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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
民國 93 年 11 月 24 日
圖表附件:
第 1 條
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民用航空器音量之測定依據國際標準組織 (ISO)  三八九一號規定之有效
覺察音量測量法 (EPN, Effective Perceived Noise) 、A 權最大音量 (
A-weighting Maximum Noise Level)  或噪音曝露位準 (SEL,Sound Exp-
osure Level)  評定之。單位分別為 EPN  分貝 (EPNdB)  、LAmax 分貝
 (LAmaxdB)  及 SEL  分貝 (SELdB)  。

第 3 條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十月六日以前申請原型機適航證書之次音速噴射飛機之
噪音管制標準如下表:
┌────┬───────┬───────┬─────────┐
│起飛重量│大於或等於二七│小於或等於三四│介於三四、○○○公│
│        │二、○○○公斤│              │斤重至二七二、○○│
│測點    │重            │、○○○公斤重│○公斤重之間      │
├────┼───────┼───────┼─────────┤
│進場音量│108           │102           │91.83+6.64 log M  │
├────┼───────┼───────┼─────────┤
│橫向音量│108           │102           │91.83+6.64 log M  │
├────┼───────┼───────┼─────────┤
│起飛音量│108           │93            │67.56+16.61log M  │
├────┼───────┴───────┴─────────┤
│備    註│1.進場音量測量點:從跑道頭向內三○○公尺 (即著陸點│
│        │  ) 起,三度下滑角,一二○公尺 (三九五呎) 垂直高度│
│        │  位置點,即自跑道頭向外延伸二、○○○公尺位置。  │
│        │2.橫向音量測量點:飛機起飛點位置之橫面,距跑道中心│
│        │  線六五○公尺之平行位置。                        │
│        │3.起飛音量測量點:從飛機開始滑行點起,自跑道中心線│
│        │  向外延伸至六.五公里之位置。                    │
│        │4.單位為 EPNdB,M 代表最大起飛重量 (千公斤重) 。  │
└────┴─────────────────────────┘

第 4 條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十月六日以前曾申請原型機適航證書,並在中華民國七
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後重行修改其機型設計之次音速噴射飛機之噪音管
制標準如下表:
┌─┬─┬───┬────┬───┬────┬────────┐
│測│引│起飛重│起飛重量│起飛重│起飛重量│起飛重量介於上、│
│  │擎│量之上│大於或等│量之下│小於或等│                │
│  │數│限值 (│於上限值│限值 (│於下限值│下限值間之噪音管│
│  │目│公斤重│之噪音管│公斤重│之噪音管│                │
│點│  │)     │制標準  │)     │制標準  │制標準          │
├─┼─┼───┼────┼───┼────┼────────┤
│進│  │二八○│108     │三五、│101     │89.03+7.75 log M│
│場│  │、○○│        │○○○│        │                │
│音│  │○    │        │      │        │                │
│量│  │      │        │      │        │                │
├─┼─┼───┼────┼───┼────┼────────┤
│橫│  │四○○│106     │三五、│97      │83.87+8.51 log M│
│向│  │、○○│        │○○○│        │                │
│音│  │○    │        │      │        │                │
│量│  │      │        │      │        │                │
├─┼─┼───┼────┼───┼────┼────────┤
│起│二│三二五│104     │四八、│93      │70.62+13.29 logM│
│飛│具│、○○│        │三○○│        │                │
│音│以│○    │        │      │        │                │
│量│下│      │        │      │        │                │
│  ├─┼───┼────┼───┼────┼────────┤
│  │三│三二五│107     │三四、│93      │介於三四、○○○│
│  │具│、○○│        │○○○│        │至六六、七二○公│
│  │  │○    │        │      │        │斤重間為 67.56+1│
│  │  │      │        │      │        │6.61log M ,介於│
│  │  │      │        │      │        │六六、七二○至三│
│  │  │      │        │      │        │二五、○○○公斤│
│  │  │      │        │      │        │重間為 73.62+13.│
│  │  │      │        │      │        │29 log M        │
│  ├─┼───┼────┼───┼────┼────────┤
│  │四│三二五│108     │三四、│93      │介於三四、○○○│
│  │具│、○○│        │○○○│        │至一三三、四五○│
│  │以│○    │        │      │        │公斤重為 67.56+1│
│  │上│      │        │      │        │6.61 log M,介於│
│  │  │      │        │      │        │一三三、四五○至│
│  │  │      │        │      │        │三二五、○○○公│
│  │  │      │        │      │        │斤重為 74.62+13.│
│  │  │      │        │      │        │29 logM 。      │
├─┼─┴───┴────┴───┴────┴────────┤
│備│1.各音量測量點同第三條備註 1.、2.、3. 。                │
│註│2.單位為 EPNdB,M代表最大起飛重量 (千公斤重) 。         │
└─┴────────────────────────────┘

