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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噪音管制標準
民國 81 年 06 月 29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工廠(場)噪音管制標準。
  ┌─┬─┬─┬─┬───┐
  │第│第│第│第│管音時│
  │四│三│二│一│制    │
  │類│類│類│類│區量段│
  ├─┼─┼─┼─┼───┤
  │  │  │  │  │  早  │
  │75│65│55│45│  、  │
  │  │  │  │  │  晚  │
  ├─┼─┼─┼─┼───┤
  │  │  │  │  │  日  │
  │80│70│60│50│      │
  │  │  │  │  │  間  │
  ├─┼─┼─┼─┼───┤
  │  │  │  │  │  夜  │
  │70│55│50│40│      │
  │  │  │  │  │  間  │
  └─┴─┴─┴─┴───┘
  一、時段區分
  早:指上午五時至上午七時。
  晚:指晚上八時至晚上十時(鄉村)或十一時(都市)。
  日間:指上午七時至晚上八時。
  夜間:指晚上十時(鄉村)或十一時(都市)至翌日上午五時。
  二、管制區分類
  依據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之分類規定。
  三、音量單位
  分貝(dB(A) )括號中 A指在噪音計上 A權位置之測定值。
  四、測量儀器
  使用我國國家標準CNS NO.7127-7129規定之噪音計、記錄器、分析器、處理器等。
  五、測定高度
  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一‧二-一‧五公尺之間,接近人耳之高度為宜。
  六、動特性
  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原則上使用快(fast)特性,但音源發出之聲音變動不大時,例
  如馬達聲等,可使用慢(slow)特性。
  七、背景音量的修正
  (一)除欲測定音源以外的聲音之音量,均稱為背景音量。
  (二)測定場所之背景音量,最好與欲測定音源之音量相差10dB(A) 以上,如不得已相差
        在10dB(A) 以下,則依下表修正之。
  (三)背景音量之修正
  ┌─┬─┐
  │修│L1│
  │  │  │
  │正│|│
  │  │  │
  │值│L2│
  ├─┼─┤
  │-3│4 │
  ├─┼─┤
  │  │5 │
  │-2├─┤
  │  │6 │
  ├─┼─┤
  │  │7 │
  │  ├─┤︵
  │  │8 │單
  │-1├─┤位
  │  │9 │:
  │  ├─┤dB(A)
  │  │10│︶
  └─┴─┘
  (四)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若負
        責人不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
  八、測定時間
  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定。
  九、測量地點
  除在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定外,以工廠(場)周界外任何地點測定之。
  ※周界:有明顯圍牆等實體分隔時,以之為界。無實體分隔時,以其財產範圍或公眾不常
    接近之範圍為界。
  十、評定方法
  依下述音源發聲特性,計算均能音量( Lep)或最大音量(Lmax),其結果不得超過表中
  數值。
  (一)噪音計指針呈週期性或間歇性的規則變動,而最大值大致一定時,則以連續五次變
        動之最大值(Lmax)平均之。如圖 (1)所示,為規則性變動的聲音,其變動週期一
        定。又如圖 (2)所示,為間歇性的規則變動聲音,其最大值大致一定,以讀取每次
        最大值,共五次平均之。
  (二)其他情形則以均能音量( Leq)表示。其取樣時間須連續八分鐘以上,取樣時距不
        得多於 2秒,如圖 (3)所示,在噪音計指示一定時,或指針變化僅僅1-2dB 之變動
        情形,以 Leq表示。又如圖(4)所示,聲音的大小及發生的間隔不一定之情形,亦?
