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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
民國 88 年 07 月 02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機動車輛之噪音檢驗項目分左列二種:
  一  加速噪音:指機動車輛於一定路程、一定檔速行駛狀態下,測出之最
      大音量。
  二  原地噪音:指機動車輛於原地在一定引擎轉速下,測出之音量。

第 3 條
  機動車輛之噪音檢驗分類如左:
  一  新車型審驗。
  二  新車檢驗:包括新車抽驗及新車申請牌照檢驗。
  三  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不定期檢驗、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
      檢驗。
  前項第一款新車型審驗及第二款新車檢驗,應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
  驗機構 (以下簡稱檢驗機構) 辦理。其設置及管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
  之規定。

第 4 條
  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如左表:
   (請參考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重印出版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第24884
  頁)

第 5 條
  新車型審驗,應由每一製造或進口或合格車身打造廠商持憑檢驗機構檢驗
  之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
  前項檢驗證明文件應載明加速噪音及原地噪音之檢驗結果。
  原地噪音之檢驗結果,應於機動車輛車身後部明顯易見之處以白底黑字不
  易磨損之標示牌標示,並於產品說明書上詳加說明。

第 6 條
  依前條新車型審驗合格之機動車輛,其製造或進口達規定之數量或期間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或委託檢驗機構辦理抽驗。抽驗結果不合格者,撤
  銷其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

第 7 條
  申領機動車輛牌照者,應持憑經檢驗機構檢驗之證明文件,或檢附新車型
  審驗合格證明,經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
  。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抽驗使用中車輛噪音情形,經研判其無法符合機動車輛噪音
  管制標準,係因設計或裝置不良,應責令製造或進口廠商將已出售之車輛
  限期收回改正,屆期仍不遵行者,應停止其製造、進口及銷售,其新車型
  審驗合格證明並予撤銷。

第 9 條
  使用中車輛不定期檢驗於停車場、站、路旁等處所,由地方主管機關臨時
  施行,必要時會同有關單位辦理。
  前項噪音檢驗項目為原地噪音。

第 10 條
  使用中車輛定期檢驗及申請牌照檢驗,由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施行。定期檢驗並得委託汽車委託代檢驗廠商辦理。
  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噪音檢驗項目為原地噪音。

第 11 條
  依本辦法執行加速噪音檢驗之人員,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訓
  練合格,並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訓練合格證書者為限。

第 1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交通部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對汽車委託代檢驗廠
  商執行原地噪音檢驗之人員、設備作定期或臨時檢查。其經檢查不合格者
  ,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處理。

第 13 條
  依本辦法由檢驗機構檢驗所需之費用,廠商應自行負擔。

第 14 條
  本辦法所用檢驗方法及檢驗儀器,有國家標準者,依國家標準,未訂國家
  標準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認定之。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