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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空氣品質標準
民國 93 年 10 月 13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項空氣污染物之空氣品質標準規定如下:                          
┌─────────┬───────────┬────────┐
│項        目│標   準       值│單         位│
├─────────┼──────┬────┼────────┤
│總懸浮微粒 (TSP)  │二十四小時值│二五○  │μg/m3 (微克/立│
│                  ├──────┼────┤方公尺)         │
│                  │年幾何平均值│一三○  │                │
├─────────┼──────┼────┼────────┤
│粒徑小於等於十微米│日平均值或二│一二五  │μg/m3 (微克/立│
│ (μm)  之懸浮微粒│十四小時值  │        │方公尺)         │
│(PM10)            ├──────┼────┤                │
│                  │年平均值    │六五    │                │
├─────────┼──────┼────┼────────┤
│二氧化硫 (SO2)    │小時平均值  │○.二五│ ppm (體積濃度百│
│                  ├──────┼────┤萬分之一)       │
│                  │日平均值    │○.一  │                │
│                  ├──────┼────┤                │
│                  │年平均值    │○.○三│                │
├─────────┼──────┼────┼────────┤
│二氧化氮 (NO2)    │小時平均值  │○.二五│ ppm (體積濃度百│
│                  ├──────┼────┤萬分之一)       │
│                  │年平均值    │○‧○五│                │
├─────────┼──────┼────┼────────┤
│一氧化碳 (CO)     │小時平均值  │三五    │ ppm (體積濃度百│
│                  ├──────┼────┤萬分之一)       │
│                  │八小時平均值│九      │                │
├─────────┼──────┼────┼────────┤
│臭氧 (O3)         │小時平均值  │○.一二│ ppm (體積濃度百│
│                  ├──────┼────┤萬分之一)       │
│                  │八小時平均值│○.○六│                │
├─────────┼──────┼────┼────────┤
│鉛 (Pb)           │月平均值    │一.○  │μg/m3 (微克/  │
│                  │            │        │立方公尺)       │
└─────────┴──────┴────┴────────┘

第 3 條
本標準所稱之各項平均值意義如左:
一、小時平均值:係指一小時內各測值之算術平均值。
二、八小時平均值:係指連續八個小時之小時平均值之算術平均值。
三、日平均值:係指一日內各小時平均值之算術平均值。
四、二十四小時值:係指連續採樣二十四小時所得之樣本,經分析後所得
    之值。
五、月平均值:係指全月中各日平均值之算術平均值。
六、年平均值:係指全年中各日平均值之算術平均值。
七、年幾何平均值:係指全年中各二十四小時值之幾何平均值。

第 4 條
符合空氣品質標準之研判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之。

第 5 條
空氣品質監測之標準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之。

第 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