
清除處理費之繳納義務人如左:
一、依第四條第一項方式徵收者,為自來水普通(一般)用戶及軍眷、自來水供水機構員
工優惠用戶。
二、依第四條第二項方式徵收者,為該戶戶長。
三、前二款之繳納義務人若有特殊情形,得由執行機關報送省(市)政府核定免徵。
第 7 條
依第四條第一項徵收方式者,清除處理費之計算公式如左:
一、每元自來水水費應附加百分比
省(市)清 自來水用戶人口數
×─────────────
除處理成本 省(市)指定清除地區總人口數
=──────────────────────省(市)指定清除地區自來水普通
(一般)用戶應清除處理成
×
本徵收比率
─────────────────× 100%支付自來水水費總額+省(市)指
定清
除地區自來水軍眷用戶及供水機構員工
用戶按普通(一般)用戶計費標準計算
之應支付自來水水費總額
二、每一自來水普通(一般)用戶應徵收之清除處理費=該戶自來水水費金額×每元水費
應附加百分比
三、每一自來水軍眷用戶或供水機構員工用戶應徵收之清除處理費
=該自來水用戶按普通(一般)用戶計費標準之應納水費金額×每元水費應附加百分比
第 8 條
依第四條第二項徵收方式者,清除處理費之計算公式如左:
每戶每年應徵收金額
省(市)清 自來水用戶人口數
×(1-──────────────)除處理成本 省(市)指定
清除地區總人口數
=────────────────────────省(市)指定清除地區未接管使用
自來水及非自來水供清除處理成
×
本徵收比率
──────────
水區共同生活戶總戶數
依前項方式收費者得分期徵收;其每年之徵收期數,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第七條及第八條計算公式之各項數據資料,以上一會計年度之各項數據為計算標準。
第 10 條
依第四條第一項方式收費者,其清除處理費得委託自來水供水機構代徵。其收繳程序、方
法及代徵費用,由省(市)主管機關與自來水供水機構協商訂定。
前項代徵費用及應納稅費,由代徵之清除處理費內支應。
依第四條第二項方式收費者,由執行機關派員收取或由金融機構代收之。
第 11 條
執行機關於每一會計年度結束,提出決算後二個月內,應將該年度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
本及收費資料報送各該主管機關彙總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2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年九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