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環境用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申請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專案防治或登記用之環境用藥,不得含有
依本法第七條公告禁用之成分。但專供實驗室內試驗研究者,不在此限。
第 3 條
申請前條環境用藥之資格條件如下:
一、試驗研究或教育示範:公、私立學術機關(構)。
二、專案防治:行政機關。
三、申請登記用:具法人資格之環境用藥製造業或環境用藥販賣業。
第 4 條
製造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專案防治所使用之環境用藥,應委託持有
相同劑型環境用藥製造許可證之環境用藥製造業者為之。
第 5 條
本準則申請案件之申請書表及應檢具資料如附件。
檢具之申請書表及資料內容有欠缺或不符規定者,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
未補正者,逕予退件;其補正期限以一個月為限。
第 6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