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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特殊性工業區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標準
民國 88 年 09 月 15 日
圖表附件: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十五條所稱之特殊性工業區,係指工業區內,容納左列類別之特殊
性工業,且其合計基地面積超過總基地面積四分之一者:
一、金屬冶煉業。
二、煉油工業。
三、石油化學基本原料工業。
四、紙漿工業。
五、水泥製造工業。
六、農藥原體製造工業。
七、煉焦工業。
八、以煤或油為燃料之電力業。
九、樹脂、塑膠、橡膠製造工業:經由聚合反應製造樹脂、塑膠、橡膠、
    橡膠產品之工業。其無聚合反應僅調配、加工者,不在此限。
一○、石油化學中間原料業:以石化基本原料,產製中間原料或產品之工
      業。
一一、酸鹼工業:各種無機酸 (如硫酸、鹽酸、硝酸、氫氟酸) 、鹼 (如
      燒鹼、純鹼) 之製造工業。
一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指定之工業。
前項特殊工業,應集中坐落於不直接與區界外其他土地使用分區相鄰之區
位。

     第 二 章 特強性工業區緩衝地帶之設置
第 3 條
本法第十五條所稱之緩衝地帶,係指設置於特殊性工業區區界內四周之綠
帶、隔離水道、行政管理設施或其他非屬生產製程之設施。
特殊性工業區毗鄰海域或寬度六十公尺以上之河川或坡度陡峭不適開發利
用之山坡地者,其鄰接面不須設置緩衝地帶。

第 4 條
特殊性工業區緩衝地帶之設置,應符合左列之一:
一、緩衝地帶之面積不得少於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十二。
二、緩衝地帶之最小寬度應依下式規定:W= 3×√A (A為工業區總面
    積、單伅為公頃;W為緩衝地帶最小寬度、單位為公尺) ,且不得小
    於六十公尺。
特殊性工業區有左列情形之一,且與工業區外之住宅區、學校、醫院或生
態保護區毗鄰者,其緩衝地帶之寬度,不得小於六十公尺。
一、新設、擴大或變更之特殊性工業區。
二、一般性工業區經擴大或變更而成為特殊性工業區。

第 5 條
新設、擴大或變更之特殊性工業區,其綠帶及隔離水道之面積,不得少於
緩衝地帶面積百分之七十。
一般性工業區經擴大或變更而成為特殊性工業區者,其綠帶及隔離水道之
面積,不得少於緩衝地帶面積百分之五十。

第 6 條
第三條第一項之綠帶,係指短草或地被植物所覆蓋,且面積超過三十平方
公尺之土地,其樹木栽種密度,應第合左列之一:
一、每十平方公尺應有一株以上之高樹 (成木樹高在四公尺以上者) 。
二、每二十平方公尺有一株以上之高樹,二十株以上之矮樹。

第 7 條
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開發特殊性工業區者,應於所提之環境說明書
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載明左列事項:
一、特殊性工業區之開發單位、用地面積及建地面積。
二、特殊性工業區區界外五公里範圍內土地利用配置圖說。
三、特殊性工業區 (含區界外五公里範圍內) 開發前一年之氣象資料分析
    。
四、特殊性工業區內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種類、濃度、排放量及排
    放高度之估算說明。
五、特殊性工業區之緩衝地帶面積、綠帶面積、隔離水道面積及其配置說
    明。
六、綠帶內樹木種類、樹木株數等之綠化計畫。
七、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計畫。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環境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經審查通過後,始得向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申請開發。

     第 三 章 特殊性工業區空氣品質監測設施之設置
第 8 條
開發特殊性工業區,應於適當地區設置空氣品質監測設施,其測定項目如
左:
一、風向、風速。
二、二氧化硫。
三、氮氧化物,包括一氧化氮及二氧化氮。
四、懸浮微粒。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測定項目。

第 9 條
空氣品質監測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認可檢驗方法之規定。

第 10 條
空氣品質監測設施採樣管不得使用易與空氣污染物反應之材質。
空氣污染物由監測設施之採樣口進入管線到達分析儀的時間,不得超過二
十秒。

第 11 條
空氣品質監測設施之設置原則如左:
一、應用一年以上具代表性之氣象資料及適當之空氣品質擴散模擬,選擇
    監測設施之位置及站數。
二、設置於工業區之盛行風下風處。
三、設置於敏感受體聚集處。
四、考慮污染源之分布,設置於最易發生空氣污染物最大濃度值 (長期及
    短期) 之區域。
五、特殊性工業區應設置空氣品質監測中心及至少四個監測站。

