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二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條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環境保護專責人員(以下簡稱專責人員)分為左列三類人員並各分為甲級及乙
級二級:
一、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
二、廢水處理專責人員。
三、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
第 3 條
甲級專責人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本國環境工程、化學工程、土本工程、衛生工程、電機工程、機械工程、水利工
程、工業安全、工礦衛生技師證書,經訓練及格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理、工、
農、醫各科系研究所畢業,經訓練及格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之
環境工程、環境科學、公害防治學系或相關學系畢業,經訓練及格者。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之
化學工程、土木工程、電機工程、機械工程、大氣科學、大氣物理、公共衛生、工礦
安全衛生、化學、水利學系或相關學系畢業,並具一年以上主管機關列管處所相當類
別之環境保護管理或操作實務工作經驗得有證明文件,經訓練及格者。
五、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之
理、工、農、醫各科系畢業,其具二年以上主管機關列管處所相當類別之環境保護管
理或操作實務工作經驗得有證明文件,經訓練及格者。
六、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之環境工程、環
境科學、公害防治科或相關學科畢業並具二年以上主管機關列管處所相當類別之環境
保護管理或操作實務工作經驗得有證明文件,經訓練及格者。
七、曾任該類乙級專責人員二年以上得有證明文件,經訓練及格者。
第 4 條
乙級專責人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理、工、農、醫
各科系畢業或同等學歷,經訓練及格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工業、農業、水產職業學校或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工科畢業或同
等學歷,並具一年以上主管機關列管處所相當類別之環境保護管理或操作實務工作經
驗得有證明文件,經訓練及格者。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高級職業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並具二年以上主管
機關列管處所相當類別之環境保護管理或操作實務工作經驗得有證明文件,經訓練及
格者。
四、國民中學、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初級中學或初級職業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並具三
年以上主管機關列管處所相當類別之環境保護管理或操作實務工作經驗得有證明文件
,經訓練及格者。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特殊業別之從業人員或負責人,具有累計三年以上該類別環境
保護相關工作經驗得有證明文件,經訓練及格者。
依前項第五款取得合格證書者,僅得從事於各該特殊業別。
依第一項第五款取得合格證書之訓練,其訓練方式或課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本辦法所稱之訓練分為空氣污染防制、廢水處理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三類專責人員分別辦
理;必要時,得統合辦理。
前項訓練課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
公私場所、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左情形之一者,應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以下簡稱
專責單位):
一、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之公私場所。
二、廢(污)水產生量每日在五千立方公尺以上者。
三、廢(污)水產生量每日在一千立方公尺以上未滿五千立方公尺且含左列物質之一超過
放流水標準者:
(一)鉛。
(二)鎘。
(三)汞。
(四)砷。
(五)六價鉻。
(六)銅。
(七)氰化物。
(八)有機氯劑。
(九)有機磷劑。
(十)酚類。
(十一)氨基甲酸鹽劑。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質。
第 7 條
專責單位分為左列二類:
一、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
二、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
在同一處所內,得合併設置不同類之專責單位。
第 8 條
依第七條設置專責單位,每一類應至少包括左列員額:
一、主管一人。
二、甲級專責人員一人以上。
三、乙級專責人員一人以上。
前項主管應具有該類別之甲級專責人員合格證書,並據以擔任該類職務累計三年以上得有
證明文件者。
第一項專責單位如合併設置時,主管得由一人互兼。
第 9 條
毒性化學物質製造廠、場員工人數一千人以上應設置該類乙級專責人員二人以上,其中一
人應為甲級專責人員。
第 10 條
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應分別設置甲級專責人員:
一、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設置甲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之公私場所。
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其廢(污)水產生量每日在二千立方公尺以上未滿五千立方
公尺者,或每日在二百立方公尺以上未滿一千立方公尺且含第六條第三款所列物質之
一超過放流水標準者。
三、毒性化學物質製造廠、場員工人數一百人以上未滿一千人者。
前項人員得由一人互兼。
第 11 條
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應分別設置乙級專責人員:
一、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設置乙級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之公私場所。
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其廢(污)水產生量每日在五十立方公尺以上未滿二千立方
公尺者,或每日未滿二百立公尺且含第六條第三款所列物質之一超過放流水標準者。
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糸統委託處理或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者,其廢(污)水產生量每日
在三百立方公尺以上者,或每日在一百立方公尺以上且含有第六條第三款所列物質之
