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辦理環境保護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財團法人)之設
立許可及監督,特訂定本準則。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財團法人,指以從事有關環境保護業務為目的之財團法人。
第 3 條
依本準則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其名稱應表明環境保護之旨並冠以「財團法人」字樣。
第 4 條
設立財團法人,應依捐助章程設置董事,由董事向本署申請許可後,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
登記。
第 5 條
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目的、名稱、及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有分事務所者,其所在地。
二、捐助人姓名、所捐財產之種類、數額及其保管運用方法。
三、法人之組織、目的事業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董事之名額、任期、產生方式、改選及解任事項。
五、董事會組織、職權等事項。
六、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七、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八、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應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定。
九、捐助章程作成日期。
前項第二款應附捐助人簡歷名冊、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捐助財產為現金時,應附
金融機構之存款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為其他財產者,應附所有權證明文件,及財
團法人獲准登記成立時,即將該財產移轉登記為法人所有之承諾書或其他文件。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其遺囑未載明第一項所列事項者,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助章程
。
第 6 條
設立財團法人所捐助之財產中,現金部分不得少於新臺幣五百萬元。
第 7 條
財團法人之董事,以七人至二十一人為限,且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
者,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
外國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三年,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全體董事人數三分
之二。
第二項、第三規定於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者準用之,其人數最高以五人為限。
第 8 條
財團法人申請設立許可,應檢具左列書件一式四份向本署提出。
一、申請書:載明財團法人之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之地址、財產總額、代表財團法
人之董事姓名、目的事業項目及其他必要事項。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另附正本,於審驗影本無訛後發還。
三、捐助人會議紀錄:須列有通過章程及依章程規定產生董事、董事長等有關登記事項之
決議。
四、董事名冊及董事戶籍謄本:設有監察人者,其應具資料亦同:戶籍謄本可以身分證及
戶口名簿影本代之:其未在國內設籍者,以身份證明文件代之。
五、董事會會議紀錄:須包括董事會成立、申請登記及通過申請書件等資料之決議。
六、願任董事之同意書:設有董事長、監察人者,亦同。
七、財團法人及董事印鑑清冊:設有監察人者,亦同。
八、目的事業計畫說明書及第一年業務計畫書、收支預算書(含員工待遇預算表)。
九、人事、會計及財務制度與其稽核制度。
第 9 條
本署對於依前條之申請,經審查認應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
法定程式者,應敘明理由駁回之。但其情形得補正者,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
回其申請。
第 10 條
經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設立許可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並於
法院完成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報本署備查。
第 11 條
財團法人於完成設立登記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法院完成設立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
,將捐助之財產全部移歸財團法人,以財團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並報本署核定。
第 12 條
財團法人之董事會每年至少應開會二次,並應於會後十五日內將會議紀錄提報本署備查。
第 13 條
財團法人董事會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之董事出席,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但
左列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通知各董事並報本署,且其決議應有五分之三以上
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並報經本署核定後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解散。
三、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
董事得於每次董事會,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董事會,但一人不得
同時受二人以上董事之委託。
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董事行使其表決權
。
第 14 條
財團法人之會計制度,採曆年制及權責發生制,其財務收支應取具合法憑證,並應設置必
要之會計帳冊與完備之會計紀錄。
第 15 條
財團法人應於每年十月底前,檢具下年度業務目標、計畫及預算書,並於每年三月底前,
檢具上年業務執行報告書及經執業會計師簽證之會計報告書,提報本署核定。
前項之每年預算、決算中,有關環境教育、宣導及研究發展總經費,應達設立時原捐助財
產孳息百分之二十。
如有設立時原捐助財產孳息以外之收入者,另依實際支出提撥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
第 16 條
本署得派員或委託會計師檢查或通知財團法人提報左列各款事項,財團法人不得規避,妨
礙或拒絕: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設施及業務執行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
五、財務狀況。
六、公益績效。
七、其他事項。
第 17 條
財團法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署得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而情節重大者,
本署得撤銷其許可,並通知該管法院:
一、違反法令或設立許可條件者。
二、經營方針、管理或運作方式不符設立目的、違反捐助章程或遺囑者。
三、活動未事先報經本署核定或所收取之工作費率過高者。
四、董事或職員之報酬過高、向法人借貸資金、承攬業務或其他行為等有影響公益之虞者
。
五、董事會之決議顯屬不當者。
六、財務收支不具合法憑證或未有完備之會計紀錄者。
七、隱匿財產或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者。
八、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九、經費開支浮濫者。
十、停止業務活動繼續二年以上者。
十一、其他違反本準則之情事者。
第 18 條
財團法人登記後,董事長、董事之改選或其他重要事項之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之日起
三十日內,檢同有關文件報請本署核定,並於核定後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於
取得換發之財團法人登記證書後十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署備查。
第 19 條
財團法人解散後,其剩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捐助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任何自
然人或營利團體。捐助章程或遺囑未規定者,其剩餘財產應歸屬其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
治團體。
第 20 條
本準則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與本準則之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準則施行之日起三年內辦
理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由本署撤銷其許可。
第 21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