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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
民國 82 年 02 月 1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左:
  一、粒狀污染物。
  二、一氧化碳(CO)。
  三、碳氫化合物(CxHy)。
  四、氮氧化物(NOx)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質。
  前項空氣污染物之檢驗,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情形,分期分區實施。

第 3 條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左:
  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
    (一)新車型審驗。
    (二)新車抽驗。
    (三)新車申請牌照檢驗。
    (四)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
  二、火車、船舶、航空器及其他水上動力機具之不定期檢驗。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新車型審驗、新車抽驗及新車申請牌照檢驗,得委由經中央
  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檢驗機構(以下稱專業檢驗機構)辦理。
  前項專業檢驗機構之設置及管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第 4 條
  每一廠商製造或進口各車型汽車,應持憑經專業檢驗機構檢驗之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核發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中央主管機關於審驗時,得視實際需要,先行辦理新車
  抽驗。

第 5 條
  汽車經前條新車型審驗合格後,於其製造或進口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數量或期間時,中
  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專業檢驗機構辦理新車抽驗。抽驗不合格者,撤銷其新車型審驗
  合格證明;並通知公路監理機關,對已核章尚未發給牌照者停止發照。

第 6 條
  每一國產新汽車申領牌照時,應檢具經專業檢驗機構檢驗之證明文件或檢附新車型審驗合
  格證明,由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登記檢驗,經檢驗合格後予以發照;每一進
  口新汽車申領牌照時,應檢具上開文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驗證後,始得由公路監理機關
  依規定登記檢驗,經檢驗合格後予以發照。中央主管機關於驗證時,得視需要進行逐車檢
  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為特殊用途車輛者,其驗證程序另定之。
  專業檢驗機構或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前二項檢驗時,應審驗該車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抽驗使用中汽車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經研判其無法符合交通工具空氣污染
  物排放標準,係因設計或裝置不良,除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外,並
  撤銷其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

第 8 條
  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
  適當地點施行,必要時得會同有關單位辦理。經檢驗不合格者,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處
  罰。

第 9 條
  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由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施行。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之定期檢驗,由主管機關依有關規定自行或委託認可之代檢驗廠商辦理
  。其他使用中車輛之定期檢驗,由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行或委託汽
  車代檢驗廠商辦理。
  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
  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第 10 條
  依本辦法執行檢驗之人員,以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訓練合格,並領有中央主管
  機關核發之訓練合格證書者為限。

第 11 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汽車代檢驗廠商執行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之人員、設備,得會同各級公路
  主管機關作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第 12 條
  依本辦法由專業檢驗機構檢驗所需之費用,廠商應自行負擔。

第 13 條
  本辦法所用檢驗方法及檢驗儀器,有國家標準者,依國家標準,未訂國家標準者,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 14 條
  依本辦法所規定之檢驗,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受檢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設備,
  不得拆除或改裝。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處罰。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