一超過放流水標準者。
四、毒性化學物質製造廠、場員工人數未滿一百人者。
前項人員得由一人互兼。
第 12 條
二以上之事業共同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共同處理廢(污)水,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
,得共同設置專責單位或人員,不受第六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分別設置規定之限制。
前項共同設置之員額,依第六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第 13 條
公私場所、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毒性化學物質製造廠、場,依本辦法應設置專責單位
或人員時,應檢具同類別專責人員合格證書及設置申請書,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核定。
第 14 條
各類專責單位或人員,應執行左列業務:
一、空氣污染防制:
(一)釐定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及改善計畫,並協調有關部門實施。
(二)監督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正常運作,並保存相關資料。
(三)擬定並協調實施突發事故之緊急應變措施。
(四)辦理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申請,並監督依許可內容操作。
(五)監督或進行排放管道及周界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與鑑定,分析及保存檢測數
據,並申報污染源之資料。
(六)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管理事項。
二、水污染防治:
(一)釐定廢(污)水收集、處理及改善。
(二)協助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減輕污染源之質、量查核,預防管理措施實施情形,並
向負責人提供查核結果有關污染改善及管理之建議。
(三)管理、維護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正常操作,並作成保養維護紀錄。
(四)實施廢(污)水之水質及水量檢測。
(五)擬定並協調實施廢(污)水處理設施故障應變計畫及緊急措施,並向主管機關報備
故障相關紀錄。
(六)廢(污)水排放及放流口之管理。
(七)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廢(污)水處理資料之申報管理、其他申請、申報事項及管理
。
(八)主動以書面向業主報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之情形,建議改善,並保留有關書面資
料。
(九)其他有關廢(污)水管理事項。
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
(一)協助進行毒性化學物質污染防治工作,並向負責人提供有關管理之建議
(二)從事毒性化學物質之相關衛生安全防護措施。
(三)擬定並協調實施毒性化學物質應變計畫及緊急措施。
(四)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資料之申報及管理。
(五)其他有關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事項。
第 1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執行業務之專責在職人員,必要時得舉辦在職訓練,專責人員不得拒絕
調訓。
第 16 條
本辦法之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辦理,並核實收取訓練費用。
第 17 條
請領、補發或換發合格證書須繳納證書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證書費之收繳,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18 條
合格證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請領各類合格證書應檢具技師證書或學校畢業證書、訓練及格證書,及依第三條、第四條
規定檢附工作經驗證明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核發。
第 20 條
公私場所、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毒性化學物質製造廠、場設置之專責人員,應為全職
工作。
第 21 條
公私場所、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毒性化學物質製造廠、場之專責人員因故出缺或未能
執行業務時,負責人應即指定適當人員代理,並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代理
期不得超過三個月。但報經該主管機關核准者,可延長至六個月。如代理期滿,應由同類
別及同一級別以上之合格人員遞補之,並依規定報請該主管機關核定。
第 22 條
公私場所、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毒性化學物質製造廠、場不得聘僱非在其處所執行其
專責業務,或合格證書已撤銷之專責人員。
第 23 條
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其專責人員合格證書:
一、因執行業務違法或不當,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情節嚴重者。
二、同一時間受聘於非共同設置之不同處所為專責人員者。
三、使他人利用其名義虛偽設置為專責人員者。
四、其他違反本辦法或有關環境保護法規規定,情節嚴重者。
前項經撤銷合格證書者,五年內不得再請領合格證書。
依規定再請領證書者,需經訓練及格後辦理。
第 24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領有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合格證書或已訓練及格尚未請領合格
證書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換發或請領該類甲級專責人員合格證書。
第 25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領有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合格證書者,得免再依本
辦法換領證書。
第 26 條
依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一款及第十一條第一款指定公告公私場所,應自該公告
日起一年內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設置專責單位或人員。
新設立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毒性化學物質製造廠、場,應自設立後六個月內向當地
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設置專責單位或人員。
第 2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