第 5 條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十月六日以後申請原型機適航證書之次音速噴射飛機之
噪音管制標準如下表:
┌─┬─┬───┬────┬───┬────┬────────┐
│測│引│起飛重│起飛重量│起飛重│起飛重量│起飛重量介於上、│
│  │擎│量之上│大於或等│量之下│小於或等│                │
│  │數│限值 (│於上限值│限值 (│於下限值│下限值間之噪音管│
│  │目│公斤重│之噪音管│公斤重│之噪音管│                │
│點│  │)     │制標準  │)     │制標準  │制標準          │
├─┼─┼───┼────┼───┼────┼────────┤
│進│  │二八○│105     │三五、│98      │86.03+7.75 log M│
│場│  │、○○│        │○○○│        │                │
│音│  │○    │        │      │        │                │
│量│  │      │        │      │        │                │
├─┼─┼───┼────┼───┼────┼────────┤
│橫│  │四○○│103     │三五、│94      │80.87+8.51 log M│
│向│  │、○○│        │○○○│        │                │
│音│  │○    │        │      │        │                │
│量│  │      │        │      │        │                │
├─┼─┼───┼────┼───┼────┼────────┤
│起│二│三八五│101     │四八、│89      │66.65+13.29 logM│
│飛│具│、○○│        │一○○│        │                │
│音│以│○    │        │      │        │                │
│量│下│      │        │      │        │                │
│  ├─┼───┼────┼───┼────┼────────┤
│  │三│三八五│104     │二八、│89      │69.65+13.29log M│
│  │具│、○○│        │○○○│        │                │
│  │  │○    │        │      │        │                │
│  ├─┼───┼────┼───┼────┼────────┤
│  │四│三八五│106     │二○、│89      │71.65+13.29log M│
│  │具│、○○│        │二○○│        │                │
│  │以│○    │        │      │        │                │
│  │上│      │        │      │        │                │
├─┼─┴───┴────┴───┴────┴────────┤
│備│1.各音量測量點除橫向平行距離為四五○公尺外,其餘同第三條│
│  │  備註 2.、3. 。                                        │
│註│2.單位為 EPNdB,M 代表最大起飛重量 (千公斤重) 。        │
└─┴────────────────────────────┘

