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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組織條例
民國 76 年 07 月 29 日
立法理由:
第 1 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主管全國環境保護行政事務。

第 2 條
本署對於省(市)環境保護機關執行本署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

第 3 條
本署就主管事務,對於省(市)政府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背法令或逾越權限,或應執
行法令而不執行者,得報請行政院停止、撤銷或處理之。

第 4 條
本署設左列各處、室:
一、綜合計畫處。
二、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
三、水質保謢處。
四、廢棄物管理處。
五、環境衛生及毒物管理處。
六、管制考核及糾紛處理處。
七、環境監測及資訊處。
八、秘書室。

第 5 條
綜合計畫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環境保護政策、方案、法規之研訂、策劃及推動事項。
二、關於年度施政計畫及報告之彙編事項。
三、關於自然保育之規劃、聯繫、推動及協調事項。
四、關於環境影響評估制度之策劃、推動、輔導、監督及評估報告之審核事項。
五、關於環境保護之研究發展事項。
六、關於環境保護年鑑、年報之彙編事項。
七、關於環境保護人員之培訓事項。
八、關於環境保護之教育及宣導事項。
九、關於國際合作之策劃、推動及協調事項。
十、關於環境保護團體與事業之聯繫、監督及輔助事項。
十一、關於其他綜合性環境保護計畫事項。

第 6 條
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振動管制之政策、法規之研訂事項。
二、關於噪音、振動管制之策劃、指導及監督事項。
三、關於惡臭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治之策劃、指導及監督事項。
四、關於交通工具空氣污染防治之策劃、指導及監督事項。
五、關於非屬原子能游離輻射污染之輻射污染防治之策劃、指導及監督事項。
六、關於其他空氣品質保謢及噪音、振動管制事項。

第 7 條
水質保護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水質保護政策及法規之研訂事項。
二、關於廢水、污水排放、管制之策劃、指導及監督事項。
三、關於地面水、地下水、地盤下陷污染防治之策劃、指導及監督事項。
四、關於海洋污染防治之策劃、指導或執行事項。
五、關於污水放流海洋之指導及監督事項。
六、關於其他水質保護事項。

第 8 條
廢棄物管理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廢棄物管理與土壤污染防治政策及法規之研訂事項。
二、關於一般廢棄物管理及土壤污染防治之策劃、指導及監督事項。
三、關於事業廢棄物管理之策劃、指導及監督事項。
四、關於廢棄物投棄海洋之管制事項。
五、關於其他廢棄物管理及土壤污染防治事項。

第 9 條
環境衛生及毒物管理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環境衛生管理政策及法規之研訂事項。
二、關於環境衛生管理政策之策劃、指導及監督事項。
三、關於天然災害環境污染防治之策劃、指導及監督事項。
四、關於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政策、法規之研訂及毒性化學物質之管制事項。
五、關於環境毒物之研究及調查事項。
六、關於環境衛生用藥及環境衛生用生物製劑之管制事項。
七、關於其他環境衛生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事項。

第 10 條
管制考核及糾紛處理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環境保護事務之經常調查及報告事項。
二、關於省(市)執行環境保護事務之考核事項。
三、關於環境保護糾紛事件鑑定、處理之法規研訂事項。
四、關於重大環境保護糾紛事件之協助鑑定、處理及申訴事項。
五、關於環境保護事件處理之追蹤、考核事項。
六、關於環境污染源管制之復查事項。
七、關於其他環境保護事務之執行、考核及糾紛處理事項。

第 11 條
環境監測及資訊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環境品質監測之策劃、指導及監督事項。
二、關於環境保護資訊系統之策劃、運用、審查及考核事項。
三、關於環境品質監測系統之操作及維護事項。
四、關於環境品質監測資料之分析、處理、判定、公告、保管及運用事項。
五、關於環境品質警報發布之指導及監督事項。
六、關於其他環境保護監測及資訊事項。

第 12 條
秘書室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文書之收發、繕校及保管事項。
二、關於印信之典守事項。
三、關於經費之出納及保管事項。
四、關於財產及物品之保管事項。
五、關於事務及其他不屬各處、室事項。

第 13 條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綜理署務,並指導、監督所屬職員;副署長
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輔助署長處理署務。

第 14 條
本署置主任秘書一人,技監二人或三人,參事二人或三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
二職等;處長七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室主任一人,副處長七人,專門委員四人至
六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技正四十二年至五十二人,視察十人至十四
人,秘書四人至六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技正十人,視察四人,秘
書二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三十八人至四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
九職等;專員十人至十二人,分析師四人至六人,管理師二人至四人,設計師七人至十一
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技士四十八人至五十八人,科員四十人至四十八
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技士二十人,科員十三人,職務得列薦任第
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管理員三人至五人,技佐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
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四人至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三人至五人,
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雇員十七人至十九人。

第 15 條
本署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
辦理人事管理及人事查核事項。
人事室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6 條
本署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歲計、
會計事項。
會計室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7 條
本署設統計室,置統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辦理統計事
項。
統計室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8 條
本署設環境品質諮詢委員會,由有關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為委員組織之,委員均為無給職
;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前項專家學者之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二分之一。

第 19 條
本署為應業務需要,經行政院核准,得設各種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所需工作人員,應
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 20 條
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均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取得任用資格。其職
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21 條
本署因業務需要,經行政院核准,得聘用專家為顧問及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

第 22 條
本署得設環境檢驗所、環境研究所、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區域環境保護中心及其他環境
保護機關;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23 條
本署辦事細則,由署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24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