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本辦法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以下簡
稱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
第 3 條
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徵收,得分下列二方式實施:
一、依污染源排放各類空氣污染物之排放量所使用油(燃)料及蒙特婁議定書列管化學物
質之數量徵收。
二、依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排放量徵收。其為營建工程者,依工程類別徵收。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4 條
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徵收,依其排放各類空氣污染物之排放量所使用油(燃)料
之數量或依其車輛排氣量及濃度徵收。
第 5 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前條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其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
關機關,依油(燃)料之品質、製程或防制設施之污染控制效率及蒙特婁議定書列管化學
物質之臭氧破壞潛勢訂定並公告之。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其收費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
按污染物種類或工程類別訂定並公告之。
前項費率施行一年後,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考量地區環境品質特性,並依前項收費費率增減
百分之二十範圍內,自行訂定收費費率,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公告之。
第 6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視空氣品質之變動、空氣污染防制之需要,調整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
,並依前條之程序公告之。
第 7 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條規定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依下列方式徵收之:
一、向使用者依其使用量徵收。
二、於產製者或進口者銷售時,依其銷售量徵收。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向污染源之所有人徵收;其所有人非
使用人或管理人者,向實際使用人或管理人徵收之。其為營建工程者,向營建業主徵收。
前項營建業主,係指政府興建工程編列預算之政府機關或民間投資興建公共工程之投資單
位或其他各類開發案件之工程起造人或負責人。
第 8 條
空氣污染防制費由中央主管機關徵收。但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徵收。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其產製者或進口者應於每月十五日前自行向指
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前月份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並依規定之格式填具空氣污染防制費
申報書,檢具繳款收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第 9 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固定污染源,應依其每季排放空氣污染物種
類、排放量及操作紀錄,依收費費率核算應徵收之費額,於每年一、四、七、十月之月底
前自行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前季空氣污染防制費,並依規定之格式
填具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其結算不足者,補繳其差額;溢繳者
,充作其後應繳費額之一部分。但營建工程應依第三項規定徵收。
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二種以上應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污染物者,應按其個別排放量徵收
費額。
固定污染源為營建工程者,應依施工計畫書所載之工程資料,按收費費率核算應收之費額
。於申請開工時先繳交二分之一,於申請使用執照或工程驗收時繳交賸餘二分之一之費額
。但所繳費額在一定金額以上時,得於工程期間內分期平均繳交;所繳費額在一定金額以
下或不須申請使用執照、工程驗收時,則於申請開工時全額繳交其費額。
前項分期平均繳交或全額繳交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0 條
營建工程因工程種類、施工面積、施工工期異動時,應於完工時檢具相關文件向當地主管
機關申報調整其應繳納費用數額。不足者,補繳其差額;溢繳者,退還溢繳之費用。
第 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辦理相關申報審核業務時,得視實際需要委託公民營
機構辦理。
第 12 條
固定污染源應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計算:
一、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監測資料。
二、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物之檢驗方法檢測結果。
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排放係數。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排放量計算方法。
前項第三款所稱排放係數,係指污染源單位產量或燃(物)料使用量所排放之空氣污染量
。
第一項固定污染源應徵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空氣污染排放量,其計算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 13 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設置連續自動監測設施之固定污染源,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應自行或委託檢驗測定機構檢
驗測定者,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但未依規定以連續自動監
測設施監測資料或檢驗測定結果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三
款規定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於第一次申報時,應以其六個月內之
檢測值申報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其後得以其一年內之檢測值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其為公告應實施定期檢測者,應以其最近一次定期檢測值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二、污染源因製程或操作條件改變,致有增加空氣污染物排放量之虞者,應重新檢測,並
以新測值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計算空氣污染物排放量者,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其採行連續八
小時操作或二個完整操作循環之檢測。但每次連續操作時間均在八小時以下者,得以連續
操作時間之檢測結果替代。
第 14 條
固定污染源之製程或裝置控制設備,能有效減少或去除污染物之排放且優於排放標準達一
定程度者或其為營建工程而所採用之施工技術及污染防制設備或措施,能有效減少污染物
之排放者,得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減免空氣污染防制費或獎勵;其減免或獎勵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5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其百分之六十應分期撥交該
固定污染源所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運用。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空氣
品質維護或改善工作成果不佳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減撥交之款項。
對移動污染源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分配、運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徵收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由當
地主管機關運用。
第 16 條
固定污染源於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方式實施前進口或購買之油(燃)
料,已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該油(燃)料之所有人應於第三條第
一項第二款實施後一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結算,結算餘額得抵減應繳之空氣污染
防制費。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辦法已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者,地方主管機關不得再行重複徵收。
第 17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其用途如下:
一、環保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
二、輔助及執行各項空氣污染改善工作。
三、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
四、辦理空氣污染國際環保工作。
五、污染源改善之獎勵。
六、空氣品質監測。
七、空氣污染防制執行成效稽核。
八、執行收費工作相關之必要支出。
九、購置營建工地稽查及監測等相關設備。
十、營建工程棄土場設置等相關作業。
十一、營建工地輔導、評鑑等相關事宜及聘僱所需人力。
十二、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