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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進行污染改善推動執行要點
民國 92 年 12 月 30 日
立法理由:
一、為執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以下簡稱本法) ,對土壤或地下水
    遭受污染並依法公告為控制場址之污染場址,進行污染控制及污染整
    治事宜,特訂定本要點,以作為所在地主管機關推動執行之依據。

二、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就轄區內之污染控制場址,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
    染控制場址初步評估辦法」 (以下簡稱初評辦法) 進行初步評估。

三、初評辦法發布生效 (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後公告之污染控制場址或初
    評辦法發布生效前已依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命污染行為人提
    出污染控制計畫,且控制計畫尚未核定或尚未提出者,所在地主管機
    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控制場址經初步評估後,認有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者
       (即符合初評辦法第二條之規定者) ,所在地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
      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公告為污染整治場
      址。
 (二) 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應依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辦
      理。
 (三) 視控制場址之實際情況,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
      。
 (四)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代履行採取適當措施辦理。

四、初評辦法生效前已公告之污染控制場址,所在地主管機關已依本法第
    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命污染行為人提出污染控制計畫,並經核定通
    過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依照原訂之污染控制計畫繼續執行,並定期檢討執行績效。
 (二) 污染控制計畫執行期間,如有污染危害或污染擴大之虞,得依本法
      第十三條之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
 (三) 污染控制計畫執行期間,如發現新污染事證,確認該場址之污染狀
      況已有非屬修正原核定污染控制計畫所能掌控之污染情形,且該場
      址符合初評辦法第二條規定情形之一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公告為整治場址。
 (四) 污染控制計畫之執行,於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期程屆滿後,如土壤
      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仍未低於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且符合
      初評辦法第二條規定情形之一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
      機關審核後公告為整治場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