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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辦事細則
民國 81 年 02 月 17 日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以下簡稱本所)組織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所辦理事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細則之規定。

第 3 條
  所長綜理所務,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所長襄助所長處理所務;其他各組室主管人員各就
  其主管事務或奉命辦理事項,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第二章  職掌
第 4 條
  第一組分設四科,各科掌理事項如左:
  一、第一科:
  (一)關於年度施政計畫及報告之彙編事項。
  (二)關於標準檢驗方法之審議、公告事項。
  (三)關於環境檢驗出版品之出版與管理事項。
  (四)關於圖書及技術資料之蒐集管理事項。
  (五)關於本所化學藥品之使用管理事項。
  (六)關於不屬本組其他各科之事項。
  二、第二科:
  (一)本所檢驗數據品質保證制度建立之推動事項。
  (二)本所檢驗數據品質保證規畫書訂定,增修訂及彙編事項。
  (三)本所品質保證作業之技術及行政支援事項。
  (四)本所品質保證查核作業事項。
  (五)本所品質保證年報編纂事項。
  (六)協助本署推動全國環保有關單位品質保證制度之技術及行政支援事項。
  三、第三科:
  (一)關於省(市)、縣(市)環境檢驗品質保證、品質管制、業務執行之督導及協調事
        項。
  (二)關於環境檢驗參考檢驗室設置之推動及輔導事項。
  (三)關於環境檢驗機構之認可管理與輔導事項。
  (四)關於環境檢驗室評鑑制度之建立與執行事項。
  (五)關於環境檢驗盲樣及標準品之製備及管理保存事項。
  四、第四科:
  (一)關於本所業務資訊化之策劃、執行與系統維護事項。
  (二)關於環境檢驗資料庫之建立事項。
  (三)關於檢驗樣品之收發與管理事項。

第 5 條
  第二組分設四科,各科掌理事項如左:
  一、第一科:
  (一)關於環境空氣品質、噪音、振動及非屬原子能游離輻射污染之輻射污染、固定污染
        源空氣污染物、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及噪音等檢測方法之研討、修正及解釋事項
        。
  (二)不屬本組其他各科之事項。
  二、第二科:
  (一)環境及污染源樣品代表性研究事項。
  (二)環境及污染源採樣技術建立事項。
  (三)本所環境或污染源採樣計畫之規劃事項。
  (四)本所環境或污染源採樣計畫之執行事項。
  (五)本所環境或污染源採樣計畫之化驗結果綜合分析及報告製作事項。
  三、第三科:
  (一)關於環境空氣品質及非屬原子能游離輻射污染之輻射污染檢測之執行事項。
  (二)關於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檢測之執行事項。
  (三)關於環境空氣品質、非屬原子能游離輻射污染之輻射污染、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
        檢測品質保證、品質管制之執行事項。
  四、第四科:
  (一)關於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環境及移動污染源噪音振動檢測之執行事項。
  (二)關於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環境及移動污染源噪音振動檢測之品質保證、品質管
        制之執行事項。

第 6 條
  第三組分設三科,各科掌理事項如左:
  一、第一科:
  (一)關於飲用水、地面水、地下水、水污染源放流水、海水中各類污染物檢測方法之研
        訂、修正及解釋事項。
  二、第二科:
  (一)關於飲用水、地面水、地下水、水污染源放流水、海水中有機物檢測之執行事項。
  (二)關於飲用水、地面水、地下水、水污染源放流水、海水中有機物檢測品質保證、品
        質管制之執行事項。
  三、第三科:
  (一)關於飲用水、地面水、地下水、水污染源放流水、海水中無機污染物檢測之執行事
        項。
  (二)關於飲用水、地面水、地下水、水污染源放流水、海水中無機污染物檢測品質保證
        、品質管制之執行事項。

第 7 條
  第四組分設三科,各科掌理事項如左:
  一、第一科:
  (一)關於毒性化學物質及環境用藥檢驗方法之研訂、修正及解釋事項。
  (二)關於一般及事業廢棄物檢驗方法之研訂、修正及解釋事項。
  (三)關於土壤污染物質檢驗方法之研訂、修正及解釋事項。
  (四)關於本所特殊儀器之使用、維護、管理事項。
  (五)不屬本組其他各科之事項。
  二、第二科:
  (一)關於毒性化學物質有機性檢驗之執行事項。
  (二)關於一般及事業廢棄物有機性檢驗之執行事項。
  (三)關於土壤污染物質有機性檢驗之執行事項。
  (四)關於環境用藥檢驗之執行事項。
  (五)關於毒性化學物質、一般及事業廢棄物、土壤污染物質有機性檢驗及環境用藥品質
        保證,品質管制之執行事項。
  三、第三科:
  (一)關於毒性化學物質物性及無機性檢驗之執行事項。
  (二)關於一般及事業廢物物性及無機性檢驗之執行事項。
  (三)關於毒性化學物質、一般及事業廢棄物,土壤污染物質物性及無機性檢驗品質保證
        、品質管制事項之執行。

