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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5 年 07 月 15 日
立法理由:
第 1 條
本辦法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運作人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設置之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應由中央
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並取得合格證書者擔任。

第 3 條
運作人設置毒性化學物質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以下簡稱專業技術管理人員
)之等級及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單一物質製造、使用、貯存數量任一日達一萬公噸以上者,或每年達
    一百萬公噸以上者,應於製造、使用、貯存場所設置甲級、乙級專業
    技術管理人員共二人以上,其中至少一人為甲級專業技術管理人員。
二、單一物質製造、使用、貯存數量任一日在三百公噸以上未滿一萬公噸
    者,或每年達九萬公噸以上未滿一百萬公噸者,應於製造、使用、貯
    存場所設置甲級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一人以上。
三、單一物質製造、使用、貯存數量任一日在大量運作基準以上未滿三百
    公噸者,應於製造、使用、貯存場所設置乙級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一人
    以上。
四、單一物質單次運送除輸送管道者外,其運送在常溫、常壓狀態下氣體
    數量在五十公斤以上、液體數量在一百公斤以上、固體數量在二百公
    斤以上者,應設置丙級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一人以上。
本辦法施行前,運作人已依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設置
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前改依前項規
定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
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得由具較高等級合格證書者為之
。
運作毒性化學物質同時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者,運作人應依各款規定之最
高級別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

第 4 條
甲、乙級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就毒性化學物質之製造、使用、貯存行為,應
執行下列業務:
一、協助運作人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核准之許可、登記事項運作毒性化學
    物質。
二、管理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及其釋放量紀錄之製作、申報及保存事宜。
三、協助運作人製作、實施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協助運作
    人實施災害防救訓練及演練、檢討應變計畫內容及辦理報備事宜。
四、發生本法第二十四條所定事故時,協助運作人辦理事故通報、採取緊
    急防治及必要之防護、應變及善後處理等處理措施。
五、管理經主管機關備查之應變器材、偵測及警報設備之設計及操作計畫
    ;確保應變器材、偵測及警報設備功能正常,並於法定期間內,實施
    檢查、測試、維護及保養。
六、協助運作人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並於
    事故發生後進行調查檢討,協助運作人製作調查處理報告。
七、管理毒性化學物質之標示清晰完整、毒性化學物質安全資料表置於運
    作場所易取得之處。
八、管理其他與毒性化學物質製造、使用、貯存相關事項。
運作人兼有運送行為時,除已設置丙級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外,甲級或乙級
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應辦理第五條所定丙級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應執行之業務
。

第 5 條
丙級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就毒性化學物質之運送行為,應執行下列業務:
一、協助運作人製作、實施毒性化學物質運送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
二、發生本法第二十四條所定之運送事故時,協助運作人辦理事故通報、
    採取緊急防治及必要之防護、應變及善後處理等處理措施。
三、協助運作人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為之命令,並於
    運送事故發生後進行調查檢討,協助運作人製作調查處理報告。
四、運送車輛依規定裝設有即時追蹤系統者,應確認系統維持正常操作;
    監督運送駕駛人隨車攜帶文件、備具安全裝備及懸掛或黏貼運送工具
    標示。
五、管理其他與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相關事項。

第 6 條
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設置,由運作人依第三條規定檢具該等級專業技術管
理人員合格證書、設置申請書及同意查詢勞、健保資料同意書,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
專業技術管理人員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合格證書者,其設置核定自
合格證書撤銷或廢止日起失其效力。
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運作人應指定具有相同等級以上
合格證書之人員代理。代理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 7 條
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應常駐專職於製造、使用、貯存運作場所。
前項所稱常駐係指每日常時駐在於運作場所;專職係指同一時間非受聘僱
於不同場所為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者。
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離職或異動者,運作人應於離職或異動日起十五日內,
向原申請機關申請變更。
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得就其離職之事實自離職翌日起二個月內,報請原申請
機關備查。
本辦法施行前,運作人已依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設置
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該人員於本辦法施行後離職或異動者,運作人應依第
三項及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所定標準申請變更。

第 8 條
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不得兼任環境保護相關法令以外其他法令所定專責(任
)人員,或從事其他與環境保護工作、化學物質管理無關之業務。但下列
情形,具備第二條資格之廠務、場所主管人員得兼任專業技術管理人員:
一、運作第一、二類毒性化學物質,單一物質任一日在常溫、常壓狀態下
    液體數量在未滿十公噸、固體數量未滿三百公噸,得兼任乙級專業技
    術管理人員。
二、兼任丙級專業技術管理人員。

第 9 條
運作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參加在職訓練及到職訓練
。
專業技術管理人員於設置前連續三年以上未經設置為專業技術管理人員者
,應於到職翌日起六個月內,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完成到職訓練。
運作人至遲應於設置前項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屆滿六個月後十五日內,檢具
專業技術管理人員到職訓練證明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
查。
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完成到職訓練並報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廢止該專業技術管理人員之設置核定,運作人應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重行
申請核定。

第 10 條
本辦法除第八條自發布後二年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