第 6 條
螺旋槳飛機依其最大起飛重量及申請原型機適航證書之時間,噪音管制標
準如下:
一、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申請原型機適航證書之最大起
    飛重量五、七○○公斤重以上螺旋槳飛機之噪音管制標準如下表:
┌─┬────────┬────────┬──────────┐
│測│起飛重量大於或等│起飛重量小於或等│起飛重量介於三四、○│
│  │於三八四、七○○│於三四、○○○公│○○公斤重與三八四、│
│點│公斤重          │斤重            │七○○公斤重之間    │
├─┼────────┼────────┼──────────┤
│進│105             │98              │87.83+6.64 logM     │
│場│                │                │                    │
│音│                │                │                    │
│量│                │                │                    │
├─┼────────┼────────┼──────────┤
│橫│103             │96              │85.83+6.64 logM     │
│向│                │                │                    │
│音│                │                │                    │
│量│                │                │                    │
├─┼────────┼────────┼──────────┤
│起│起飛重量大於或等│起飛重量小於或等│起飛重量介於三四、○│
│飛│於三五八、九○○│於三四、○○○公│○○公斤重與三五八、│
│音│公斤重          │斤重            │九○○公斤重之間    │
│量├────────┼────────┼──────────┤
│  │106             │89              │63.56+16.61 logM    │
├─┼────────┴────────┴──────────┤
│備│1.各音量測量點除橫向平行距離為四五○公尺外,其餘同第三條│
│  │  備註 2.、3. 。                                        │
│註│2.單位為 EPNdB,M 代表最大起飛重量 (千公斤重) 。        │
└─┴────────────────────────────┘
二、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至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申請原
    型機適航證書之最大起飛重量五、七○○公斤重以上螺旋槳飛機之噪
    音管制標準如下表:
┌─┬─┬───┬────┬───┬────┬────────┐
│測│引│起飛重│起飛重量│起飛重│起飛重量│起飛重量介於上、│
│  │擎│量之上│大於或等│量之下│小於或等│                │
│  │數│限值 (│於上限值│限值 (│於下限值│下限值間之噪音管│
│  │目│公斤重│之噪音管│公斤重│之噪音管│                │
│點│  │)     │制標準  │)     │制標準  │制標準          │
├─┼─┼───┼────┼───┼────┼────────┤
│進│  │二八○│105     │三五、│98      │86.03+7.75 log M│
│場│  │、○○│        │○○○│        │                │
│音│  │○    │        │      │        │                │
│量│  │      │        │      │        │                │
├─┼─┼───┼────┼───┼────┼────────┤
│橫│  │四○○│103     │三五、│94      │80.87+8.51 log M│
│向│  │、○○│        │○○○│        │                │
│音│  │○    │        │      │        │                │
│量│  │      │        │      │        │                │
├─┼─┼───┼────┼───┼────┼────────┤
│起│二│三八五│101     │四八、│89      │66.65+13.29 logM│
│飛│具│、○○│        │一○○│        │                │
│音│以│○    │        │      │        │                │
│量│下│      │        │      │        │                │
│  ├─┼───┼────┼───┼────┼────────┤
│  │三│三八五│104     │二八、│89      │69.65+13.29log M│
│  │具│、○○│        │六○○│        │                │
│  │  │○    │        │      │        │                │
│  ├─┼───┼────┼───┼────┼────────┤
│  │四│三八五│106     │二○、│89      │71.65+13.29log M│
│  │具│、○○│        │二○○│        │                │
│  │以│○    │        │      │        │                │
│  │上│      │        │      │        │                │
├─┼─┴───┴────┴───┴────┴────────┤
│備│1.各音量測量點除橫向平行距離為四五○公尺外,其餘同第三條│
│  │  備註 2.、3. 。                                        │
│註│2.單位為 EPNdB,M 代表最大起飛重量 (千公斤重) 。        │
└─┴────────────────────────────┘
三、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前申請原型機適航證書最大起飛重
    量九、○○○公斤重以下螺旋槳飛機之噪音管制標準如下表:
┌─┬────────┬────────┬──────────┐
