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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及獎勵辦法
民國 89 年 03 月 1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係為鼓勵人民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由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點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
準或未依規定檢驗者,依法處罰;提出檢舉之民眾由各級主管機關給予獎
勵。

第 3 條
前條所稱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種類如下:
一  柴油車輛排放黑煙污染情形嚴重者。
二  汽油車輛排放白煙污染情形嚴重者。
三  機器腳踏車排放白煙污染情形嚴重者。

第 4 條
人民於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之日起七日內,得以書面、電話、傳真或電子
郵件敘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及地點向各級主管機關檢舉。
檢舉人應具名並留下聯絡電話及住址。

第 5 條
各級主管機關受理檢舉案件,應先查明其車籍資料,非所轄車輛應移由該
車車籍登記所在地主管機關依規定辦理。

第 6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所轄被檢舉之車輛,應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
項規定通知其至指定地點檢驗。但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得依實際需要提出
申請,至其他地點接受檢驗。該地點之主管機關應將檢驗結果移由該車車
籍登記所在地主管機關處理。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上網公告或回復檢舉人。

第 7 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之案件經查證有下列情形者,得不予辦理或併案處
理:
一  被檢舉之車輛已報廢、停駛或失竊等。
二  檢舉人提供之車號、車種與監理機關車籍資料不符者。
三  被檢舉之車輛已於前三個月內經主管機關通知檢驗在案。
四  匿名檢舉者。
五  被檢舉人提出證明文件係遭不實檢舉者。
六  經主管機關認定無污染之虞者。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案件,應回復檢舉人並說明原因。但匿名檢舉或
明示不予回復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經人民檢舉,直轄市、縣 (市) 主機關通知檢驗之案件,有檢驗不符合排
放標準並經處分者,每案獎勵額度為新台幣一百元。
二人以上先後不同日檢舉同一案件,僅獎勵最先檢舉者;二人以上同一日
舉發同一案件,以該案件應核發之獎勵金平均分配之。

第 9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前條案件之核發獎勵金,應每月核發乙次。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所有參與檢舉之人民,得每年舉辦抽獎活動,以鼓勵人民
參與檢舉。

第 11 條
受理檢舉之機關及單位不得洩漏任何可資辨認檢舉人身分之消息或資料。

第 12 條
依本辦法舉辦抽獎活動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獎勵金由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空氣污染防制費項下編列預算支應。

第 13 條
本辦法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