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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加強維護公廁清潔衛生注意事項
民國 72 年 01 月 13 日
一、為加強各公共場所公廁之管理,明確區分責任,俾確保清潔衛生起見
    ,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公廁管理責任區分:
(一)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環境保護局組織條例及臺北市政府與高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之規定,對於公廁全盤性管理維護之規劃與督
      導,應由衛生或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負責;至於各類公廁個別之管理
      與維護清潔衛生之執行,則由各管轄機關負責。
(二)由衛生或環境保護機關直接管理者:
      1.旅館、餐廳公廁。
      2.戲院及其他娛樂場所公廁。
      3.百貨公司公廁。
      4.醫院公廁。
      5.一般公廁。
(三)由交通部管理者:
      1.公路車站、服務區及休息站公廁。
      2.火車站及車上公廁。
      3.航空站公廁。
      4.港區公廁。
      5.觀光地區及風景區公廁。
(四)由教育部門管理者:
      1.各級學校機關。
      2.各級社教機構公廁。
      3.各體育運動場所公廁。
      4.各文化育樂活動場所公廁。
(五)由內政部門管理者:
      1.各民眾團體活動場所公廁。
      2.各寺廟教當等宗教活動場所公廁。
      3.國家公園公廁。
(六)由經濟部門管理者:
      1.加油站公廁。
      2.市場公廁。
      3.森林遊樂區公廁。
(七)其餘各級行政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均應加強本機關內公廁之管理
      及清潔衛生之維護。

三、維護管理之主要措施:
(一)經常維持清潔衛生。
(二)有充足之水電供應。
(三)通風良好,無臭味。
(四)便池設備保持良好狀態。
(五)設有盥洗設備。
(六)門窗牆壁及地面無損壞及積水情形。
(七)男女廁所分設,並標示明確。
(八)設置煙灰缸及垃圾桶。
(九)設有專人管理。
(十)其餘依據事務管理規則及衛生營業管理規則等規定之事項。

四、建立分層檢查考核制度:
(一)事務管理人員應每日檢查。
(二)主管單位應每週檢查。
(三)各地區衛生或環境保護機關應定期或不定期全面或抽樣檢查。
(四)配合各地區,各機關辦理大掃除日期,予以澈底打掃清潔,並舉行
      檢查。
(五)必要時公布檢查成績,對特優特劣單位主管人員予以獎懲。

五、其他:
(一)衛生主管機關應會同工務主管機關訂定建築規格。
(二)新聞主管部門應配合本案有關措施,加強對國民維護公共廁所清潔
      衛生之宣導,以培養國民良好習慣。
(三)各主管機關得依據本注意事項,訂定本單位之有關規定或採取改革
      措施,使能建立制度,持續推行。
(四)本注意事項執行情形,由本院衛生署協調各有關機關於七十二年六
      月底及十二月底提出檢討報告,以為繼續加強推行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