│測│起飛重量大於或等│起飛重量小於或等│起飛重量介於六○○公│
│  │於一、五○○公斤│於六○○公斤重  │斤重與一、五○○公斤│
│點│重              │                │重之間              │
├─┼────────┼────────┼──────────┤
│音│80              │68              │68+13.33 (M-0.6)    │
│量│                │                │                    │
├─┼────────┴────────┴──────────┤
│備│1.飛機保持高度 300  公尺通過測點上空水平飛行,在測點垂直│
│  │  線範圍內通過。                                        │
│註│2.單位為 LAmax dB ,M 代表最大起飛重量 (千公斤重) 。    │
└─┴────────────────────────────┘
四、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後申請原型機適航證書之最大起飛
    重量逾九、○○○公斤重螺旋槳飛機之噪音管制標準如下表:
┌─┬─┬───┬────┬───┬────┬────────┐
│測│引│起飛重│起飛重量│起飛重│起飛重量│起飛重量介於上、│
│  │擎│量之上│大於或等│量之下│小於或等│                │
│  │數│限值 (│於上限值│限值 (│於下限值│下限值間之噪音管│
│  │目│公斤重│之噪音管│公斤重│之噪音管│                │
│點│  │)     │制標準  │)     │制標準  │制標準          │
├─┼─┼───┼────┼───┼────┼────────┤
│進│  │二八○│105     │三五、│98      │86.03+7.75 log M│
│場│  │、○○│        │○○○│        │                │
│音│  │○    │        │      │        │                │
│量│  │      │        │      │        │                │
├─┼─┼───┼────┼───┼────┼────────┤
│橫│  │四○○│103     │三五、│94      │80.87+8.51 log M│
│向│  │、○○│        │○○○│        │                │
│音│  │○    │        │      │        │                │
│量│  │      │        │      │        │                │
├─┼─┼───┼────┼───┼────┼────────┤
│起│二│三八五│101     │四八、│89      │66.65+13.29 logM│
│飛│具│、○○│        │一○○│        │                │
│音│以│○    │        │      │        │                │
│量│下│      │        │      │        │                │
│  ├─┼───┼────┼───┼────┼────────┤
│  │三│三八五│104     │二八、│89      │69.65+13.29log M│
│  │具│、○○│        │六○○│        │                │
│  │  │○    │        │      │        │                │
│  ├─┼───┼────┼───┼────┼────────┤
│  │四│三八五│106     │二○、│89      │71.65+13.29log M│
│  │具│、○○│        │二○○│        │                │
│  │以│○    │        │      │        │                │
│  │上│      │        │      │        │                │
├─┼─┴───┴────┴───┴────┴────────┤
│備│1.各音量測量點除橫向平行距離為四五○公尺外,其餘同第三條│
│  │  備註 2.、3. 。                                        │
│註│2.單位為 EPNdB,M 代表最大起飛重量 (千公斤重) 。        │
└─┴────────────────────────────┘
五、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後申請原型機適航證書最大起飛重
    量九、○○○公斤重以下螺旋槳飛機之噪音管制標準如下表:
┌─┬────────┬────────┬──────────┐
│測│起飛重量大於或等│起飛重量小於或等│起飛重量介於六○○公│
│  │於一、四○○公斤│於六○○公斤重  │斤重與一、四○○公斤│
│點│重              │                │重之間              │
├─┼────────┼────────┼──────────┤
│音│88              │76              │83.23+32.67 log M   │
│量│                │                │                    │
├─┼────────┴────────┴──────────┤
│備│1.飛機保持高度 300  公尺通過測點上空水平飛行,在測點垂直│
│  │  線範圍內通過。                                        │
│註│2.單位為 LAmax dB ,M 代表最大起飛重量 (千公斤重) 。    │
└─┴────────────────────────────┘
同時符合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情形者,得擇一適用;同時符合第二款及
第三款者亦同。
第一項噪音管制標準不適用於特技、農業及救火用之螺旋槳飛機。

第 7 條
直昇機飛機申請原型機適航證書之噪音管制標準依表一之規定。但中華民
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後申請原型機適航證書之最大起飛重量小於或
等於二、七三○公斤重之直昇機飛機,其噪音管制標準得依表二之規定。
前項噪音管制標準不適用於特技、農業及救火用之直昇機飛機。

第 8 條
航空器噪音量測量程序及計算方式,依國際民航公約第十六號附約規定辦
理。

第 9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