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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
民國 84 年 11 月 15 日
立法理由:
第 1 條
本辦法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毒性化學物質運送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之毒性化學物質,以依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四條及第五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為限。

第 4 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送人於運送時,應於其運送工具及放置、裝卸場所等之
明顯位置,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列管毒性化學物質通用符號標示之。但
國際運送之航空及海上運程依國際運送規定標示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送人於運送時,應攜帶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安全資料表及
緊急應變裝備。
前項安全資料表之格式及緊急應變裝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6 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送人員,應經交通部許可之訓練單位專業訓練,並隨車
攜帶有效之訓練證明書。

第 7 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所有人,應於運送前,填具左列文件,向起運地之環境保
護主管機關報備。但陸運及海運之量未達指定數量者,不在此限。
一、一式六聯運送聯單。
二、所有人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許可證、使用核可文件或主管機關核准運
    作之其他文件影本。
三、以公路運送毒性化學物質者,併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所定
    運送計畫書。
前項指定數量,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指定,未公告指定者,指左列數量:
一、氣體:五十公斤。
二、液體:一百公斤。
三、固體:一百公斤。
前項所定數量均指淨重;所稱氣體、液體或固體,指置於常溫、常壓狀態
下為氣體、液體或固體者。

第 7-1 條
前條運送聯單,報備時由起運地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蓋用收件章後收存第一
聯,餘各聯發還。發還之第二聯由所有人依運送方式需要,送交通有關機
關或場站申請核發運送通行證或運送許可。發還之第三聯以後各聯,所有
人應依左列方式分送或收存:
一、第三聯:所有人收存備查。
二、第四聯:於運送前交付運送人。
三、第五聯:於報備日起五日內送交訖運地之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四、第六聯:於報備日起五日內送交受貨人。

第 8 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所有人,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核發運送通行證或運送
許可時,應向左列機關或場站為之:
一、公路運送:起運地之公路監理機關。
二、鐵路運送:起運地之鐵路車站。
三、海上運送:起運地或訖運地之商港管理機關。
四、航空運送:起運地或訖運地之航空場站。

第 9 條
運送聯單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運送聯單所載內容有變更時,應依第七條規定辦理。
受貨人發現毒性化學物質名稱、成分含量及數量,與運送聯單所載內容不
符者,應於發現之日起三日內,向當地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報備。

第 10 條
依第七條規定應辦理報備之運送,運送人於運送時應攜帶運送聯單;其以
公路運送者,並應攜帶運送通行證。

第 11 條
以公路運送毒性化學物質者,汽車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規定,接受
定期檢驗;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洽請公路監理機關或高速公路管理
機關會同實施臨時檢驗、檢查。

第 12 條
運送毒性化學物質行駛高速公路,公路監理機關於受理核發毒性化學物質
之運送通行證時,應先洽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可後,始得核發通行證,
並以副本分送高速公路管理機關及公路警察機關。

第 13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年三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