        H Leq表示之。

第 3 條
  娛樂場所、營業場所噪音管制標準
  ┌─┬─┬─┬─┬───┐
  │第│第│第│第│管音時│
  │四│三│二│一│制    │
  │類│類│類│類│區量段│
  ├─┼─┼─┼─┼───┤
  │  │  │  │  │  早  │
  │70│65│60│50│  、  │
  │  │  │  │  │  晚  │
  ├─┼─┼─┼─┼───┤
  │  │  │  │  │  日  │
  │80│75│65│55│      │
  │  │  │  │  │  間  │
  ├─┼─┼─┼─┼───┤
  │  │  │  │  │  夜  │
  │65│55│50│40│      │
  │  │  │  │  │  間  │
  └─┴─┴─┴─┴───┘
  一、時段區分
  早:指上午五時至上午七時。
  晚:指晚上八時至晚上十時(鄉村)或十一時(都市),但第三類、第四類管制區得延長
  至十二時。
  日間:指上午七時至晚上八時。
  夜間:指晚上十時(鄉村)或十一時(都市)至翌日上午五時。
  二、管制區分類
  依據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之分類規定。
  三、音量單位
  分貝(dB(A) )括號中 A指在噪音計上 A權位置之測定值。
  四、測量儀器
  使用我國國家標準CNS NO.7127-7129規定之噪音計、記錄器、分析器、處理器等。
  五、測定高度
  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一‧二-一‧五公尺之間,接近人耳之高度為宜。
  六、動特性
  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原則上使用快(fast)特性,但音源發出之聲音變動不大時,例
  如馬達聲等,可使用慢(slow)特性。
  七、背景音量的修正
  (一)除欲測定音源以外的聲音之音量,均稱為背景音量。
  (二)測定場所之背景音量,最好與欲測定音源之音量相差10dB(A) 以上,如不得已相差
        在10dB(A) 以下,則依下表修正之。
  (三)背景音量之修正
  ┌─┬─┐
  │修│L1│
  │  │  │
  │正│|│
  │  │  │
  │值│L2│
  ├─┼─┤
  │-3│4 │
  ├─┼─┤
  │  │5 │
  │-2├─┤
  │  │6 │
  ├─┼─┤
  │  │7 │
  │  ├─┤︵
  │  │8 │單
  │-1├─┤位
  │  │9 │:
  │  ├─┤dB(A)
  │  │10│︶
  └─┴─┘
  (四)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若負
        責人不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
  八、測定時間
  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定。
  九、測量地點
  除在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定外,以(距營業場所、娛樂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
  或騎樓下建築物外牆,向外一公處測定之。
  ※周界:有明顯圍牆等實體分隔時,以之為界。無實體分隔時,以其財產範圍或公眾不常
    接近之範圍為界。
  十、評定方法
  依下述音源發聲特性,計算均能音量( Lep)或最大音量(Lmax),其結果不得超過表中
  數值。
  (一)噪音計指針呈週期性或間歇性的規則變動,而最大值大致一定時,則以連續五次變
        動之最大值(Lmax)平均之。如圖 (1)所示,為規則性變動的聲音,其變動週期一
        定。又如圖 (2)所示,為間歇性的規則變動聲音,其最大值大致一定,以讀取每次
        最大值,共五次平均之。
  (二)其他情形則以均能音量( Leq)表示。其取樣時間須連續八分鐘以上,取樣時距不
        得多於 2秒,如圖 (3)所示,在噪音計指示一定時,或指針變化僅僅1-2dB 之變動
        情形,以 Leq表示。又如圖(4)所示,聲音的大小及發生皂間隔不一定之情形,亦?
        H Leq表示之。

第 4 條
  管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
  ┌────┬─────┬────┐
  │最大音量│ 均能音量 │ 管音機 │
  │(Lmax)│ ( Leq) │        │
  ├────┼──┬──┤        │
  │ 第 第  │ 第 │ 第 │ 制   械│
  │ 三 一  │ 三 │ 一 │        │
  │ 、 、  │  、│ 、 │        │
  │ 四 二  │ 四 │ 二 │ 區量名 │
  │ 類 類  │ 類 │ 類 │        │
  ├────┼──┼──┼────┤
  │        │    │    │   打   │
  │   100  │ 80 │ 75 │   樁   │
  │        │(65)│(50)│   機   │
  ├────┼──┼──┼────┤
  │        │    │    │  壓空  │
  │    85  │ 75 │ 70 │  縮氣  │
  │        │(65)│(50)│   機   │
  ├────┼──┼──┼────┤
  │        │    │    │ 鑿  破 │
  │    85  │ 75 │ 70 │ 岩  碎 │
  │        │(65)│(50)│ 機  機 │
  ├────┼──┼──┼────┤
  │        │    │    │其挖壓推│
  │    80  │ 70 │ 70 │他土路土│
  │        │    │    │  機機機│
  │        │    │    │  、、、│
  └────┴──┴──┴────┘
  一、時段區分
  括弧內音量適用時段,在第一、二類管制區為晚上七時至翌日上午七時,在第三、四類管
  制區為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六時,未加括弧者為其他時間適用。
  二、管制區分類
  依據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之分類規定。
  三、音量單位
  分貝(dB(A) )括號中 A指在操音計上 A權位置之測定值。
  四、測量儀器
