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毒性化學物質許可證、登記文件及核可文件,應由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向
下列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一、製造許可證、核可文件:製造場所。
二、輸入及販賣許可證、核可文件:營業所。
三、使用登記文件、核可文件:使用場所。
四、貯存登記文件、核可文件:貯存場所。
第 3 條
(刪除)
第 4 條
申請毒性化學物質製造許可證者,其販賣、使用或貯存該毒性化學物質之
場所與製造場所同一者,免另申請販賣許可證或使用、貯存登記文件。
申請毒性化學物質製造許可證,其輸入自用原料之毒性化學物質,得合併
於製造許可證申請,免另申請輸入許可證。
申請毒性化學物質輸入許可證,其販賣、貯存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場所與輸
入之營業所同一者,免另申請販賣許可證或貯存登記文件。
申請毒性化學物質販賣許可證者,其貯存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場所與販賣之
營業所同一者,免另申請貯存登記文件。
前四項合併申請案件之審查費,第一項及第二項僅收取製造許可證審查費
,第三項或第四項僅收取輸入或販賣許可證審查費。
第 5 條
申請毒性化學物質許可證者,應檢具申請書及附件一文件。
前項申請併有毒性化學物質貯存場所,且其貯存場所與申請許可證所載運
作場所位於不同直轄市、縣(市)者,應先取得該貯存場所之登記文件,
始得申請許可證。
第 6 條
申請毒性化學物質登記文件者,應檢具申請書及附件二文件。
第 7 條
申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核可文件者,應檢具申請書及附件三文件。
第 8 條
申請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之展延、變更、補發或換發,應檢具申
請書及附件四文件向原申請機關為之。
前項申請變更運作人基本資料者,應自最後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工
廠登記證明文件、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之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惟負責人變更應於六十日內為之。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於辦理許可證、登記文件
或核可文件之申請、展延及變更時,應以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網路傳輸系統
為之。
第 10 條
主管機關受理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審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
予退件:
一、未依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申請收費標準規定繳費者。
二、未依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檢具相關申請文件,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
未補正者。
三、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解除限制或禁止事項,而申請運作經中央主管
機關依本法第七條公告禁止運作之毒性化學物質或非屬該公告限制之
得使用用途。
第 11 條
申請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核
准:
一、二年內曾經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撤銷、廢止其同一列管編號毒性化學
物質之許可證、登記文件、核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二、未依本法規定設置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
第 12 條
申請展延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
不同意展延:
一、一年內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或第二十四條規定,同一法條達二次
以上。
二、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記錄、申報最近三年運作量連續為零。
第 13 條
申請貯存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除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
公告另有規定者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貯存達大量運作基準者,其貯存場所不得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或商業
區。
二、貯存於倉儲業之倉庫者,應檢附該倉庫之毒性化學物質貯存登記文件
及契約書影本,免再申請貯存登記文件。
三、前款以外,貯存於其他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之貯存場所,其為自行管
理者,應檢附貯存場所使用同意文件及自行申請之貯存登記文件;其
為委託貯存場所管理人管理者,應檢附委託貯存之證明文件。該受託
管理者應辦理貯存登記文件之變更,註記受託管理之毒性化學物質來
源與資料。
四、貯存場所為放置海運、空運所裝卸不特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倉庫,應檢
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置倉庫之文件。但屬海關倉庫者,不在此
限。
前項第四款毒性化學物質,其為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但已依關稅法規定
經海關核准暫時儲存於貨棧或貨櫃集散站者,免申請貯存登記文件。
第 14 條
主管機關辦理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審查,得邀集有關主管機關、
學者及專家進行現場勘察。
第 15 條
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以個別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或運作人
核發。但同一列管編號之各序號毒性化學物質,得合併之。
第 16 條
許可證、登記文件及核可文件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運作人基本資料:
(一)運作人名稱、地址及管制編號。
(二)負責人姓名。
二、運作場所:名稱、地址及管制編號。
三、運作事項:
(一)毒性化學物質商品名、毒性化學物質名稱、列管編號及序號、濃度
。
(二)運作行為、使用用途等許可運作事項。
四、發證日期及有效期間。
非貯存登記文件、非貯存核可文件、非製造與貯存同一場所者,運作場所
應登記毒性化學物質貯存場所。
第 17 條
依本辦法取得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之運作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撤銷、廢止公司執照、運作場所之工廠登記證或其他許可文件者,應廢
止其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
領有貯存登記文件之毒性化學物質貯存場所,經變更為都市計畫住宅區或
商業區者,應廢止其登記文件;其為依第四條規定,免申請登記文件者,
該貯存之許可,亦應廢止。
第 18 條
運作人其製造許可證、使用或貯存登記文件所載運作場所遷移,或其輸入
、販賣許可證或核可文件所載運作場所遷移至原申請機關之管轄區域外者
,應重新申請。
第 19 條
廢棄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於廢棄前,逐批檢具毒性化學物
質廢棄聲明書,向毒性化學物質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
記。經核准登記後,始得廢棄。
廢棄毒性化學物質,應依廢棄物清理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20 條
輸出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應逐批填具毒性化學物質運送聯單,
並檢附下列文件,向起運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毒性化
學物質運送聯單經核章後,始得輸出:
一、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許可證、登記文件、核可文件。
二、輸出事由文件:國外買方訂單、信用狀影本或其他輸出事由證明文件
。
第 21 條
(刪除)
第 22 條
第二條許可證、登記文件及核可文件之申請、展延、變更,主管機關之審
查期間,除許可證之申請為三十個工作天外,其他皆為二十個工作天。
前項審查期間於必要時,審查之主管機關得於通知申請人後,延長一倍。
第 2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