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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責任保險辦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29 日
立法理由:
第 1 條
本辦法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製造、使用、貯存、運送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總量達下列基準者
,運作人應於運作前投保責任保險:
┌──┬───────────────────────────┐
│物態│運作量基準                                            │
├──┼───────────────────────────┤
│氣態│任一場所單一物質任一時刻運作總量在大量運作基準一百倍以│
│    │上者。但運作氯、甲醛總量未達二十公噸者,不在此限。    │
├──┼───────────────────────────┤
│液態│任一場所單一物質年運作總量達三千公噸以上,或任一時刻達│
│    │一百公噸以上。                                        │
├──┼───────────────────────────┤
│固態│任一場所單一物質年運作總量達一萬二千公噸以上,或任一時│
│    │刻達四百公噸以上。                                    │
└──┴───────────────────────────┘
前項所稱氣態、液態、固態,指置於常溫、常壓下之性狀。
毒性化學物質性狀因運作行為而發生變化達第一項運作量基準者,應投保
責任保險。

第 3 條
本保險之保險契約內容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保險範圍: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於運作場所內或運送過程中發生
    意外事故或防救意外事故之過程中,致第三人生命、身體或財物受有
    損害者。
二、自負額:被保險人對每一保險事故賠償,須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其
    自負額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百分之十。
三、保險費:本保險之保險費依據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風險逐案議定。

第 4 條
本保險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保險金額: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每一意外事故傷亡保險金額:新臺幣七千萬元。
三、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保險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
四、保險期間內累計保險金額:新臺幣一億六千萬元。
五、任一場所同時運作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保險期間內累計
    保險金額:新臺幣一億六千萬元。

第 5 條
本保險之保險文件或保險證,應保存於運作場所,以備查核。

第 6 條
符合第二條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須重複投保責任保險:
一、已投保國內、外相關保險,其保險契約內容符合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
    者。
二、委託運送之運作人或運送人,一方已投保符合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者
    。

第 7 條
製造、使用、貯存、運送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於本辦法施
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投保事宜。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第一類及第二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部分之施行
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