  使用我國國家標準CNS NO.7127-7129規定之噪音計、記錄器、分析器、處理器等。
  五、測定高度
  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一‧二-一‧五公尺之間,接近人耳之高度為宜。
  六、動特性
  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原則上使用快(fast)特性,但音源發出之聲音變動不大時,例
  如馬達聲等,可使用慢(slow)特性。
  七、背景音量的修正
  (一)除欲測定音源以外的聲音之音量,均稱為背景音量。
  (二)測定場所之背景音量,最好與欲測定音源之音量相差10dB(A) 以上,如不得已相差
        在10dB(A) 以下,則依下表修正之。
  (三)背景音量之修正
  ┌─┬─┐
  │修│L1│
  │  │  │
  │正│|│
  │  │  │
  │值│L2│
  ├─┼─┤
  │-3│4 │
  ├─┼─┤
  │  │5 │
  │-2├─┤
  │  │6 │
  ├─┼─┤
  │  │7 │
  │  ├─┤︵
  │  │8 │單
  │-1├─┤位
  │  │9 │:
  │  ├─┤dB(A)
  │  │10│︶
  └─┴─┘
  (四)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若負
        責人不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
  八、測定時間
  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定。
  九、測量地點
  以工程周界外十五公尺位置測定之。
  ※周界:有明顯圍牆等實體分隔時,以之為界。無實體分隔時,以其財產範圍或公眾不常
    接近之範圍為界。
  十、評定方法
  依下述音源發聲特性,計算均能音量( Lep)或最大音量(Lmax),其結果不得超過表中
  數值,但各音源須同時符合表中之均意量(Leq)及最大音量(Lmax)。
  (一)噪音計指針呈週期性或間歇性的規則變動,而最大值大致一定時,則以連續五次變
        動之最大值(Lmax)平均之。如圖 (1)所示,為規則性變動的聲音,其變動週期一
        定。又如圖 (2)所示,為間歇性的規則變動聲音,其最大值大致一定,以讀取每次
        最大值,共五次平均之。
  (二)其他情形則以均能音量( Leq)表示。其取樣時間須連續八分鐘以上,取樣時距不
        得多於 2秒,如圖 (3)所示,在噪音計指示一定時,或指針變化僅僅1-2dB 之變動
        情形,以 Leq表示。又如圖(4)所示,聲音的大小及發生的間隔不一定之情形,亦?
        H Leq表示之。

第 5 條
擴音設施噪音管制標準
  ┌─┬─┬─┬─┬───┐
  │第│第│第│第│管音時│
  │四│三│二│一│制    │
  │類│類│類│類│區量段│
  ├─┼─┼─┼─┼───┤
  │  │  │  │  │  早  │
  │80│70│65│50│  、  │
  │  │  │  │  │  晚  │
  ├─┼─┼─┼─┼───┤
  │  │  │  │  │  日  │
  │85│80│75│60│      │
  │  │  │  │  │  間  │
  ├─┼─┼─┼─┼───┤
  │  │  │  │  │  夜  │
  │65│55│50│40│      │
  │  │  │  │  │  間  │
  └─┴─┴─┴─┴───┘
  一、時段區分
  早:指上午五時至上午七時。
  晚:指晚上八時至晚上十時(鄉村)或十一時(都市)。
  日間:指上午七時至晚上八時。
  夜間:指晚上十時(鄉村)或十一時(都市)至翌日上午五時。
  二、管制區分類
  依據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之分類規定。
  三、音量單位
  分貝(dB(A) )括號中 A指在噪音計上 A權位置之測定值。
  四、測量儀器
  使用我國國家標準CNS NO.7127-7129規定之噪音計、記錄器、分析器、處理器等。
  五、測定高度
  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一‧二-一‧五公尺之間,接近人耳之高度為宜。
  六、動特性
  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原則上使用快(fast)特性,但音源發出之聲音變動不大時,例
  如馬達聲等,可使用慢(slow)特性。
  七、背景音量的修正
  (一)除欲測定音源以外的聲音之音量,均稱為背景音量。
  (二)測定場所之背景音量,最好與欲測定音源之音量相差10dB(A) 以上,如不得已相差
        在10dB(A) 以下,則依下表修正之。
  (三)背景音量之修正
  ┌─┬─┐
  │修│L1│
  │  │  │
  │正│|│
  │  │  │
  │值│L2│
  ├─┼─┤
  │-3│4 │
  ├─┼─┤
  │  │5 │
  │-2├─┤
  │  │6 │
  ├─┼─┤
  │  │7 │
  │  ├─┤︵
  │  │8 │單
  │-1├─┤位
  │  │9 │:
  │  ├─┤dB(A)
  │  │10│︶
  └─┴─┘
  (四)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若負
        責人不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
  八、測定時間
  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測定。
  九、測量地點
  以擴音設施音源水平距離三公尺之位置測定。
  移動性擴音設施前進時,測量地點以與移動音源最近距距離不少於三公尺之位置測定之。
  十、評定方法
  依下述音源發聲特性,計算均能音量( Lep)或最大音量(Lmax),其結果不得超過表中
  數值。
  (一)移動性擴音設施,以其通過時測得之最大值(
        Lmax)決定之。
  (二)固定或停止移動之擴音設施,則以均能音量(
        Leq )表示,其取樣時間須連續八分鐘以上,取樣時距不得多於 2秒。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總統府公報第五五八七號19頁
總統府公報第五五八七號20頁
總統府公報第五五八七號2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