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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
民國 80 年 02 月 08 日
立法理由:
第 1 條
本辦法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毒性化學物質運送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之毒性化學物質,以依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四條及第五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為限。

第 4 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送人於運送時,應於其運送工具或放置、裝卸場所等之
明顯位置,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列管毒性化學物質通用符號標示之。
前項運送工具或放置、裝卸場所等之明顯位置,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交通
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5 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送人於運送時,應攜帶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安全資料表、
急救解毒藥劑及緊急應變之裝備。
前項安全資料表之格式、急救解毒藥劑及緊急應變之裝備,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

第 6 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送人,應指派運送管理或作業人員,接受中央主管機關
及交通主管機關共同舉辦之專業訓練。

第 7 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所有人,應於運送日三日前,填具左列文件,向起運地之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報備。
一、一式六聯運送聯單。
二、所有人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許可證或使用核可文件影本。
三、毒性化學物質之安全資料表。
四、毒性化學物質運送說明書,包括運送契約書、運送計畫書及路線流程
    圖。
前項運送聯單,由起運地之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蓋用收件章後收存第一聯;
所有人將第二聯及運送說明書,依其運送方式分別送交通有關機關或場站
申請核發運送通行證或運送許可;第三聯由所有人收存;第四聯交付運送
人;餘二聯,所有人於取得運送通行證或運送許可之日起五日內,送交訖
運地之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及受貨人。

第 8 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所有人,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核發運送通行證或運送
許可時,應向左列機關或場站為之:
一、公路運送:起運地之公路監理機關。
二、鐵路運送:起運地之鐵路車站。
三、海上運送:起運地或訖運地之商港管理機關。
四、航空運送:起運地或訖運地之航空場站。

第 9 條
運送聯單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運送聯單所載內容有變更時,應依第七條規定辦理。
受貨人發現毒性化學物質名稱、成分含量及數量,與運送聯單所載內容不
符者,應於發現之日起三日內,向當地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報備。

第 10 條
運送毒性化學物質者,應攜帶運送聯單;其以公路運送者,並應攜帶運送
通行證。

第 11 條
以公路運送毒性化學物質者,汽車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規定,接受
定期檢驗;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洽請公路監理機關或高速公路管理
機關會同實施臨時檢驗、檢查。

第 12 條
運送毒性化學物質行駛高速公路,公路監理機關於受理核發毒性化學物質
之運送通行證時,應先洽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認可後,始得核發通行證,
並以副本分送高速公路管理機關及公路警察機關。

第 13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年三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