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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
民國 89 年 10 月 18 日
圖表附件:
第 1 條
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民用航空器音量之測空依據國際標準組織 (ISO) 三八九一號規定之有
效覺察音量測量法 (EPN,Effective Perceived
Noise) 評定之。單位為EPNdB) 。

第 3 條
民國六十六年十月六日以前申請原型機適航證書之次音速噴射飛機之噪音
管制標準如左表:

第 4 條
民國六十六年十月六日以前曾申請原型機適航證書,並在民國七十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以後重行修改其機型設計之次音速噴射飛機之噪音管制標準如
左表:

第 5 條
民國六十六年十月六日以後申請原型機適航證書之次音速噴射飛機之噪音
管制標準如左表:

第 6 條
螺旋漿飛機之噪音管制標準如左表:

第 7 條
航空器噪音量測量程序及計算方式,依國際民航公約第十六條附約規定辦
理。

第 8 條
本標準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