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三項、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
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驗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機構)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許可證後,得辦理有關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及噪音之品質管制檢驗。
前項檢驗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得接受委託執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
辦法第三條第二項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檢驗工作。
第 3 條
申請許可之檢驗機構應具左列條件之一:
一、公司實收資本額或財團法人登記財產總額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
二、非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之政府機關(構)。
三、公立大專以上院校。
第 4 條
檢驗機構應有專屬之檢驗室、設備儀器及專任之人員,人員包括:
一、檢驗室主管:公立或立案之私立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學校以上理工醫農科系畢
業,並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發之各檢驗項目相關訓練合格證書,或領有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核發之各檢驗項目相關訓練合格證書並據以於經許可之檢驗機構擔任各檢驗
項目檢驗員累計達三年以上者。
二、檢驗員:各檢驗項目須有二名以上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或高級職業學校之理工
醫農科以上畢業,並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發之相關訓練合格證書者。
申請機動車輛噪音檢驗類別者,各檢驗項目須有二名以上領有各該項目最高檢驗車輛規定
之駕駛執照之駕駛員。
檢驗室人員兼具他項檢驗項目或職務之資格者,得互兼,惟檢驗室總員額不得少於三人。
第 5 條
檢驗機構得分設一個以上之檢驗室,並應分別提出許可申請。
第 6 條
檢驗機構得申請許可之檢驗類別及項目如左:
一、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類:
(一)排氣行車型態檢驗。
(二)排氣惰轉狀態檢驗。
(三)油箱、化油器蒸發氣檢驗。
(四)曲軸箱吹漏氣檢驗。
二、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類:
(一)排氣行車型態檢驗。
(二)排氣惰轉狀態檢驗。
(三)排放粒狀污染物檢驗。
(四)油箱、化油器蒸發氣檢驗。
(五)曲軸箱吹漏氣檢驗。
三、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類:
(一)輕型車排氣行車型態檢驗。
(二)重型引擎排氣行車型態檢驗。
(三)排放粒狀污染物全負荷定轉速檢驗。
(四)排放粒狀污染物無負荷急加速檢驗。
四、機動車輛噪音檢驗類:
(一)機器腳踏車原地及加速噪音檢驗。
(二)三.五公噸以下之轎車、旅行車、小客車、貨車及經公告之特殊車輛原地及加速噪
音檢驗。
(三)超過三.五公噸之大客車、貨車及經公告之特殊車輛原地及加速噪音檢驗。
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規定各檢驗類別申請之基本項目。
若有新增檢驗類別或檢驗項目,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之。
第 7 條
檢驗機構申請許可證,應檢具左列文件:
一、申請表。
二、機關(構)組織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檢驗室地理位置簡圖。
五、檢驗設施配置圖及檢驗室平面圖。
六、檢驗室主管及檢驗員身分證明、學歷證明文件影本及訓練合格證書。
七、申請許可項目之檢驗方法。
八、申請許可項目之實際檢驗及品管數據。
九、檢驗室品質手冊及品質系統之相關文件。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申請機動車輛噪音檢驗類別之檢驗項目者,須附駕駛員身分證明、駕駛執照影本及噪音檢
驗場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地籍資料影本;非自有土地者,應附土地使用同意書。
申請展延或增加檢驗室、檢驗類別、檢驗項目者,免附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文件
。
第 8 條
檢驗機構申請許可證之審查程序:
一、書面審查:對檢驗機構所提申請資料、證件進行審查。
二、相關性測試:對檢驗機構所申請各檢驗項目,實施與其他檢驗機構間之實車檢驗比較
。
三、系統評鑑:對檢驗機構所申請之檢驗室品質管理系統,進行現場實地查核與評分。
前項相關性測試應與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機構為之,但中央主管機關尚未指定檢驗機
構之檢驗項目者,於取得書面同意後,得與國內外檢驗室作相關性測試。審核展延、增加
檢驗室或檢驗類別依前項程序辦理,但審核增加檢驗項目,得免除系統評鑑。
第一項審查、測試、評鑑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檢驗機構申請許可證之有效期限為五年,屆滿前第六至八月間得申請展延,逾期駁回之。
每次展延期限為五年。申請文件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
者,駁回其申請。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辦法核發、補發、換發、展延許可證及受理變更登記,得收取審查費或
證書費。
前項費用之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其收取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 11 條
檢驗機構許可證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機構名稱及地址。
二、負責人姓名、住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檢驗室名稱及地址。
四、檢驗室主管。
五、許可之檢驗類別及檢驗項目。
六、有效期限。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第 12 條
檢驗機構檢驗室之品質手冊及品質系統之相關文件應記載左列事項之規定:
一、手冊使用及修訂。
二、組織及人員分工與訓練。
三、車輛接收、準備、點檢、檢驗之作業程序。
四、使用檢驗方法。
五、車輛檢驗及數據紀錄追蹤管理作業。
六、主要設備儀器校正、保養、維修、使用及其紀錄。
七、品質保證及品質管制作業。
八、檢驗報告製作、審核及保存作業。
九、安全衛生及污染防治(制)。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檢驗機構應依前項之規定執行檢驗業務。
第 13 條
檢驗機構應將使用之檢驗方法製成標準作業程序手冊置於檢驗室備查。
第 14 條
檢驗機構之檢驗室主管及檢驗員應使用專屬之檢驗室及儀器設備執行檢驗。
第 15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管理檢驗機構,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檢驗機構進行查證工作,並命提
供有關資料,檢驗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為查證或命提供資料時,對於受檢之工商、軍事秘密應予保密
。
第一項查證如有不符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正,檢驗機構應於期限內提出
完成改正之報告。
第 16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監督檢驗機構,得命其以指定車輛與指定之檢驗機構實施相關性測試,並
得命其於規定期限內函送檢驗結果。
前項與指定檢驗機構檢驗結果之差值不得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容許範圍。
第 17 條
檢驗機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檢附有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一、檢驗機構或檢驗室名稱變更後十五日內。
二、檢驗機構或檢驗室地址變更前十五日內。
三、檢驗機構負責人變更後十五日內。
四、檢驗室主管或檢驗員或駕駛員變更後十五日內。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檢驗室主管、檢驗員及駕駛員變更後,不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員額時,檢驗機構應
於變更後三十日內補足之。
第 18 條
檢驗機構為公司或財團法人,若對外接受委託執行檢驗業務者,其公司執照或財團法人之
法人登記證書或執行檢驗部門之營業登記證,應於許可後九十日內,向有關主管機關完成
登記機動車輛檢驗,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9 條
檢驗機構違反第四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十六
條第二項或第十七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以書面警告,並得限期改正。
第 20 條
檢驗機構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除以書
面警告外,並得命其停止相關檢驗類別或項目之業務,至其申報改正完成並經查證屬實為
止。
第 21 條
檢驗機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證:
一、申請許可文件、檢驗人員之設置、檢驗或數據處理過程、檢驗報告或其他申報文件有
虛偽不實之情事者。
二、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受書面警告達五次者。
三、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
四、不遵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規定停止相關檢驗類別或項目業務之命令者。
機構經撤銷許可證者,於三年內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申請許可證,其負責人及檢驗
室主管於三年內不得新申請為許可檢驗機構之負責人或檢驗室主管。
第 22 條
檢驗機構經撤銷許可證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之。
第 23 條
檢驗機構於本辦法發布前已經中央主管機關許(認)可執行機動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或噪
音檢驗者,應於本辦法發布後一年內,申請換發許可證,期滿前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展延
。未申請換發者得繼續使用至期滿。
第 2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