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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
民國 88 年 09 月 29 日
立法理由:
第 1 條
本辦法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運送依本法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下列運送,毒性化學物質所有人應於運送前向起運地主管機關申報。
一、海陸運送超過下列數量:
(一)氣體:五十公斤。
(二)液體:一百公斤。
(三)固體:二百公斤。
二、航空許可之運送。
三、輸入、輸出毒性化學物質。
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指定申報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數量均指淨重;所稱氣體、液體或固體,指置於常溫、
常壓狀態下為氣體、液體或固體者。

第 4 條
前條所定申報,應填具下列文件為之:
一、一式六聯運送聯單。
二、所有人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許可證、登記備查文件或主管機關核准運
    作之其他文件影本。
三、以公路運送毒性化學物質者,併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所定
    運送計畫書。

第 5 條
前條運送聯單,申報時由起運地主管機關核章後收存第一聯,餘各聯發還
。發還之第二聯由所有人依運送方式需要,送交通有關機關或場站申請核
發運送通行證或運送許可。發還之第三聯以後各聯,所有人應依下列方式
分送或收存:
一、第三聯:所有人收存備查。其為輸入、輸出毒性化學物質者,由所有
    人複製一份收存備查,正本送海關申辦通關。
二、第四聯:於運送前交付運送人。
三、第五聯:於申報日起五日內送交或傳真訖運地主管機關。
四、第六聯:於毒性化學物質運達前送交或傳真受貨人。
受貨人所收受之毒性化學物質名稱、成分含量及數量,與運送聯單所載內
容不符者,受貨人應於收貨日起三日(收貨當日不計)內,向當地主管機
關申報。

第 6 條
運送聯單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包括單次、多次運送聯單及運
送副聯三種。單次運送及其變更,填具單次運送聯單申報;合併申報同性
質多次運送及其變更,填具多次運送聯單申報;惟僅變更申報起運日期、
運送數量者,得填具運送副聯申報。
輸入、輸出毒性化學物質僅適用單次運送聯單申報,輸入、輸出任何數量
之毒性化學物質,均需逐批依第三條規定申報。
運送聯單所載內容有變更時,應於運送前依第三條規定申報變更。

第 7 條
散裝運送之申報,其數量容許上下各百分之五以內誤差,但應自事實發生
之日起三日內,以運送副聯向起運地主管機關申報實際運送數量。

第 8 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所有人,依第三條規定,申請核發運送通行證或運送許可
時,應向下列機關或場站為之:
一、公路運送:起運地之公路監理機關。
二、鐵路運送:起運地之鐵路車站。
三、海上運送:起運地或訖運地之港口管理機關。
四、航空運送:起運地或訖運地之航空場站。

第 9 條
毒性化學物質運送人於運送時,其運輸工具之標示,應依交通法規中有關
運輸標示之規定辦理,其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10 條
毒性化學物質運送人於運送時,應攜帶該毒性化學物質之物質安全資料表
;於運送量達最低管制限量以上時,應攜帶安全裝備。但鐵路運送,派有
押運人時,由押運人攜帶之。
依第三條規定應辦理申報之運送,運送人於運送時應攜帶運送聯單;其以
公路運送者,並應攜帶運送通行證。
第一項所定安全裝備,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未公告指定者,運送人
應依據物質安全資料表備具適當之個人防護及應變裝備。

第 11 條
毒性化學物質以公路運送者,其運送人員應依交通法規規定接受交通部許
可之訓練單位專業訓練,併隨車攜帶有效之訓練證明書。
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以鐵路運送者,託運人應指派經交通部許可之訓練單
位專業訓練合格之人員隨車押運,併隨車攜帶有效之訓練證明書。

第 12 條
以公路運送毒性化學物質者,主管機關得洽請公路監理機關、警察機關會
同實施臨時檢驗、檢查。

第 13 條
毒性化學物質於運送過程中,發生突發事故而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
之虞者,運作人應依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立即採取緊急防治措施,並至遲於一小時內報知事故發生所在地主管
    機關。
二、依相關規定負責清理外,並至遲於三日內,詳實填寫事故調查處理報
    告,向事故發生所在地主管機關報備。

第 14 條
運送毒性化學物質,發生突發事故而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
毒性化學物質運送人應立即使用安全裝備採取緊急防治措施並緊急通報;
毒性化學物質所有人應負責整體應變及善後;毒性化學物質所有人及運送
人應依規定製作調查處理報告,報請事故發生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