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程依公害糾紛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害糾紛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掌理左列事項:
一、公害糾紛所生損害賠償事件之裁決。
二、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管轄之指定。
三、公害糾紛原因及責任鑑定之委託。
四、公害糾紛事件裁決費、鑑定費及證據調查費之計算及收取。
五、其他有關公害糾紛裁決之事項。
第 3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專任,綜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應具律師或
司法官資格資格;委員七人至十一人,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遴選具有
環境保護、法律、醫學或相關專門學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報請行政
院核定後聘兼之。
本會委員之任期為三年,連聘得連任。
第 4 條
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前項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
為主席。
會議之決議,除本法及本法施行細則另有規定外,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
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5 條
本會置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本會事務。
第 6 條
本會置技正、專員、技士、科員,並得僱用雇員。
第 7 條
本會委員出缺時,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補提人選,報請行政院核定後
聘之。
第 8 條
本會委員之解聘,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署長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解聘之。
第 9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 10 條
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出席會議人員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審查費
及交通費。
第 11 條
本會對外公文,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之,但關於左列事項,得由本會行
文:
一、依照署定辦法督導執行事項。
二、報署核准事項。
第 12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