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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組織條例
民國 78 年 05 月 24 日
立法理由:
第 1 條
本條例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組織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以下簡稱本所),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空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廢棄物、毒性化學物質、環境衛生用藥、
    環境衛生用生物製劑、飲用水等標準檢驗方法之研究及訂定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廢棄物、毒性化學物質、環境衛生用藥、
    環境衛生用生物製劑、飲用水等之分析檢驗事項。
三、關於噪音、振動及非游離輻射之測定事項。
四、關於環境污染之生物檢定及指標生物鑑定事項。
五、關於環境檢驗實驗室之品質及能力評鑑等事項。
六、關於環境檢驗測定服務機構之認可、管理及輔導事項。
七、關於其他環境檢驗事項。
本所設五組,分掌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 3 條
本所設五組,分掌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 4 條
本所設秘書室,掌理與環境檢驗業務有關之綜合企劃、研究發展、人員訓練、科技交流、
國際合作、督導、考核、宣導之執行與文書、印信、出納、事務、公共關係及不屬其他各
組、室事項。

第 5 條
本所置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綜理所務;副所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
等,襄理所務。

第 6 條
本所置主任秘書一人,組長五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室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
職等;研究員十六人至二十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第九職等,其中七人職務得列簡任第
十職等;秘書一人至三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科長十八人至二十二人,職
務列薦任第九職;副研究員三十一人至三十五人,專員五人至九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
等至第八職等;助理研究員四十人至六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其中二十人職務得列
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八人至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三
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雇員十二人至十四人。

第 7 條
本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副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
第九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及人事查核事項。
人事室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8 條
本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並兼辦統
計事項。
會計室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9 條
本所因業務需要,得報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轉請行政院核准,於適當地區設檢驗分所,各
置分所主任一人,由研究員兼任;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調充之。

第 10 條
本所為應業務需要,得設各種技術委員會,研商與環境檢驗有關之法令與技術,並審議、
評鑑環境檢驗之各種標準檢驗方法及結果等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
調充之。
前項委員會委員,由本所所長遴選有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報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備後聘
請之,均為無給職。

第 11 條
第五條至第八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均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取得任用資格;其職務所
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12 條
本所對外公文,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名義行之。但關於左列事項,得由所行文:
一、依照署定辦法督導執行事項。
二、報署核准事項。

第 13 條
本所辦事細則,由所擬訂,報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定之。

第 14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