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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環境保護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
民國 80 年 12 月 30 日
第 1 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辦理環境保護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財團法人)之設
  立許可及監督,特訂定本準則。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財團法人,指以從事有關環境保護業務為目的之財團法人。

第 3 條
  依本準則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其名稱應表明環境保護之旨並冠以「財團法人」字樣。

第 4 條
  設立財團法人,應依捐助章程設置董事,由董事向本署申請許可後,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
  登記。

第 5 條
  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目的、名稱、及主事務所所在地。設有分事務所者,其所在地。
  二、捐助人姓名、所捐財產之種類、數額及其保管運用方法。
  三、法人之組織、目的事業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董事之名額、任期、產生方式、改選及解任事項。
  五、董事會組織、職權等事項。
  六、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七、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八、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應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定。
  九、捐助章程作成日期。
  前項第二款應附捐助人簡歷名冊、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捐助財產為現金時,應附
  金融機構之存款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為其他財產者,應附所有權證明文件,及財
  團法人獲准登記成立時,即將該財產移轉登記為法人所有之承諾書或其他文件。
  以遺囑捐助設立財團法人,其遺囑未載明第一項所列事項者,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助章程
  。

第 6 條
  設立財團法人所捐助之財產中,現金部分不得少於新臺幣五百萬元。

第 7 條
  財團法人之董事,以七人至二十一人為限,且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
  者,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
  外國人充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並不得充任董事長。
  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三年,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全體董事人數三分
  之二。
  前項規定於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者準用之。

第 8 條
  財團法人申請設立許可,應檢具左列書件一式四份向本署提出。
  一、申請書:載明財團法人之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之地址、財產總額、代表財團法
      人之董事姓名、目的事業項目及其他必要事項。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另附正本,於審驗影本無訛後發還。
  三、捐助人會議紀錄:須列有通過章程及依章程規定產生董事、董事長等有關登記事項之
      決議。
  四、董事名冊及董事戶籍謄本:設有監察人者,其應具資料亦同:戶籍謄本可以身分證及
      戶口名簿影本代之:其未在國內設籍者,以身份證明文件代之。
  五、董事會會議紀錄:須包括董事會成立、申請登記及通過申請書件等資料之決議。
  六、願任董事之同意書:設有董事長、監察人者,亦同。
  七、財團法人及董事印鑑清冊:設有監察人者,亦同。
  八、目的事業計畫說明書及第一年業務計畫書、收支預算書(含員工待遇預算表)。
  九、人事、會計及財務制度與其稽核制度。

第 9 條
  本署對於依前條之申請,經審查認應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
  法定程式者,應敘明理由駁回之。但其情形得補正者,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
  回其申請。

第 10 條
  經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應自收受設立許可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並於
  法院完成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報本署備查。

第 11 條
  財團法人於完成設立登記後,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法院完成設立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
  ,將捐助之財產全部移歸財團法人,以財團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並報本署核定。

第 12 條
  財團法人之董事會每年至少應開會二次,並應於會後十五日內將會議紀錄提報本署備查。

第 13 條
  財團法人董事會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之董事出席,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但
  左列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通知各董事並報本署,且其決議應有五分之三以上
  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並報經本署核定後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解散。
  三、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
  董事得於每次董事會,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董事會,但一人不得
  同時受二人以上董事之委託。
  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董事行使其表決權
  。

第 14 條
  財團法人之會計制度,採曆年制及權責發生制,其財務收支應取具合法憑證,並應設置必
  要之會計帳冊與完備之會計紀錄。

第 15 條
  財團法人應於年度開始二個月前,檢具年度業務目標、計畫及預算書,並於年度終結後三
  個月內,檢具業務執行報告書及年度會計報告書,提報本署核定。
  前項之年度預算中,有關環境保護教育部分,應達每年財產孳息百分之二十或實際支出之
  百分之二十。

第 16 條
  本署得派員或委託會計師檢查或通知財團法人提報左列各款事項,財團法人不得規避,妨
  礙或拒絕: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設施及業務執行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
  五、財務狀況。
  六、公益績效。
  七、其他事項。

第 17 條
  財團法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本署得予糾正並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而情節重大者,
  本署得撤銷其許可,並通知該管法院:
  一、違反法令或設立許可條件者。
  二、經營方針、管理或運作方式不符設立目的、違反捐助章程或遺囑者。
  三、活動未事先報經本署核定或所收取之工作費率過高者。
  四、董事或職員之報酬過高、向法人借貸資金、承攬業務或其他行為等有影響公益之虞者
      。
  五、董事會之決議顯屬不當者。
  六、財務收支不具合法憑證或未有完備之會計紀錄者。
  七、隱匿財產或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者。
  八、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九、經費開支浮濫者。
  十、停止業務活動繼續二年以上者。
  十一、其他違反本準則之情事者。

第 18 條
  財團法人登記後,董事長、董事之改選或其他重要事項之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之日起
  三十日內,檢同有關文件報請本署核定,並於核定後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於
  取得換發之財團法人登記證書後十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署備查。

第 19 條
  財團法人解散後,其剩餘財產之歸屬,應依其捐助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任何自
  然人或營利團體。捐助章程或遺囑未規定者,其剩餘財產應歸屬其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
  治團體。

第 20 條
  本準則施行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與本準則之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準則施行之日起三年內辦
  理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由本署撤銷其許可。

第 21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