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民用航空器音量之測定依據國際標準組織(ISO )三八九一號規定之有效覺察音量測量法
( EPN,Effective
Perceived Noise )評定之。單位為EPN 分貝(EPNdB
)。
第 3 條
民國六十六年十月六日以前申請原型機適航證書之次音速噴射飛機之噪音管制標準如左表
:
第 4 條
民國六十六年十月六日以前曾申請原型機適航證書,並在民國七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後
重行修改其機型設計之次音速噴射飛機之噪音管制標準如左表:
第 5 條
民國六十六年十月六日以後申請原型機適航證書之次音速噴飛機之噪音管制標準如左表:
第 6 條
螺旋飛機之噪音管制標準如左表:
第 7 條
航空器噪音量測量程序及計算方式,依國際民航公約第十六號附約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標準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二冊之二19500-1299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二冊之二19500-1300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二冊之二19500-1300頁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二冊之二19500-130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