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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機關優先採購環境保護產品辦法
民國 88 年 05 月 26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九十六條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效能相同或相似之產品,指環境保護產品之效能經招標機關認定與招標文件之
      規定相同或相似者。
  二、再生材質,指回收材質經由再製過程,製成最終產品或產品之組件。
  三、可回收,指產品或其組件於廢棄後可經由收集、處理而轉變為原物料或產品。
  四、低污染,指產品或其材料之設計、製造或使用,具有減少產生有害或有毒物質
      之功能者。
  五、省能源,指產品或其材料之使用,具有減少能源消耗之功能者。
  六、增加社會利益或減少社會成本,指產品或其材料之設計、製造或使用,具有降
      低對有限資源之依賴、減少資源之消耗、開發新種資源之使用或其他類似情形
      者。

第 3 條
  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政府認可之環境保護標章(以下簡稱環保標章)使用許
  可之產品,指該產品屬環保署公告之環保標章產品項目,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以下簡稱第一類產品):
  一、取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可之環保標章使用許可。
  二、取得與我國達成相互承認協議之外國環保標章使用許可。

第 4 條
  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所稱產品或其原料之製造、使用過程及廢棄物處理,符合再
  生材質、可回收、低污染或省能源者,指非屬環保署公告之環保標章產品項目之產
  品,經環保署認定符合此等條件,並發給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第二類產品)。

第 5 條
  已取得外國環保標章使用許可,而不及於投標前取得前二條環保標章使用許可或證
  明文件者,得於投標文件內先行提出經公證或認證之外國環保標章使用許可證明影
  本,並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期限內取得前二條環保標章使用許可或證明文件。

第 6 條
  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增加社會利益或減少社會成本之產品,指該產品經相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此等條件,並發給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第三類產品)
  。

第 7 條
  第二類及第三類產品之認定,由申請廠商向環保署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符
  合各該類產品之說明及下列資料供審查認定:
  一、申請日前一年內,未曾受到各級環境保護機關按日連續處罰、停工、停業、勒
      令歇業、撤銷許可證或移送刑罰處分。
  二、產品已訂有國家標準者,符合國家標準。
  三、品質及安全性符合相關法規規定。

第 8 條
  本辦法所稱環境保護產品(以下簡稱環保產品),指第一類至第三類產品。

第 9 條
  本辦法不適用下列採購:
  一、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所辦理之採購。
  二、招標標的僅部分屬環保產品者。

第 10 條
  機關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欲適用優惠措施之廠商須於投
  標文件內檢附下列資料供審查:
  一、產品係屬第一類、第二類或第三類產品及其證明文件影本。
  二、產品效能與招標文件之規定相同或相似之比較及其說明或證明資料。
  三、允許價差優惠之採購,廠商之產品屬省能源、增加社會利益或減少社會成本者
      ,其省能源、增加社會利益或減少社會成本之總金額及計算方式。
  四、其他必要資料。

第 11 條
  機關依本辦法之規定優先採購環保產品,並允許價差優惠者,其優惠比率由機關視
  個別採購之特性及預算金額訂定之,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但不得逾百分之十。
  前項優惠比率,於可量化之情形下,得以投標廠商之環保產品於招標文件所定使用
  期間內,就預估較非環保產品省能源、增加社會利益或減少社會成本之總金額,除
  以非環保產品中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價,並以其商數之百分數為實際優惠比
  率。
  前項實際優惠比率逾招標文件所定優惠比率者,以招標文件所定優惠比率計;未逾
  者,以實際優惠比率計。
  第二項可量化之情形,欲適用價差優惠之廠商應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其產品預估省能
  源、增加社會利益或減少社會成本之總金額及其計算方式。

第 12 條
  機關依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優先採購環保產品者,得擇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
  明於招標文件:
  一、非環保產品廠商為最低標,且其標價符合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最低標之決標
      原則者,得以該標價優先決標予環保產品廠商。
  二、非環保產品廠商為最低標,其標價符合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最低標之決標原
      則,而環保產品廠商之最低標價逾該非環保產品廠商標價之金額,在招標文件
      所定價差優惠比率以內者,決標予環保產品廠商;逾價差優惠比率者,不予洽
      減,決標予該非環保產品廠商。
  依前項規定計算得優先決標予國內廠商之標價,其超底價決標或廢標,適用本法第
  五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第 13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環保產品廠商僅一家者,機關得洽該廠商減價至最低標之標價決
  標;在二家以上者,機關得自標價低者起,依序洽各該環保產品廠商減價一次,由
  最先減至最低標之標價者得標。
  機關依前項規定依序洽各環保產品廠商減價時,應優先洽第一類及第二類產品廠商
  減價,無法決標時再洽第三類產品廠商減價。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招標文件所定價差優惠比率以內之環保產品廠商家數在二家以
  上者,機關應優先決標予第一類及第二類產品廠商,且不以第三類產品之標價是否
  低於第一類及第二類產品之標價為條件。

第 14 條
  決標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者,得將廠商供應環保產品之情形,
  納入評定最有利標之評選項目。

第 15 條
  機關依本辦法規定優先採購環保產品,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以環保產品得標之廠商,
  應於履約期間向機關提出與該產品有關之證明文件,以供查核。
  前項招標文件並應規定以環保產品得標之廠商,其於履約期間未依契約規定提供該
  產品時,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
  一、終止契約。
  二、解除契約。
  三、追償價差優惠損失。
  四、不發還履約保證金。
  五、依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六、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辦理。
  七、契約規定之其他措施。

第 16 條
  主管機關對於採購環保產品績效卓著或有創新措施之機關或個人,得會同環保署及
  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獎勵。

第 1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