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潤滑油:指將礦油等原枓,經提煉或合成之方法,依其用途添加不同之添加劑,使用
於交通工具或機械設備,具有促進引擎,機械運轉,減低磨損等功用之油料。
二、廢潤滑油:潤滑油經使用、貯存、或處理後,致生雜質或變更其原有屬生之廢油。
三、潤滑油製造業:指製造或摻配潤滑油之事業。
四、潤滑油輸入業:指從事進口潤滑油之事業。
五、潤滑油販賣業:指從事販賣潤滑油之批發業及零售業。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況,指定潤滑油製造業、輸入業、或販賣業檢具左列文件,向省
(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申請書。
二、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工廠登記證。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進口廠商印鑑卡影本。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4 條
潤滑油製造業、輸入業及販賣業,應負責回收廢潤滑油。回收之廢潤滑油,應自行或委託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負責清除、處理之。
第 5 條
潤滑油製造業、輸入業及販賣業回收之廢潤滑油,應符合左列各款規定:
一、具備適當回收容器或地下貯存槽,以防止廢潤滑油外洩。
二、具備適當之廢潤滑油運輸設備,以維護其運輸及裝卸之安全。
三、在營業場所揭示廢潤滑油回收之規定事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 6 條
廢潤滑油不得以左列方式處理:
一、海洋棄置。
二、任意傾倒於下水道,渠道、河川、湖潭、池塘、水井、水庫及港灣。
三、任意傾倒於地面。
四、與廢棄物混合逕行掩埋。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處理方式。
第 7 條
毒性化學物質不得摻入於廢潤滑油。
第 8 條
潤滑油製造業、輸入業及販賣業為執行廢潤滑油回收清除、處理工作,得聯合成立廢潤滑
油回收清除處理基金。基金收取標準,由相關業者自行訂定。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廢潤滑油回收最低保證價格。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廢潤滑油回收清除處理監督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七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聘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前項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聘請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均為無
給職,但得酌給車馬費。
第 11 條
廢潤滑油回收清除處理監督委員會職掌如左:
一、廢潤滑油回收清除、處理基金運用之監督。
二、廢潤滑油回收清除、處理之監督。
三、對廢潤滑油回收清除、處理計劃之建議。
四、對主管機關執行本辦法之建議。
第 12 條
第三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潤滑油製造業、輸入業、或販賣業,於指定前已成立者
,應自指定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依本辦法第三條規定辦理登記。
第 13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