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許可證、受理變更登記或各項申請之審查,得依
左列標準收取審查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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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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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水污染防│應設廢 (污) 水處理專責單位者 │一萬一千六百元│
│ 治措施計├───────────────┼───────┤
│ 畫之審查│應置甲級廢 (污) 水處理技術員者│五千六百元 │
│ ├───────────────┼───────┤
│ │應置乙級廢 (污) 水處理技術員者│四千元 │
│ ├───────────────┼───────┤
│ │其他 │三千二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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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排放許可│應設廢 (污) 水處理專責單位者 │一萬一千六百元│
│ 之審查 ├───────────────┼───────┤
│ │應置甲級廢 (污) 水處理技術員者│五千六百元 │
│ ├───────────────┼───────┤
│ │應置乙級廢 (污) 水處理技術員者│四千元 │
│ ├───────────────┼───────┤
│ │其他 │三千二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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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貯留廢水許可之審查 │一千八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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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稀釋廢水許可之審查 │一千八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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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審核│新申請案 │一萬元 │
│ 認可之審查 ├─────┼───────┤
│ │其他 │三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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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污水注入│應設廢 (污) 水處理專責單位者 │一萬零六百元 │
│ 地下水體├───────────────┼───────┤
│ 許可之審│應置甲級廢 (污) 水處理技術員者│八千四百元 │
│ 查 ├───────────────┼───────┤
│ │應置乙級廢 (污) 水處理技術員者│三千元 │
│ ├───────────────┼───────┤
│ │其他 │二千二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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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排放土壤│應設廢 (污) 水處理專責單位者 │一萬零六百元 │
│ 許可之審├───────────────┼───────┤
│ 查 │應置甲級廢 (污) 水處理技術員者│八千四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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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置乙級廢 (污) 水處理技術員者│三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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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他 │二千二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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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暫時排放許可之審查 │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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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許可證或許可文件,得於發證時收取證書費新台幣五
百元。申請換發、補發許可證或許可文件時,亦同。
第 4 條
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申請展延許可證或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其未變更原
申請內容者,得免繳納審查費。
第 5 條
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申請變更登記,其未涉及水污染防治措施或污泥處理
措施者,得免繳納審查費。
第 6 條
本標準所規定之各項費用繳納後,除有誤繳情形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
退費或保留。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