第 8 條
  第五組分設三科,各科掌理事項如左:
  一、第一科:
  (一)關於指標生物及微生物等之檢驗標準方法之研訂、修正及解釋事項。
  (二)關於生物製劑、環境用藥之藥效測試等之檢驗標準方法研訂、修正及解釋事項。
  (三)關於生物毒性測試標準方法之研訂、修正及解釋事項。
  (四)不屬本組其他各科之事項。
  二、第二科:
  (一)關於環境樣品及毒性物質之生物毒性及致癌性測試之執行事項。
  (二)關於生物體累積毒素檢驗之執行事項。
  (三)關於檢驗室安全衛生及環保制度之建立事項。
  (四)關於本所安全衛生及環保之執行與查核事項。
  (五)關於生物毒性、致癌性測試及累積毒素檢驗品質保證、品質管制之執行事項。
  三、第三科:
  (一)關於生物指標系統之建立、應用及推廣事項。
  (二)關於使用生物指標偵測環境品質之執行事項。
  (三)關於微生物檢驗之執行事項。
  (四)關於環境衛生用生物製劑生物檢驗之執行事項。
  (五)關於環境樣品微生物檢驗及生物製劑生物檢驗品質保證、品質管制之執行事項。

第 9 條
  秘書室掌理事項如左:
  一、關於環境檢驗之綜合企劃、研究發展、人員訓練、國際合作、科技交流、督導、考核
      、宣導之執行事項。
  二、關於公文收發、繕校事項。
  三、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四、關於檔案管理事項。
  五、關於經費出納及有價證券之保管事項。
  六、關於辦理營繕工程及財務之採購、供應管理事項。
  七、關於司機、技工、工友之管理事項。
  八、關於車輛調配使用及管理事項。
  九、關於辦公廳舍保養及環境整潔之執行事項。
  十、關於員工薪津表冊之編造與發放事項。
  十一、關於會議場所之佈置及管理事項。
  十二、關於規費之收繳事項。
  十三、關於公有財產、物品之驗收登記及管理事項。
  十四、關於公共關係協調聯絡事項。
  十五、其他不屬本所各組、室事項。。

第 10 條
  人事室掌理事項如左:
  一、人事管理:
  (一)關於組織編制之擬辦事項。
  (二)關於人事規章之研擬、修正及解釋事項。
  (三)關於權責劃分及分層負責之研擬事項。
  (四)關於職員任免、遷調、銓審動態之擬辦事項。
  (五)關於職員待遇、福利、退休、資遣、撫卹及公(眷)保之擬辦事項。
  (六)關於職員考績、獎懲、差假及勤惰之擬辦事項。
  (七)關於職員訓練、進修、人才儲備及人力規劃之擬辦事項。
  (八)關於職員人事資料登記、保管、分析及運用事項。
  (九)關於出國案件之擬辦事項。
  (十)其他有關人事管理事項。
  二、人事查核:
  (一)關於人事查核業務策劃、督導及考核事項。
  (二)關於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查處及鼓勵檢舉事項。
  (三)關於安全及公務機密維護事項。
  (四)關於員工對國家忠誠之查核事項。
  (五)關於政風法令之宣導事項。
  (六)關於政風興革建議事項。
  (七)關於政風考核獎懲建議事項。
  (八)其他有關人事查核事項。

第 11 條
  會計室掌理事項如左:
  一、關於經費收支、預算之籌編、分配及控制事項。
  二、關於會計事務之處理、會計報告及年度決算之編製事項。
  三、關於原始憑證之查核、保管及送審事項。
  四、關於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招標、比價、議價與驗收之會同監辦及經費
      開支之內部審核事項。
  五、關於會計人員任免、遷調、考核及獎懲案件之擬辦事項。
  六、其他有關會計、歲計事項。
  七、關於統計業務工作計劃之研訂事項。
  八、關於統計業務報告之編報事項。
  九、關於公務統計資料之蒐集、管理、提供及會核事項。
  十、關於公務統計年報、月報之編報(印)事項。
  十一、關於統計資料檔之設置及管理事項。
  十二、其他有關統計事項。

     第三章  權責
第 12 條
  主任秘書承長官之命,處理事務,其權責如左:
  一、關於本所文稿之綜核、代判事項。
  二、關於機密及重要文件之處理、分配事項。
  三、關於各種重要會議之籌劃、參加事項。
  四、關於與各機關之聯繫、協調及質詢調查案件之分辦事項。
  五、關於行政業務之管制考核事項。
  六、關於所長、副所長不在所時所務之代理事項。
  七、關於分層負責權責範圍內事項之決定事項。
  八、關於職責上應隨時提請所長、副所長注意之事項。
  九、關於所長、副所長交辦事項。

第 13 條
  本所處理事務,實施分層負責制度,逐級授權決定,其分層負責明細表另定之。

     第四章  會議
第 14 條
  本所定期舉行所務會議、動員月會,必要時得召集臨時會議。

第 15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第五章  附則
第 16 條
  本所事務管理,依事務管理規則及有關規定辦理之。

第 17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