第 12 條
空氣品質監測設施採樣口之設置原則如左:
一  氣狀污染物之設置原則如附錄一、 (一) 。、     
二、粒狀污染物之設置原則如附錄一、 (二) 。
經主管機關指定測定項目之空氣品質監測設施,其採樣口無法適用前項之
設置原則者,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 13 條
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計畫,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監測項目及設施規格。
二、監測設施之配置圖及其說明。
三、應用之氣象資料、空氣品質擴散模擬及空氣品質現況之說明。
四、監測設施操作及維護之說明。
五、監測數據之蒐集處理及記錄方式。
六、品質保證及品質管制執行方法說明。
七、設置工程進度及經費估算。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四 章 特殊性工業區空氣品質監測設施之檢查、
第 14 條
氣狀污染物空氣品質自動監測設施,每日應至少進行一次零點及全幅偏移
檢查,並記錄之。

第 15 條
氣狀污染物空氣品質自動監測設施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以三至五種不同
濃度之標準品校正:
一、每季之定期校正。
二、新設置。
三、移動化置。
四、故障維修後。
五、停機連續三日以上。
六、零點及全幅偏移大於標準方法之規定。

第 16 條
空氣品質監測設施精密度測試之規定如左:
一、自動監測設施。
 (一) 每二週定期測試一次以上。
 (二) 應以自動監測設施滿刻度約百分之二十之標準品,進行精密度測試
      。
 (三) 記錄標準品之濃度及監測設施量測值。
 (四) 每季之精密度誤差不得大於百分之十。
二、人工操作監測設施
 (一) 應具備二個併行之採樣器,其距離應在二至四公尺間。
 (二) 二個併行採樣器每七天定期測試一次以上。
 (三) 記錄二個併行採樣器所量測之空氣污染物濃度值。
 (四) 每季之精密度誤差不得大於百分之十。
前項精密度之計算如附錄二、 (二) 。

第 17 條
空氣品質監測設施準確度測試之規定如左:
一、自動監測設施
 (一) 每季定期測試一次以上。
 (二) 氣狀污染物監測設施應以三至五種不同濃度之標準品,進行準確度
      測式,該標準品應包括:零點、自動監測設施滿刻度約百分之八十
      ,及該二者間之標準品;粒狀污染物監測設施應以標準流量之校正
      器材進行準確度測試。
 (三) 氣狀污染物監測設施應記鍵其量測值及標準品濃度;粒狀污染物監
      測設施應記錄其流量量測值及標準流量。
 (四) 每一濃度之準確度誤差不得大於百分之十五。
二、人工操作監測設施
 (一) 高流量採樣器每季定期測試一次以上。
 (二) 應以標準流量之校正器材進行測試。
 (三) 記錄標準流量及高流量採樣器之量測值。
 (四) 每一流量之準確度誤差不得大於百分之十五。
前項準確度之計算方式如附錄二、 (二)。

第 18 條
氣狀污染物自動監測設施,其取樣及分析應在六分鐘之內完成一次循環,
並應以一小時平均值作為數據紀錄值。其一小時平均值為至少八個等時距
數據之算術平均值。
空氣品質監測設施,每月之有效小時紀錄值,不得少於應測定時數百分之
七十五。

第 19 條
空氣品質監測設施應記錄之項目如左:
一、監測項目、量測濃度值 (小時平均值、日平圾值、月平均值、小時最
    大值、小時最小值、日最大值、日最小值、每月有效小時紀錄值百分
    比) 。
二、零點及全幅偏移值及其調整紀錄。
三、例行保養、維修之時間及項目。
四、標準品檢查紀鍵。
五、校正紀錄。
六、精密度及準確度測試紀錄。
七、超過空氣品質標準之次數及百分比。
八、每月有效小時紀錄值少於百分之七十五者,應註明其發生原因及改善
    方式。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前項紀錄應保存三年以上,以備主管機關查核。

第 20 條
空氣品質自動監測設施應有連續自動記錄輸出訊號之設備,其紀錄值應註
明監測刻度值及監測時間。
特殊性工業區空氣品質監測中心之監測數據,應與主管機關連線者,其監
測設施之輸出訊號及電訊傳輸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1 條
特殊性工業區應依左列規定,檢具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完成
相關資料,提報當地主管機關:
一、新設、擴大或變更之特殊性工業區,應於區內任一固定污染源設置完
    成正式運轉前。
二、一般性工業區經擴大或變更而成為特殊性工業區者,應於任一擴大或
    變更之固定污染源設置完成正式運轉前。

第 22 條
空氣品質監測設施之品質保證作業程序,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 23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